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243號
原 告 徐武郁
被 告 豐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
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供擔保之物即坐落花蓮縣○○鎮○○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其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12,260元(計算式:土地面積1,240.20㎡×109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1,300元/㎡=1,612,260元),被告就上開土地所設定抵押權之擔保債權額為290,000元,依上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9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大鴻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