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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232號
原 告 林豐裕
被 告 林秀瓊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
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請求塗銷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600,000元,而前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設定之不動產總價額為2,009,255元(計算式:土地公告現值2,480元/㎡×面積11,342.57㎡×權利範圍1/14=2,009,2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所擔保之債權額600,000元核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扣除前繳調解聲請費1,000元,尚應補繳5,5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徐大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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