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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239號
聲 請 人 李昱賢
相 對 人 蘇文輝
上列當事人間破產宣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因財產關係為聲請之非訟事件,應按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徵收費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定有明文。
而破產事件屬非訟事件,其標的價額宜依破產財團之財產核定,據以計徵裁判費。
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欠缺法律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
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
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蘇文輝破產,聲請人於聲請狀未載明破產財團之全部財產價值,致本院無法核定其價額,以裁定命聲請人補繳裁判費。
茲限聲請人於20日內陳報破產財團之全部財產價額,並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之規定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大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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