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09,簡上,42,2021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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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42號
上 訴 人 馬維謙即馬聖賢

訴訟代理人 魏辰州律師(法扶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庭偉 址設花蓮南美崙郵政第90722號信箱
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2月27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08年度花簡字第4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7 年6 月間經由胞兄介紹認識訴外人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時同為職業軍人)之女友申善汝(原名申詠心),上訴人對外均稱申善汝為其配偶,當時申善汝表示伊為不動產投資業者,並遊說被上訴人投資房地產,投資模式為被上訴人出資新臺幣(下同)10至20萬元不等現金,並由被上訴人為不動產登記所有權人,辦理房貸或信用貸款,申善汝則於貸款順利核撥後,支付人頭費及貸款酬金,出售房地後,另按出資比例分配獲利。

嗣後被上訴人原欲與申善汝共同投資購買坐落花蓮縣花蓮市化道路之房地,但因被上訴人尚有其他信用貸款,最後不了了之。

事隔不久,申善汝復向被上訴人表示需資金周轉,希望被上訴人出名向伊熟識之地下錢莊業者借款紓困,利息則由申善汝繳納,被上訴人因先前未能順利貸款,心中過意不去,基於協助立場,遂同意借名向地下錢莊借款,並簽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付地下錢莊,地下錢莊則將所借得100,000 元交予申善汝。

申善汝起初雖有按時繳納利息,然數月之後即未再按時繳納利息,訴外人即地下錢莊業者劉子宏遂執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本院108 年度司票字第106 號,下稱前本票裁定),經上訴人聯絡實際借款人申善汝,申善汝出面清償並取回系爭本票,本應返還被上訴人,或將系爭支票作廢,申善汝竟存非分之想,將系爭本票交予上訴人,再由上訴人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297 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後,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程序(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14819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又上訴人與申善汝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上訴人對上開經過難諉不知,且上訴人原為陸軍花東防衛指揮部(下稱花防部)東指部作戰科士官長,於任職期間與申善汝聯手,頻頻以類似本件邀約軍中同袍投資不動產手法,或由軍中同袍開立本票後向地下錢莊借款,取回本票後再轉向軍中同袍求償票款,或有軍中同袍充當購屋或貸款人頭,於取得貸款後,朋分花用,但實際並未購買不動產,於東窗事發後,拒不繳納貸款,致軍中同袍背負貸款債務,身受其害,紛紛向花防部投訴,經花防部調查後發現受害者眾多,於108 年間召開懲處人事評議會將上訴人予以撤職處分。

據上,上訴人確為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並不得享有票據權利,另被上訴人亦得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提出惡意抗辯,拒絕給付票款,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又上訴人既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而執行名義所示系爭本票債權既不存在,被上訴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對被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等情。

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 、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債權對於被上訴人不存在。

2 、系爭執行事件中對被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本件上訴。

(一)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前於107 年10月19日向劉子宏借款100,000 元並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後因被上訴人無力償還,方才由上訴人代為清償並取得系爭本票。

是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既非出於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其依法自得享有系爭本票之票據上權利,且被上訴人不得以其與上訴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上訴人。

從而原判決未經審酌上情,遽以上訴人基於惡意取得系爭本票為由,認被上訴人得以自己與上訴人之前手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上訴人,及系爭本票債權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之情形…等云云,其認事用法,均非妥適。

兩造非票據直接前、後手關係,被上訴人無從主張原因關係抗辯,且上訴人並非依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清償借款,而係行使本票之票據請求權,至於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究竟為,則非所問,依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第1項反面解釋,縱或上訴人未予舉證,亦不影響其行使系爭本票之權利,系爭本票並未記載受款人,故本票之轉讓無須以背書之方法為之,也無背書不連續之情形等語,並聲明:1 、原判決廢棄。

2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上訴答辯意旨,除引用其於原審之主張外,另補充: 1、被上訴人係借名供申善汝借款週轉,實際借款人為申善汝,並非被上訴人,上訴人與申善汝為交往長達7 年之同居男女朋友,對上開借款情事均知之甚詳,上訴人係替申善汝清償借款,並非替被上訴人清償借款。

被上訴人既已否認向上訴人借款及抗辯系爭借款為申善汝所借,上訴人並非代為清償借款,而消費借貸既為要物契約,則本件自應由上訴人就「交付」借款及系爭借款為被上訴人所借,並由上訴人代為清償等,負舉證責任,倘若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交付」100,000 元予被上訴人及系爭借款為被上訴人所借,並代為清償借款,縱令被上訴人抗辯尚有疵累,亦應認上訴人並未就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盡舉證之責,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系爭本票債權自不存在。

2、上訴人在代為申善汝清償借款,取回擔保借款之系爭本票之後,系爭借款既已清償,則系爭本票已失其附麗,功成身退,自應將系爭本票交還申善汝,再由申善汝交還被上訴人,申善汝對於系爭本票已屬無權利之人,惟彼等為規避由申善汝直接向被上訴人求償票款,將遭被上訴人提出本票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乃由申善汝將系爭本票「佯讓」上訴人,再由上訴人利用票據抗辯限制,以為護符,此觀聲請本票裁定,係由申善汝代理上訴人,聲請人雖為「馬聖賢」,然具狀人為「申善汝」,實由申善汝一手操盤及包辦,申善汝為幕後藏鏡人,上訴人則為訴訟之「人頭」自明,由此觀之,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為惡意或有重大過失,依據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不得享有票據權利,是系爭本票債權自不存在。

3、退步而言,縱認申善汝於清償向地下錢莊業者劉子宏之借款,取回系爭本票後,對於系爭本票非無權利之人,然被上訴人與申善汝間,關於系爭本票並無原因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對申善汝得拒絕給付票款,上訴人為申善汝同居長達7 年之久之枕邊人,亦難諉不知,惟上訴人卻與申善汝合謀,由申善汝將系爭本票佯讓上訴人,再由上訴人利用票據抗辯限制之規定,以為護符,被上訴人亦得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提出惡意抗辯,拒絕給付票款,則系爭本票債權並不存在,被上訴人自得對上訴人提出原因關係抗辯,且應由上訴人針對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一致」及「交付」借款,乃至「代為清償借款」,負舉證責任,上訴人既不能舉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及代為清償借款,則系爭本票債權並不存在。

又票據債務人能否對抗執票人之關鍵,在於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有無原因關係」,而非「是否為直接前後手」,上訴人拘泥「直接前後手」字義,忽略「有無原因關係」之重點,對於票據無因性理論之主張,似是而非,洵不足採。

4、上訴人主張伊借款被上訴人並代償欠款,倘若無訛,則上訴人在清償地下錢莊欠款後,本應將自地下錢莊取回之系爭本票返還被上訴人,惟上訴人卻主張系爭本票即為借款之憑據,聲請本票裁定,由此觀之,上訴人主張之真意,實係主張伊與被上訴人之間,關於系爭本票之交付,為依民法第761條第3項「指示交付」之規定,由被上訴人將對於地下錢莊,關於系爭本票之返還請求權,讓與上訴人,以代交付,否則上訴人豈非侵占系爭本票,而為惡意執票人?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為直接前、後手關係,被上訴人自得提出原因關係抗辯,否認上訴人借款及代為償還欠款,上訴人既不能證明交付借款及代為償還欠款,則系爭本票債權自不存在。

5、被上訴人以前詞置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系爭本票前係由被上訴人簽立並交付劉子宏,劉子宏執以向本院聲請前本票裁定。

嗣後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上訴人並執系爭本票裁定以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於108 年8 月27日以被上訴人對花防部之薪資債權發扣押命令,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有前揭本票裁定、扣押命令影本各1 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頁至第2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定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 1、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

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3條、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票據法第14條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而言,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尚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1862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

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

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猶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簡上字第1 號判決意旨參照)。

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66 號判決意旨參照)。

2、首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執有系爭本票,係惡意取得票據而不得享有票據權利乙節,因兩造均不爭執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為擔保向劉子宏借款100,000 元而簽立並交付劉子宏,依上訴人所辯,上訴人係代為清償被上訴人對劉子宏之借款後,自劉子宏處取得系爭本票;

被上訴人則主張前揭借款係申善汝所積欠,上訴人代申善汝清償後,申善汝自劉子宏處取得系爭本票,再交付上訴人。

就上訴人究係自何人處取得系爭本票、係為何人代為清償債務乙節,按當事人應就訴訟關係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民事訴訟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爭執之具體化,以主張之事實已具體化為前提,是負主張責任之當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未為具體之陳述時,對造當事人原則上無義務提出具體化之爭執(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簡上字第7 號判決意旨參照);

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且當事人對於其請求及抗辯所依據之事實,應為具體之陳述,以保護當事人之真正權利。

惟當事人違反真實陳述義務者,並非因此即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效果,應視該當事人在現實上是否處於知悉該事實或容易取得相關資訊之狀態,以利法院於該當事人未為陳述時,就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40 號判決意旨參照)。

揆諸前揭規定及解釋,上訴人自應就其抗辯之事實說明之義務及主張責任,然上訴人就此僅泛稱其就代償債務之原因毋庸舉證,兩造間既非直接前後手關係,本毋須主張或證明兩造間有原因關係存在等語,並未盡其具體化之義務,本院自應依全辯論意旨及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認定。

而查,本件前經證人鄧永山於原審時到庭具結證稱:被上訴人為伊表弟,上訴人為伊先前軍中同事,伊跟上訴人借貸後才認識申善汝,申善汝與上訴人為男女朋友關係。

上訴人先前向伊借錢後,想再用伊的人頭幫伊買房子,賺取獲利後,再分潤給伊,然伊後來沒有投資房子。

伊曾經介紹被上訴人認識申善汝,並告訴被上訴人該處有投資管道,被上訴人後來有說申善汝找被上訴人去投資不動產,然因被上訴人本身信用不良,無法投資不動產,後來伊就叫申善汝不要再去找被上訴人投資不動產之事。

後來本件借款事件發生後,被上訴人跟伊說,被上訴人有幫申善汝借1 筆100,000 元週轉金,然伊不知道為何申善汝自己不向地下錢莊借錢等語(見原審卷第328 頁至第330 頁),而其證述內容與花防部就上訴人懲處會議評議紀錄中證人本身之陳述內容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79頁至第324 頁),無明顯矛盾或違背事理之處,應屬可採。

是堪認前揭消費借貸關係,係出於原先上訴人及申善汝欲邀同證人投資不動產未果後,復經證人介紹被上訴人與申善汝認識,被上訴人固未投資不動產,然因申善汝要求被上訴人代為向地下錢莊借貸金錢週轉始發生之。

而上訴人固代為清償,並取得系爭本票,並於本件中抗辯稱前揭債務係被上訴人向劉子宏所借,其所代償者為被上訴人對劉子宏之債務云云,然觀諸前揭證人證述之內容,並綜合上訴人於花防部懲處會議中之陳述:「(花防部法務組長問:林庭偉的部分,申詠心認識林庭偉,就你所知,他們是因為什麼原因認識的?)……(沈默,沒有答話)」、「(花防部法務組長問:林庭偉認識嗎?)不認識」、「(花防部法務組長問:林庭偉跟鄧永山是什麼關係?)只知道親戚關係,不知道是什麼」等語(見原審卷第133 頁),堪認兩造素不相識,上訴人尚且不知悉被上訴人與證人鄧永山間詳細為何關係,則兩造既無何特殊交誼、親屬關係,何以上訴人會無端出面代被上訴人償還此上訴人辯稱為「由被上訴人所借貸」之款項?另衡諸上訴人與申善汝於前揭借貸關係清償時為男女朋友關係,應認上訴人出面清償債務,係代申善汝所為之,而非代被上訴人為之,而證人前揭證述內容亦與此互核相符,益證證人之證述內容應屬信實可採。

本件前揭債權債務關係,確如被上訴人所主張,係申善汝向劉子宏所借,並由被上訴人簽立系爭本票交付劉子宏為擔保。

嗣後上訴人代申善汝清償後,申善汝向劉子宏取回系爭本票後交付上訴人,上訴人再聲請系爭本票裁定、系爭執行事件。

而由此觀之,申善汝為原債務人,就系爭本票屬有權處分之人,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解釋,即無票據法第14條第1項適用之餘地,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3、另就被上訴人對系爭本票之票據法律關係為原因關係之抗辯乙節,經查: (1)上訴人抗辯稱:因兩造就系爭本票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故被上訴人不得對上訴人為原因關係抗辯云云。

上訴人則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之規定,主張上訴人係惡意取得系爭本票,被上訴人仍得為原因關係之抗辯等語。

本件因被上訴人業已舉證證明確立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上訴人另抗辯其繼受劉子宏對被上訴人之保證契約法律關係、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否則即應受不利之判決。

(2)而查,系爭本票係作為擔保申善汝對劉子宏之前揭借款債務乙情,已如前述。

上訴人既已代申善汝清償對劉子宏之前揭借款,則劉子宏之前揭借款債權自已消滅,當無以系爭本票再為擔保之餘地,被上訴人就此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對劉子宏自得為原因關係之抗辯。

而因上訴人係明知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債務業經其本身代申善汝清償而消滅,且上訴人與申善汝時為男女朋友關係,申善汝取回系爭本票之原因,上訴人亦應明白知悉,上訴人遞而取得系爭本票,則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之規定,被上訴人仍得執對前手即劉子宏之抗辯事由對抗上訴人。

是就此觀之,被上訴人自得對上訴人為原因關係抗辯,主張因系爭本票原擔保之借款債權業已清償而消滅,被上訴人不再負保證責任,故票據債權不存在。

(3)上訴人另抗辯稱:前揭對劉子宏之債務係因被上訴人遭追討,始由上訴人出面清償,故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本於系爭本票之票據法律關係請求票款云云,考其抗辯之真意,應係認因其代被上訴人清償債務,而依民法第312條之規定,在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原債權人劉子宏對被上訴人之權利,而此即為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

惟按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

但當事人另有訂定或依債之性質不得由第三人清償者,不在此限。

第三人之清償,債務人有異議時,債權人得拒絕其清償。

但第三人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者,債權人不得拒絕;

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311條、第312條定有明文。

另按由民法第三百十二條及同法第三百十一條之規定合併觀之,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債務人清償債務時,縱債務人有異議,債權人仍不得拒絕其清償,而第三人得就其清償之限度,代位債權人行使其對債務人之權利;

就債之履行無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債務人清償債務時,如債務人有異議時,債權人得拒絕其清償,倘債權人不為拒絕,該債權固仍因第三人之清償而獲得滿足,惟第三人尚無從依民法第三百十二條之規定代位債權人行使其對債務人之權利。

此項不利益乃第三人自己之行為所造成,自應由其承擔結果(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上訴人係代申善汝清償前揭債務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而上訴人所抗辯前情,因上訴人原非債務人,自屬第三人清償之情形,且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就前揭債務有何利害關係存在,應屬就債之履行無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清償。

而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其代為清償債務時,被上訴人並無異議,依被上訴人本件之抗辯,就其為前揭債務保證人之地位,亦堪認其對上訴人之清償非無異議之情事,縱認原債權人劉子宏同意上訴人之清償,而使劉子宏之債權獲得滿足,然因本件第三人清償與前揭民法第312條之規定未合,揆諸前揭解釋,上訴人仍不因此承受原債權人劉子宏對被上訴人之債權。

故上訴人就此既無從對被上訴人主張若何債權,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自得為原因關係之抗辯。

4、綜上,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為原因關係之抗辯,並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債權對被上訴人不存在等節,為有理由。

(二)被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部分: 1、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提起異議之訴。

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該項之修正意旨,在於無實體上確定力之執行名義,因未經實體上權利存否之審查,債務人實無抗辯之機會,乃就此項執行名義成立前,所存實體上權利義務存否之爭執,許由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以謀救濟。

即債務人就實體上權利義務之存否,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尚得提起異議之訴。

倘未於該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加以爭執,依該執行名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始成為終局之執行,以求程序之安定。

準此,得依此項規定提起異議之訴者,應限於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而許可對之強制執行之債務人,如准許拍賣抵押物、准許本票強制執行等可為終局執行名義之裁定所載之債務人,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3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本件上訴人執以對被上訴人聲請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為系爭本票,又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原告自得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次查,因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故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債務關係不存在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

從而,原告主張於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即系爭本票裁定成立前,系爭本票票據債權有不成立之事由,且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並據此訴請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亦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法據以請求:(一)確認上訴人就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對於被上訴人不存在;

(二)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14819 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對被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民 事 庭 審判長法 官 范坤棠
法 官 沈培錚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附表:
 ┌────┬────┬──────┬───┬───┬─────┬─────┐
 │發票日  │發票人  │票面金額(新│到期日│受款人│票據號碼  │備註      │
 │(民國)│        │臺幣)      │      │      │          │          │
 │        │        │            │      │      │          │          │
 ├────┼────┼──────┼───┼───┼─────┼─────┤
 │107年10 │林庭偉  │100,000元   │未載  │未載  │CH6052959 │即本院108 │
 │月19日  │        │            │      │      │          │年度司票字│
 │        │        │            │      │      │          │第297 號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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