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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6號
聲 請 人 孫幼彬
吳麗冠
林意菁
陳郁文
林葳
葉陳阿快
林明禛
余曼林
陳仲志
呂翌如
何璩如
鄒素娟
廖家玲
廖家宏
吳霜梅
陳奕麟
魏慧玲
廖子瑜
陳君圻
鄭芝琪
張文穎
余岳書
林英輝
林𥐩翧
劉仁智
洪瑞寬
周士鈞
施欣儀
杜淑貞
張其臺
張 彤
蔡秀慧
廖英美
官碧雲
孫英秀
林中立
李玉賀
薛祖毓
張自英
張捷盛
許文蘭
黃怡菁
孫正大
高嘉玲
劉韶青
邱韋涵
江耀坤
徐國平
蔡麗惠
蔡一正
徐佩瑩
陳見證
施佳僼
張惠蘭
梁律彣
闕玉麗
陳偉文
金成熺
江雅慧
楊學昆
丁文起
吳家祥
Hendi Cherie So
Nicholas So
曾永東
吳文中
黃丕生
何孟真
陳秀鳳
朱月華
江智恩
李湘菱
黃佩貞
江明城
顏樹武
趙炳芬
李德云
石家鳳
韋思奇
共 同
代 理 人 徐榛蔚(即花蓮縣政府之法定代理人)
共 同
複 代理 人 鄭詠芯律師
張睿文律師
相 對 人 文彬營造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邱劭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邱劭璞律師於本院一百零七年度重訴字第二十二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為相對人文彬營造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人應預先墊付選任相對人文彬營造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所需報酬費用新臺幣參萬伍仟元。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2 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因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劉保江於起訴前死亡,且相對人公司已於民國82年11月3 日由經濟部撤銷公司登記解散,亦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依公司法規定本應由全體股東擔任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續行本件訴訟。
然相對人公司解散時之全體股東均已死亡,顯無尚存之清算人為法定代理人,是相對人公司已無法定代理人可行代理權為訴訟行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為相對人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公司業於82年11月3 日由經濟部撤銷公司登記解散,經本院依職權函詢管轄法院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該公司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依公司法規定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
然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公司解散時之全體股東段國村、林長源、黃萬國、劉保江及江竹和均已死亡,有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9年4月14日澎院靜民字第2509號函、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相對人公司董事、股東名單等件可稽,足認相對人公司已無適格之法定代理人得行代理權以實施訴訟行為,本院審酌如不為相對人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恐致本件訴訟久延而使聲請人之權益受損,是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復經本院另函請社團法人花蓮律師公會推薦適當人選,邱劭璞律師表示願擔任相對人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有該會109 年7 月10日(109 )花律會字第109070168 號函在卷可憑。
本院審酌以上各情,認為邱劭璞律師現為執業律師,為法律專業人士,應有相關之專業智識以處理本件事務,當可為相對人公司為一定法律上之主張,茲選任邱劭璞律師為相對人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另關於邱劭璞律師受任為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費用,經本院審酌本案之案件繁雜程度、審理可能所需時程等,認暫定以新臺幣(下同)35,000元為適當,茲命聲請人墊付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民 事 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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