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09,補,236,202008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236號
再審原告 詹大英

再審被告 李秋霞即飛揚機車行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84,938元,而本件係就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之規定,應徵再審裁判費6,28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大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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