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09,簡上,48,2021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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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48號
上 訴 人 林宗成
訴訟代理人 孫裕傑律師(法扶律師)
被上訴人 駱駝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張文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薪資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4月30日本院花蓮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9年度花簡字第101號)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文前於民國108年7月3日成立調解,約定張文應自108年7月起,於每月20日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8,000元至付清225,500元止,有經鈞院核定之花蓮縣花蓮市調解委員會108年刑調字第239號調解書為證,惟張文於108年7月至11月間給付上訴人90,000元後即未續付,依約視同全部到期。

為此,上訴人對張文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632號)請求給付剩餘款項135,500元,嗣張文於109年2、3月間再給付上訴人20,000元,尚欠115,500元(未含強制執行費用1,084元)。

上開執行於109年2月6日核發執行命令,就張文對被上訴人駱駝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予以扣押,駱駝公司於109年2月19日具狀聲明異議表示張文每月薪資未超過14,866元,無餘額可供扣押,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訴請確認張文對駱駝公司自109年2月起至張文離職日止每月有23,800元之薪資債權存在等語。

三、被上訴人辯稱:張文自108年1月起就沒有從駱駝公司受領任何薪資,該公司也申請停業中,張文是駱駝公司負責人,說張文不是員工也說不過去,執行法院給的制式異議狀中沒有負責人未支薪的欄位,方於異議狀中勾選「每月薪資未超過14,866元,無餘額可供扣押」的欄位,資為抗辯,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等語。

四、原審斟酌兩造主張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

本件上訴聲明求為:原判決廢棄,確認張文對駱駝公司自109年2月起至張文離職日止每月有23,800元之薪資債權存在。

上訴理由略以:工資之認定係屬勞動基準法所欲保護勞工之最重要核心事項,雖得由勞雇雙方議定,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此為法律強制規定事項,駱駝公司指稱張文每月薪資未超過14,866元,已自認其等間有薪資債權存在,且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覆資料,張文投保單位為駱駝公司,投保期間為105年5月1日至109年5月13日,足見其等間亦有勞動契約存在。

倘若張文單純擔任駱駝公司負責人而未支薪,即非屬公司員工,而法院提供之制式異議狀中有「債務人非第三人員工,無從扣押」可供選勾,再張文所提出之扣繳憑單申報書為108年度,然駱駝公司聲明異議時間為109年2月18日,是108年度扣繳憑單申報書無法證明張文與駝駱公司109年度之薪資債權關係已消滅。

又駱駝公司登記停業日期為109年4月1日至110年3月31日止,公司於收受執行命令及提出異議狀期間,尚未停業。

另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後,張文先後於109年3月4日、4月21日、6月3日、7月28日清償18,000元、5,000元、2,000元、1,500元,足徵張文似非無清償能力,迄今仍欠上訴人107,000元等語。

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並補稱:駱駝公司目前已停業,對勞保局函沒有意見,其為駱駝公司負責人應該投保勞保,但實際上並未領過駱駝公司之薪資等語。

五、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

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張文積欠其債務而聲請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就其對被上訴人駱駝公司之薪資債權予以扣押,而駱駝公司對該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是以張文對駱駝公司之薪資債權是否存在不明,將致上訴人受其債權不能滿足之危險,而該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則上訴人即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

六、經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張文有債權,經向本院聲請將張文對駱駝公司之薪資債權為上開強制執行,駱駝公司則以張文每月薪資未超過14,866元,無餘額可供扣押等事由聲明異議之事實一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等執行命令、函文、系爭調解書、聲明異議狀及執行案卷可稽,堪認屬實。

本件上訴人主張張文自109年2月(收受執行扣押命令)起至其離職之日止,對駱駝公司每月有薪資債權23,800元之薪資債權存在,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

本院判斷如下: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

準此,上訴人自應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有前述薪資債權存在,提出勞保局關於張文之投保資料、駱駝公司於109年2月19日聲明異議狀(表示張文每月薪資未超過14,866元)等件為證。

本院認為:⒈就投保資料而言,張文固於105年5月1日至109年5月13日以駱駝公司為投保單位。

然為保障勞工生活,法令課以雇主擔任勞工保險之投保單位,為其所屬勞工辦理加保及其他有關社會保險事務處理之公法上義務,並以被保險人投保薪資作為計算勞工保險保險費繳納之依據;

而勞務契約基於私法自治原則,有契約形式及內容之選擇自由,其類型可能為僱傭、委任、承攬或居間,選擇之契約類型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按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依勞務債務人與勞務債權人間之從屬性程度之高低判斷之。

再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所規定強制加保對象原則上固以在職勞工為被保險人,惟亦允許具同條例第6條以外各業人員、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另以其他身分自願加保(同條例第8條各款規定),尚不得僅以加保勞工保險之資料事項(如年資、投保薪資),據以認定被保險人與投保單位間勞務契約內容之唯一證明方法。

亦即勞工保險申請登錄資料僅係為使被保險人參加勞保、取得勞保給付所製作,不一定反應勞動契約真實內容(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795號、84年台上字第1824號判決理由)。

⒉又勞動契約定性係以勞工與雇主間具「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之關係,至於在經濟上從屬性方面,是否加入勞工保險並非判斷勞工從屬性之重心,亦非認定勞資從屬關係之充分必要條件(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勞上易字第70號判決意旨),且投保單位為被保險人申報投保薪資金額與被保險人實際受領薪資與否或金額多寡,彼此間亦非絕對關連。

據此,縱駱駝公司為張文投保勞工保險,亦係其為符勞工保險條例之法定義務,尚無從據此逕認張文實際受雇駱駝公司並按月領取該申報金額之薪資。

至駱駝公司是否有不實投保的情況,乃涉其他法律責任問題,亦不影響被上訴人間有無薪資債權關係之認定。

另依駱駝公司具狀聲明異議內容,尚無從認定已有自認情事,再者,依駱駝公司108年度扣繳憑單申報書,申報之員工名單並無張文,且多位員工僅申報20,000元之薪資,僅1名員工自108年1月至7月受有薪資等情(原審卷53至54頁),則張文既於108年度投保在駱駝公司,駱駝公司108年申報各類所得扣繳,理應將張文所得列為扣繳項目以減省稅額,然公司並未提列。

復參駱駝公司申報多位員工108年半年度薪資20,000元、駱駝公司於109年4月1日申請停業迄今等情,堪認被上訴人所辯尚非全不足採。

㈢復上訴人未能提出其他相關事證,以實其說,故上訴人前開主張,礙難憑採。

七、如上,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確認被上訴人張文對被上訴人駱駝公司自109年2月起至被上訴人張文離職日止之薪資債權存在,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范坤棠
法 官 沈培錚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徐大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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