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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229號
原 告 蘇平嬌
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
張照堂律師
被 告 蘇昌保
蘇意晴
蘇意舜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扣除前繳調解聲請費2,000元,尚應補繳15,335元。
至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自經濟上觀之,與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之目的同一,爰不併算其價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徐大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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