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09,簡上,5,2020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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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黃阿勇即黃阿秀

訴訟代理人 林之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與被上訴人即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花蓮簡易庭於民國108 年11月14日所為108 年度花簡字第45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伍元,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前揭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又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備之法定程式。

二、經查,上訴人就其於原審敗訴部分提起全部上訴,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價額即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60,146 元,依上開規定,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2,655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亦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逾期未補正,本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4條之1第5項規定駁回再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附此敘明。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民 事 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沈培錚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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