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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藍百合
相 對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萬捌仟元後,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執行事件中對聲請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9年度補字第3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撤回起訴或其他原因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2890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程序),並提出起訴狀為憑,另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本院109年度補字第37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誤,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
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就其對於聲請人享有之債權,經由強制執行受償,可能因無法運用該筆資金而發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
而系爭執行程序若停止執行,則相對人就扣得聲請人之存款303,844元,將有無從利用之利息損失,並參酌上揭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普通訴訟程序,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2點第2、5、6款之規定:第一、二、三審之辦案期限各為1年4月、2年、1年,推估上揭債務人異議之訴,加計送達、上訴、分案期間約2個月,當於4年6月內結案,按依法定利率計算相對人於此期間因停止執行而無法運用執行所得之資金,可能受有利息損失約68,365元(計算式:303,84 4元×4.5年×5%=68,36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68,000元,作為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如有不當所生損害之擔保,應為已足。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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