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09,補,360,202103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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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360號
原 告 王光絜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楊哲棋等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完足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依原告民國109年12月8日民事更正起訴狀、110年2月2日民事追加被告暨陳報狀所載,本件起訴聲明求為:㈠協調兩造共有人之「分管契約」與管理使用方法。

㈡被告等應就其自104年起無權使用吉安鄉仁禮段1091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部分(範圍約5分之1),應給付相當於5年之租金(新臺幣87,840元)與原告。

㈢被告等應自聲請後之無權占用土地期間,按月或定期給付適當之金額。

就聲明㈡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7,840元。

就聲明㈢部分,與其餘聲明並無主從、依附或牽連關係,按前述計算標準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5,680元。

是就聲明㈡㈢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

三、另就聲明㈠部分,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收裁判費3,000元。

如上,扣除已繳納1,000元,尚應補繳4,87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大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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