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09,訴,1,2020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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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號
原 告 謝蔡秀雀

訴訟 代理 人 吳明益律師
孫裕傑律師
被 告 汪欣頻

兼訴訟代理人 汪志成
黃洪珠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汪欣頻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花交簡附民字第14號),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零捌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108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零捌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民國107年8月28日14時許,被告汪欣頻駕駛被告黃洪珠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訴外人呂哲承,沿花蓮縣花蓮市建國路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花蓮縣○○市○○路0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充足、無缺陷之乾燥柏油路面、視距良好無障礙物,又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卻殊未注意及此,與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伊之人、車倒地,經送往花蓮慈濟醫院救治,經診斷受有右腳脛骨平台骨折、左腳遠端腓骨骨折、左腳第2到4趾蹠骨近端骨折、左踝外側皮膚壞死3×2平方公分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應負擔一半之過失責任比例。

又被告汪欣頻於系爭車禍發生時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肇事,於不法侵害伊權利時,已有識別能力,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自應與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汪志成、黃洪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下列金額:⒈醫療相關費用新臺幣(下同)12萬元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前往花蓮慈濟醫院治療,支出醫療費用、醫療輔助器具及診斷證明書費用88,192元。

另預估將來就醫所需醫療費用、醫療輔助器具及診斷證明書費用持續增加,爰先主張損害費用為12萬元。

⒉交通費5,000元伊自事故發生起迄今,自住家前往花蓮慈濟醫院就診,增加生活上所必需之交通費用,以每趟往返220元計算15次共3,300元。

另預估原告將來就醫所需交通費用持續增加,爰先主張交通費用損害金額為5,000元。

⒊看護費用120萬元伊高齡76歲,因系爭事故造成雙腿多處骨折,於107年8月28日至花蓮慈濟醫院急診治療,自該時起生活完全無法自理,且花蓮慈濟醫院於108年7月2日開立診斷證明書,載明伊仍需專人照顧,足見伊自107年8月29日起至108年10月2日止,均需仰賴專人照顧生活起居。

伊雖接受其親人擔任照護工作,然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不能加惠於被告。

準此,系爭事故發生迄今,伊需受專人看護照顧計399日,依一般看護費用每日3,000元標準計算,伊因此增加生活上所需看護費用為1,197,000元。

另預估伊所需看護費用持續增加,爰先主張看護費用損害金額為120萬元。

⒋精神慰撫金60萬元伊因系爭事故造成受系爭傷害,歷經1年以上時間治療仍然無法痊癒,雙腳水腫,血液循環差,至今仍需接受專人照顧,並且持續進行復健療程,嚴重影響日常生活,伊高齡76歲,遭受身體疼痛折磨,其心理及精神痛苦萬分,受有非財產上損害60萬元。

⒌綜上,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為1,925,00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2萬元+交通費5,000元+看護費用120萬元+精神慰撫金60萬元)。

且被告應負擔過失責任比例為50%,是扣除被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額84,816元,伊應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77,684元(計算式:1,925,000元×50%-84,816元)。

㈡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77,68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伊主張原告符合急診外科、骨科、復健科之醫療費用、醫療輔助器具及診斷證明費用88,200元不爭執。

另差額31,800元部分因無單據,應不得請求。

因考量事故迄今將屆滿二年,原告提供之單據僅至108年5月14日合計88,200元,其後續之診治、復健應可出具單據,原告如能補正請鈞院審酌所請。

交通費部分5,000元部分,請鈞院依原告檢附之醫療收據符合急診外科、骨科、復健科之醫療費用審酌。

㈡看護費用部分,原告提供之診斷證明書內醫師未能載明病患須何種程度之專人照顧,且原告亦未提供照顧服務費收據證明其實質金錢損失。

另原告取得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亦無申請護工且未能提供相關單據證明損失。

故原告所請看護費每日3,000元,應無理由。

又原告提供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係使用於雇主申請家庭外籍看護工用途,已合於申請外籍看護工之條件,目前國內僱請外籍看護照顧頗為習見,故以參酌聘請外籍看護工所需費用為適當。

參酌勞動部於109年1月13日發布之「108年外籍勞工管理及運用調查統計結果」。

是一般外籍家庭看護工之薪資含加班費,約為23,780元,故以每月25,000元計算原告之看護費用,應屬合理。

又原告分別於107年10月5日、107年12月7日、108年7月2日向花蓮慈濟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書,均記載需專人照顧三個月,但醫師囑言僅摘述急診就醫日期、住院日期、出院日期及門診日期,診斷證明書未詳實記載專人照顧之起迄日期。

醫師診斷用語涉及雙方權益,應詳實且明確記述專人照顧起迄日於診斷證明書內,伊主張原告須專人照顧三個月之起迄區間為事故日107年8月29日起至107年11月27日止共計90日。

綜上,伊主張看護費之損害賠償應視原告傷害情節及合理看護金給予適當補償,始符公平原則。

㈢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依原告所提因事故受有骨折傷害,惟診斷書僅載明系爭傷害之病名等,以目前醫療技術能有效治療,原告復原或改善之機會極高。

又原告於本件車禍後就診於花蓮市主要大型醫學中心並回診11次,其回診治療次數逐月降低,理應視為原告體況好轉,然與原告所請不相當。

原告訴求症狀需專人照顧399日,顯與社會上一般人之經驗法則不符,亦或原告是否有未遵醫囑之情形,非無可議之處。

參酌臺北市政府國家賠償事件賠償計算基準,原告所受傷害未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所載失能等級,應為輕傷害認定之,以原告醫療單據支出之全部醫療費用一倍至二點五倍核給慰撫金,最高金額應以25萬元為限。

㈣過失責任比例部分,依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書(下稱花東車鑑會),鑑定意見原告為肇事主因、伊為肇事次因。

且參酌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編製汽(機)車肇事責任分攤處理原則,原告為肇事主因其筆責70%、伊為肇事次因肇責30%,原告所請求為無理由。

又原告已領取之強制汽(機)車責任保險醫療給付,應視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份,伊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肇致系爭車禍之事實,前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花交簡字第378號判決被告汪欣頻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嗣經上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交簡上字第2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復據原告提出醫藥費用收據、診斷書等件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原告另主張被告應負上開金額之賠償責任部分,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

汽車迴車時,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

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款、第106條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汪欣頻於前揭時、地,本應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注意安全,小心駕駛,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充足、無缺陷之乾燥柏油路面、視距良好無障礙物,又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卻殊未注意及此,以前輪自後追撞原告之左腳,是被告汪欣頻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

又原告駕駛輕型機車行經上開地點時,欲跨越中心分向限制線違規穿越道路(迴轉)時,未充分注意左後車方來車安全距離,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與有過失。

本件交通事故送花東車鑑會鑑定結果,亦認原告之上開行為,為肇事主因,被告汪欣頻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則為肇事次因,有花東車鑑會鑑定意見書可供參佐(本院卷第79至82頁、)。

本院斟酌上開情形、雙方過失情節綜合所有證據,認原告與被告汪欣頻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應各負70%、30%之過失責任。

又被告汪欣頻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未成年人,被告汪志成、黃洪珠為汪欣頻之父母,均為汪欣頻之法定代理人,有汪欣頻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附民卷第149頁),本件汪欣頻既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則依上開規定,被告3人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核列如下: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其身體受有傷害,支出醫療相關費用88,192元,有費用明細及收據在卷可稽(108年度花交簡附民字第14號卷第33至5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上開費用,自屬有據。

另原告主張將來之醫療相關費用部分,原告而未提出相關費用單據或其他積極事證,以證明其後續確將因支付該後續醫療相關費用而有受財產上損害,復參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附民卷第19至23頁),亦未載明原告將來有支出必要費用之需要,尚難認定原告有預為請求此部分之必要,是審酌此部分費用屬預先請求給付之性質,在原告尚未明確提出具體數額證明之情形下,難認有據。

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8,19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交通費5,000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⒊看護費用120萬元部分按因受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金錢,只因二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需專人照顧399日(自107年8月29日起至108年7月2日再加3個月即同年10月2日止),以每日3,000元計算,並預估看護費用將持續增加,請求看護費用120萬元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觀諸原告所提花蓮慈濟醫院108年7月2日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其醫師囑言欄記載:「病人於107年8月28日14:53至急診就醫,於107年8月29日入院接受治療,於107年9月17日辦理出院…需專人照顧三個月(以下空白)」(附民卷第19至23頁),衡以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及年齡,其行動當因此而有所不便甚至無法自理,故原告主張需專人照顧之期間,除自系爭車禍發生翌日即107年8月29日起至108年7月2日止,應再加計3個月,自堪採憑,被告所辯尚不足採;

又依勞動部108年12月19日勞動發管字第1080516511號令關於家庭看護工合理勞動條件薪資基準為每月32,000元至35,000元,本院認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應以每月32,000元計算,較為合理,應認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以425,600元為必要(計算式:399日÷30×32,000元=425,6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又原告另主張399日以外之預估看護費用3,000元,未見舉證以為說明,亦不應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60萬元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不僅身體受到侵害,更增添生活上不便,是原告主張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本件經兩造自陳及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查知:原告108年度所得約為113元,房地產共5筆、汽車一輛;

被告汪欣頻為士官畢業,名下無財產,每月收入33,000元、被告汪志成、黃洪珠則為養植蘭花,二人109年度所得分別約為195元及1,461元,房地產為8筆、汽車二輛(本院卷第87至99、156頁),是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加害之情形及原告所受精神痛苦之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40萬元,應屬允當,逾上開准許部分,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⒋綜上所述,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為818,792元(計算式:醫療費88,192元+交通費5,000元+看護費用425,600元+慰撫金400,000元=918,792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91號裁判參照)。

查系爭車禍之發生,原告對於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負7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是本院依上開過失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後,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275,638元(計算式:918,792×30%=275,637.6,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末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本件原告自陳其已受領保險給付共計84,816元(本院卷第157頁),是原告所受領之該保險給付應自其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額扣除。

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額為190,822元(計算式:275,638元-84,816元=190,822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90,8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賠償訴訟事件,依法免徵裁判費,又本件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發生,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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