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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43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律師
林韋翰律師
被 告 林阿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建物占用原告土地面積之價額予以核定,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780,512元(計算式: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遭占用面積844.28㎡×土地公告現值10,4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8,021元,扣除前繳調解聲請費3,000元,尚應補繳85,021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羅仕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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