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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陳信明
相 對 人 陳文魁
陳怡嘉
陳美淑
陳妙娥
陳妙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14號),聲請人聲請核發訴訟終結之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核發本院一百零六年度重訴字第十四號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訴訟終結證明。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或第五項裁定經廢棄、撤銷確定後,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發給證明,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塗銷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之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前經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就坐落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同段1729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花蓮縣○○鄉○○○街000 號)之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茲該案已經裁判確定,該訴訟已終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3項規定,聲請核發訴訟終結證明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14號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被告,本院前於106 年5 月2 日以106 年度訴聲字第8 號准許相對人即原告聲請核發已起訴之證明(現行民事訴訟法第254條係於106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且經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14號民事判決駁回相對人之訴,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7 年度重上字第2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852 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確定等節,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核閱屬實。
本件聲請人以當事人之身分向本院聲請核發訴訟終結之證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3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民 事 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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