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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59號
聲 請 人 楊佳依
相 對 人 太魯閣國家公園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游登良
上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提起異議之訴,法院認為有必要情形,依前開法條規定,固得為停止強制執行裁定,但是否有必要情形,自應由法院依調查結果認定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鈞院109年度司執字第9456號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事件,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為免受不能或難以回復損害,依強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提出民事起訴狀為憑,經本院調閱前開執行事件卷宗及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52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惟本件無停止執行之必要,理由如下:
(一)相對人(即執行債權人)持本院107年度花簡字第198號、108年度簡上字第22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梁緞妹、黃郁萍為強制執行,就拆屋還地部分聲請執行之內容為:梁緞妹應將坐落花蓮縣秀林鄉文山段57之3、57之13、82之1、82之2、92、92之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107年花測字第1638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之地上物(面積共219.69平方公尺)全部清除,並將前開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相對人,此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二)經調閱107年度花簡字第198號民事卷宗(含二審即108年度簡上字第22號卷)閱後可知,前開相對人聲請拆屋還地拆除附圖A部分之地上物(門牌號碼花蓮縣○○鄉○○村○○00號,並有增建部分,面積共219.69平方公尺),為「福泰商號」之營業場所,福泰商號原登記負責人為梁緞妹之配偶楊保民,楊保民於88年11月27日去世後,於89年4月5日變更登記福泰商號之負責人為梁緞妹,再於99年10月26日負責人再變更為黃郁萍(為梁緞妹之媳婦,梁緞妹之子楊明水之妻)。
梁緞妹於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2號民事事件中主張門牌號碼花蓮縣○○鄉○○村○○00號地上物為楊保民所興建之攻防方法,已經判決認定為無理由,及認定附圖A部分之地上物事實上處分權人為梁緞妹,應拆屋還地確定在案。
(三)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主張相對人聲請拆屋還地之前開附圖所示A部分地上物(面積共219.69平方公尺)為其父楊保民所興建,楊保民為該地上物之所有權人,其於楊保民去世後,因繼承而對上開附圖所示A部分地上物有所有權云云,提出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天祥派出所64年7月3日取締新違章建築通知書為憑。
顯見聲請人為楊保民、梁緞妹之女,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已經梁緞妹於前案(108年度簡上字第22號民事事件)為相同之主張,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為無理由,其再以此為由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及停止執行,本院斟酌上情,認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
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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