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09,簡上,47,2020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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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47號
上 訴 人 徐友仁
被 上訴 人 民意甲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有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4月9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09年度花簡字第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係民意甲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住戶,於民國108年9月20日對被上訴人第16屆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主任委員及總幹事提起刑事偽造文書、背信及妨害投票等告訴,伊於同年10月18日收到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應訊通知,須攜帶系爭社區最新住戶規約到庭,遂於同年10月19日填寫住戶反映意見單向被上訴人申請系爭社區最新住戶規約,惟遭被上訴人拒絕,被上訴人之行為顯然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致伊之人格權遭到貶低,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005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005元。

二、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005元;

⒊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除引用原審所述外,另補陳:㈠伊於原起訴狀已附「民意甲社區住戶反映意見單」、「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通知」、「民意甲社區利害關係人影印(調閱)管委會文書(件)申請單」、「切結書」等文件。

從住戶反映意見單、地檢署通知可知,伊已將申請規約理由寫得很清楚,即地檢署通知伊出庭時「攜帶本社區最新住戶規約」,意思表達甚明,比親自說明更清楚。

即使被上訴人親自詢問伊申請規約理由為何,伊所言亦與住戶反映意見單相同。

一般而言,住戶申請文件(如規約)之理由不外乎自主持有或對管委會行政運作有無違反規約時查閱比對。

申請存摺影本,不外乎與公告之財報收支、結餘比對有無不符。

故伊於(訴訟)必要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系爭條例)第35條申請規約,管理委員會自不得拒絕。

且同法亦未規定文件申請人必須親自向主委說明申請理由,伊將申請理由寫在申請單上,理由與親自說明是一樣的。

辯論庭上,伊已表明平時照顧家母,每日要做的事很多,不見得有時間找被上訴人;

反之,被上訴人也可親自找伊,未必非要伊找他。

故被上訴人違反系爭條例以「原告並沒有親自說明交付的理由等語置辯」不交付規約,非要上訴人親自說明,係純心刁難,不尊重住戶之權益(人格權)。

㈡又人格權、人格法益是非財產權的一種,指與人的存在價值或尊嚴有關之權利。

如前所述住戶與管委會間權利義務關係,(住戶繳管理費義務、取得文件權利),任何住戶依系爭條例申請文件,管委會不交付文件,即是漠視住戶「存在價值或尊嚴」。

被上訴人不交付規約行為本身就是對伊之人格權侵害之客觀證據,倘已交付規約自無侵權問題。

108年10月22日本件事故發生後,伊曾於同年12月3日向管委會填表申請「108年9月9日、11月4日會議紀錄各一份」,當時被上訴人並未要求伊「親自說明交付的理由」,嗣後管委會確有交付會議紀錄影本並收取影印費38元。

如本件被上訴人拒絕交付規約的理由是「原告並沒有親自說明交付的理由」,則伊嗣後申請會議紀錄影本,被上訴人未拒絕交付的理由又為何?被上訴人為何不再要求伊親自說明交付的理由?被上訴人對待伊申請規約、會議紀錄的做法顯然矛盾!被上訴人態度應一以貫之,不論伊申請任何文件,凡未親自說明者應一律拒絕交付。

可證被上訴人不交付規約係屬刁難,侵犯伊之人格權!伊申請上述會議紀錄時,另於「民意甲社區文件影印申請登記薄」內容欄填寫「申請9/9、11/4管委會議紀錄」,登記時又看到該登記薄其他記載:108年11月4日張先生即被上訴人「申請10/31會議監控影帶備份」、同年11月6日住戶沈先生「申請社區住戶規約」,如被上訴人拒絕交付伊規約,卻交付規約予沈先生,是為差別待遇?再者,被上訴人可自行申請監控影帶備份,卻不交付規約予伊,是為雙重標準。

又被上訴人申請監控影帶備份,該向誰親自說明申請理由呢?可見被上訴人不交付規約予伊存在雙重標準、差別待遇的歧視?而歧視就是對人格的不尊重。

㈢伊於108年10月30日提告前,同一天已就被上訴人不交付規約一事,提起刑事背信告訴。

被上訴人不交付規約,係債務不履行之給付不能或拒絕給付,而被上訴人拒絕給付規約之理由又不是理由(非得要伊親自說明),被上訴人故意不履行給付規約即構成侵權行為。

㈣綜上,伊認為被上訴人故意不履行交付規約,已侵犯伊之財產權(規約之合法取得後持有、所有)、信用權、人格權,伊所為上訴主張、理由並非空言。

三、被上訴人除引用其於原審之主張外,另補陳:伊無如上訴人所稱之侵權行為。

伊請上訴人陳明申請規約的理由,如上訴人告訴伊理由,伊會請幹事交付給他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

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

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此項人格權係指所謂的一般人格權,即個人所享有之私權,即關於生命、身體、名譽、自由、姓名、身分及能力等之權利,此參該條文之立法理由自明。

故侵權行為之被害人欲請求加害人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需證明其有何人格權受侵害,如僅財產權之侵害,自不得依前揭規定請求慰撫金;

又信用權係以經濟活動上之可靠性或支付能力為內容之權利,係對人之經濟上之評價。

而侵害信用權,係指主張或散布不實事項,或輕信他人之言,未經查證而為散布不實事項,致他人在經濟活動上之可靠性或支付能力受到負面之評價而言。

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未交付系爭社區規約,致其人格權受有損害云云,然上訴人除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未交付系爭社區規約有何可歸責性及違法性外,亦未具體指明係何種人格權受侵害,由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觀之,亦難認係與其生命、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姓名、身分及能力等權利相關,復難認有何不法侵害上訴人其他人格法益而屬情節重大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其有何人格權受侵害,自不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100,005元,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違誤,故上訴人之上訴係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爰未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審判長法官 林恒祺
法 官 鍾志雄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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