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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紘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啟東
相 對 人 張志祥即松利砂石行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九十四年度執全字第三一八號假扣押執行事件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718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43萬元後,聲請假扣押執行在案(94年度執全字第318號)。
因本案訴訟已終結,相對人迄仍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限期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718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後(94年度存字第406號),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執行。
嗣相對人已因聲請人假扣押執行後未依限起訴,而聲請本院撤銷前揭假扣押裁定在案(95年度裁全聲第41號),並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經本院將假扣押執行所查封之動產予以啟封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718號、94年度執全字第318號、94年度存字第406號卷查核無訛。
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首揭之說明相符,爰定相當期限准許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羅仕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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