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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3號
抗 告 人 周昱霖
抗告人因相對人與林陽証間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09年6月1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本文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
上項所稱之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及其他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而言。
同法第436條之2規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
易言之,依上項規定反面解釋,訴訟標的價額未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不得就第二審裁判,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
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其抗告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4項立法理由雖為:「法院依第1項至第3項規定為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錄音或錄影內容之裁定,影響聲請人之訴訟權益,應給予聲請人適當救濟之機會,爰於第4項明定得予抗告」,惟此項規定既未變更、增加審級救濟制度,則關於駁回聲請交付錄音光碟裁定得否抗告,自應回歸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亦即依其本案是否屬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作為得否抗告之依據。
二、本件抗告人主張於本院109年度原簡上字第1號房屋遷讓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事件),認有交付錄音光碟之事由而提出聲請,本院已於民國109年6月1日109年度聲字第43號裁定駁回其聲請。
抗告人於本案訴訟事件之上訴利益未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屬簡易訴訟程序,其上訴利益顯未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有本案訴訟事件判決書可按,則於本案訴訟事件繫屬中聲請交付錄音光碟,依首揭規定,即屬不得抗告之裁定,應於公告時即告確定。
是以,抗告人係對不得抗告之已確定裁定提起抗告,為不合法,揆諸首開規定,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陳裕涵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方毓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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