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09,補,254,2020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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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254號
原 告 茹鴻鵑
被 告 李用庸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72,14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380元,扣除前繳調解聲請費1,000元外,尚應補繳6,38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大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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