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58號
原 告 蔡文祥
原 告 温夏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芝蓉律師
被 告 金阿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就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66,320元,惟原告並未提出訴之聲明四中花蓮縣秀林鄉民治73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交易資料,或由鑑定機關就系爭建物作成之鑑定報告,使本院無法核定該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查報系爭建物之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合計系爭土地之價額866,320元,繳納裁判費(未查報系爭建物價額者,應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定其價額為1,650,000元,合計系爭土地之價額866,320元,訴訟標的價額為2,516,3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948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羅仕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