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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58號
聲 請 人 鍾茂宏
相 對 人 方又立
上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3萬元後,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9816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9年度司調字第12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109年度司調字第128號)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9816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並提出起訴狀、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土地登記謄本等為憑,經本院調取該民事卷宗及執行卷宗核閱無誤,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
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之上開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為30萬元,以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期間2年(即本案訴訟定讞所需期間推定為2年),此段期間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無法運用拍賣所得之資金,可能受有之損害,核算命供擔保之金額為3萬元(300000×0.05×2=30000),而准許聲請人之聲請。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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