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09,簡上,74,202103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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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原判決關於確認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3.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4. 三、其餘上訴駁回。
  5.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5分之1,餘由上訴人負
  6. 事實及理由
  7. 壹、本判決結論: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
  8. 貳、事實及理由說明如下:
  9. 一、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起訴主張上訴人(原審被告)持有系爭本
  10. 二、上訴人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
  11. (一)上訴人之子黃劭鈞在108年5月13日駕駛車號000-000
  12. (二)被上訴人完全沒有進行車子的維修,經被上訴人同意,我們
  13. 三、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陳述略以:
  14. (一)對於以下事實不爭執:1.被上訴人於108年6月3日前,有與
  15. (二)上訴人自承已將系爭車自行取回並出售予被上訴人不知悉之
  16. (三)上訴人提出的對話紀錄可以知道系爭車一直都是上訴人所有
  17. 四、本院之判斷:
  18.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執有其簽發之系爭支票,經聲請本票強
  19. (二)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
  20. (三)上訴人將系爭車取回出售得款395,000元,稱系爭本票對被
  21. 五、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逾20萬元,及自108
  22.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2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4.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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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74號
上 訴 人 許寶丹
訴訟代理人 黃劭鈞
被上訴人 林莊添惟

訴訟代理人 何俊賢律師(法扶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9月3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09年度花簡字第3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確認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逾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民國108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5分之1,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判決結論: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金額為「20萬元,及自108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超過前開金額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貳、事實及理由說明如下:

一、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起訴主張上訴人(原審被告)持有系爭本票,金額共計160萬元,並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鈞院109年度司票字第47號),然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故請求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關於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審經合法通知上訴人(通知寄送上訴人戶籍址,原審卷41、43頁,此址與上訴人在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47號卷民事委任狀上所載地址相同,為合法送達),上訴人未到場,依被上訴人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判決被上訴人勝訴。

上訴人不服,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理由:

(一)上訴人之子黃劭鈞在108年5月13日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廠牌福斯,型式TIGUAN 400 TDI;

下稱系爭車)發生車禍,事後找到被上訴人,黃劭鈞於108年6月3日將系爭車交給被上訴人進行維修,雙方於108年6月3日簽署切結書,黃劭鈞給付修車頭期款20萬元及第2期款15萬元給被上訴人,遲至108年8月1日被上訴人始終無法將車修好交還,於108年8月5日被上訴人承諾會賠償按每日5,000元直至交車為止,還簽署賠償切結書給黃劭鈞,事後一直溝通要求被上訴人給看車子的維修狀況,卻始終不給看,經黃劭鈞要求表示當初被上訴人說需要大筆材料頭期款叫材料來修車,但至今仍未能提供購買材料的證明或發票,且始終無法交車,後來到現場看,車子也沒有動只有做一些拆解,更沒有看到相關的材料,所以被上訴人在108年9月19日主動要求說如果再做不好將於108年10月15日以金額160萬元承購系爭車,還簽署承購契約書及簽發系爭本票。

系爭車的車主是上訴人,所以系爭本票由上訴人持有,向被上訴人請求,雙方間的原因關係就是承購契約書的約定。

(二)被上訴人完全沒有進行車子的維修,經被上訴人同意,我們於109年1月4日把車子取回自行出售賣掉,是賣給桃園地區的一間「屠宰場」,「屠宰場」是統稱,因為這輛車原本是新車,車子撞壞的部分沒有辦法再利用,而沒有撞壞的部分「屠宰場」可以拿來利用,只賣了395,000元,我也有跟被上訴人說賣了395,000元,所以被上訴人依照所簽的契約書約定,還應給付給上訴人的金額是1,205,000元(160萬元扣掉車賣價395,000元)。

沒有將車過戶給被上訴人,是因為他沒有付清價金,並非我們惡意不過戶。

被上訴人始終沒有修完系爭車,黃劭鈞沒有辦法付車輛維修尾款15萬元。

被上訴人有陸續還黃劭鈞修車款,目前已經還122,000元。

我是在108年年初大約1、2月的時候以160萬元購得系爭車。

三、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陳述略以:

(一)對於以下事實不爭執:1.被上訴人於108年6月3日前,有與黃劭鈞簽訂維修系爭車之契約。

2.被上訴人與黃劭鈞於108年6月3日有簽訂切結書1份,約定黃劭鈞應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之維修費,被上訴人應儘速在108年8月前將系爭車維修完畢。

3.黃劭鈞僅給付被上訴人35萬元,尚有15萬元迄今仍未給付被上訴人。

4.被上訴人於108年8月5日與黃劭鈞簽訂賠償切結書1份。

5.被上訴人於108年9月19日與黃劭鈞簽訂承購契約書1份,約定若被上訴人於108年10月1日前未將系爭車維修完成並交付給車主即上訴人,前開承購契約書即生效力,被上訴人同意以160萬元購買系爭車,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予黃劭鈞,而系爭車之所有權應歸被上訴人所有。

6.系爭車自始未歸被上訴人所有。

(二)上訴人自承已將系爭車自行取回並出售予被上訴人不知悉之「屠宰場」,上訴人亦未告知被上訴人出售之情形及價格,顯見兩造已變更前開承購契約書之約定,改約定系爭車所有權仍為上訴人所有,並由上訴人自行處分使用,承購契約書早已失其效力,兩造均不受前開承購契約書所拘束。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既無債權存在,對被上訴人自無系爭本票債權存在的情事。

上訴人以承購契約書作為兩造間簽訂本票之原因關係等語為無理由。

(三)上訴人提出的對話紀錄可以知道系爭車一直都是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頂多只有保管的義務,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配合交車的時候,被上訴人就告知取車地點及方式,所以上訴人說系爭車為被上訴人所有並無證據可以證明,且與他提出的卷證資料不符,系爭本票債權確實不存在。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執有其簽發之系爭支票,經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獲准(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47號),已據其提出本票影本、民事裁定可參(原審卷17至24頁),並經本院當庭核對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3張原本無誤(本院卷69頁),是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

然發票人可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反面解釋自明。

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19號、96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

經查:1.被上訴人(系爭本票發票人)於原審提出本票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上訴人(執票人)主張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關係為被上訴人所簽立之承購契約書,業經提出切結書、賠償切結書、承購契約書為憑(本院卷19至23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113、115頁),可見上訴人已經舉證證明系爭本票基礎原因關係存在。

2.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

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可參)。

3.兩造就上訴人所提出之承購契約書為系爭本票簽發之基礎原因關係固不爭執,惟就系爭承購書約定之內容真意為何,何人始為系爭車之車主、被上訴人應否給付該契約約定之160萬元等各執一詞,自有探究解釋該契約當事人真意之必要。

依兩造自承之事實可知,上訴人於108年1、2月間以160萬元購得系爭車,上訴人之子黃劭鈞於108年5月13日駕駛系爭車發生車禍事故致該車受損,於108年6月3日將車交給被上訴人維修,雙方約定修車款50萬元,黃劭鈞已支付修車頭期款20萬元及第2期款15萬元,被上訴人承諾於108年8月前將車修妥交還給黃劭鈞,並簽立切結書(本院卷19頁);

然被上訴人無法如期維修完妥交車,經黃劭鈞催促,被上訴人於108年8月5日簽立「賠償切結書」承諾「因本人因素造成一再延誤交車,除深感萬分歉意外,謹此切結自願無條件賠償車主交通津貼、違約金及精神慰撫金,依逾期每日按5,000元計算賠償金,並自逾期日(即108年8月1日)起算至交車日止。

」(本院卷21頁)。

嗣後被上訴人至108年9月間仍未能依約將系爭車維修完成交車予黃劭鈞,而於108年9月19日再簽立「承購契約書」,內容記載「倘若本人(林莊添維)於108年10月1日前仍無法將該車修復完成並交車給車主,本承購契約書自動生效,本人將無條件同意以總價160萬元(含逾期賠償金),向車主購買該福斯汽車(車號000-0000)乙輛,並於108年10月15日前以現金方式一次付清予車主,簽立此書以資切結保證,並願開立商業本票3紙,合計面額共160萬元,以保障原車主許小姐(許寶丹)之債權;

許寶丹同意於本人付清購車總價金後配合辦理車輛過戶事宜,該本票同時作廢並應立即歸還」(本院卷23頁)。

再依上訴人提出黃劭鈞與被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上訴人簽立上開承購契約書後之108年11月9日,黃劭鈞仍在催促被上訴人趕快修車,被上訴人則回覆「正在修」(本院卷137頁),至108年12月23日黃劭鈞告知被上訴人有人要看車(本院卷143頁),109年1月3日黃劭鈞詢問被上訴人「是否同意車主將福斯汽車ATS-7980賣掉」,被上訴人回答「同意」(本院卷147頁)。

上訴人即至被上訴人處將車(未完成維修)取走,於109年1月4日以395,000元將系爭車出售(本院卷149頁汽車買賣合約書可參)。

4.從上述被上訴人簽立承購契約書所根基之原因事實觀之,被上訴人因一直遲遲無法履行108年6月3日與黃劭鈞間就系爭車維修契約給付期限之約定,而先承諾逾期賠償金額為按日5,000元計算(賠償車主交通津貼、違約金及精神賠償);

之後簽立該承購契約書,以購買為名允諾購買金額為160萬元,且寫明該160萬元「含逾期賠償金」;

然於簽立承購契約書並約定購買生效日為108年10月1日之後,黃劭鈞與被上訴人仍僅就車輛維修事宜進行催促討論,黃劭鈞並將車取走後出售,所得價金亦由上訴人持有。

顯見兩造及黃劭鈞均無履行前開買賣系爭車約定之真意,從其等「承購契約」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從約定賠償到名為「承購」,金額又含逾期賠償)、經濟目的(維修車輛、違約賠償)、經驗法則(黃劭鈞、上訴人仍以車主方自居)、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被上訴人就其維修契約債務不履行應為賠償)等為探求,其等應無買賣系爭車之真意,而是以該160萬元作為被上訴人屢次違約之違約賠償,性質上為民法第250條第2項所定「當事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即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

(三)上訴人將系爭車取回出售得款395,000元,稱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債權剩餘1,205,000元(0000000-395000=0000000;

本院卷122頁)。

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庶符實情而得法理之平(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95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

被上訴人僅因無法履行車輛維修契約之約定,而需給付上訴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1,205,000元,該金額實屬過高;

本院依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違約致有5個月(108年8至12月)無法使用車輛而受有可能需承租車輛代步使用而支付租金之損害,以系爭車廠牌為福斯TIGUAN(本院卷85頁),承租該廠牌型式之車所需每月租金約28,427元(網路查得福斯123隨心選資料,本院卷153頁)計,再加計上訴人因而耗費之交通、勞力支出等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上訴人實際上所受損害,認被上訴人應給付給上訴人的違約金酌減為20萬元為適當。

故上訴人所執系爭本票債權在20萬元,及自108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得向被上訴人請求。

五、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逾20萬元,及自108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至於其餘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末查:兩造均自承被上訴人因未將系爭車維修完成,其自黃劭鈞處收取之修車款35萬元,已在慢慢分期清償,截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被上訴人已償還修車款122,000元(本院卷123、151頁);

而本件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應給付給上訴人之違約金為20萬元(及前述法定利息),與前開被上訴人應返還之剩餘修車款為不同之債務,無從互為抵免,附此說明。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范坤棠
法 官 李可文
法 官 楊碧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吳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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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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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民國)│票面金額│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註        │
│    │            │(新臺幣)│              │              │            │            │
├──┼──────┼────┼───────┼───────┼──────┼──────┤
│1   │108年9月20日│50萬元  │108年10月15日 │108年10月15日 │TH No 383242│即本院109年 │
├──┼──────┼────┼───────┼───────┼──────┤度司票字第47│
│2   │108年9月20日│50萬元  │108年10月15日 │108年10月15日 │TH No 383243│號本票裁定之│
├──┼──────┼────┼───────┼───────┼──────┤本票        │
│3   │108年9月20日│60萬元  │108年10月15日 │108年10月15日 │TH No 38324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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