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09,聲,11,2020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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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陳立岳

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仟伍佰元後,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9年度補字第5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或其他原因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判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現由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中(108年度司執字第18685號,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因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109年度補第50號,下稱本件訴訟),本件查封的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是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停止108年度司執字第18685號執行事件之進行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持本院92年度促字第20737號支付命令於98年9月29日經本院換發98司執孝8082第01875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以系爭執行程序執行聲請人之財產,而聲請人已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述事件卷宗核閱無誤,經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就其對於聲請人享有之債權,經由強制執行受償,可能因無法運用該筆資金而發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

而依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3,095元,屬二審終結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2點第1、7款之規定:第一審、第二審之辦案期限各為10月、2年,推估上揭債務人異議之訴,另加計送達、上訴、分案期間2個月,當於3年內結案,按依法定利率計算相對人於此期間因停止執行而無法運用執行所得之資金,可能受有利息損失約6,464元(計算式:43,095元×3年×5%=6,464元,小數點後位四捨五入),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6,500元,作為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如有不當所生損害之擔保,應為已足。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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