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09,補,230,2020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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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230號
原 告 唐李瓊仙
訴訟代理人 唐萍翠
被 告 唐志弘
唐志鵬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得與本件系爭房地位在同街之不動產,最新近交易之109年3月之交易市價為5,200,000元(屋齡17年、建物移轉總面積167.14㎡、土地移轉面積36.81㎡),而該不動產之情況、面積與本件系爭房地大致相同,是堪認足作為本件系爭房地之交易市價之參考,依該處位置不動產交易價額單價約為31,112元/㎡,而本件系爭建物總面積為100.57㎡,故原告請求系爭房地之交易價值約應為3,128,934元(計算式:31,112元/㎡×100.57㎡=3,128,93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128,93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1,987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徐大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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