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09,訴,106,2020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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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6號
原 告 廖大慶
訴訟代理人 王泰翔律師
被 告 廖健昌

被 告 廖健元
被 告 廖建本
被 告 廖淑桂
被 告 江月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分割,並按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前項被告所分得之應有部分應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廖健元、廖建本、廖淑桂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為兩造繼承所得,為公同共有,各共有人應繼分相同均為6分之1,兩造對於系爭房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依民法830條、第823條第1項規定,以此書狀之送達作為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之意思表示,請求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將系爭房地分割為分別共有。

又原告就系爭房地前經與廖健昌、廖健元、廖建本達成調解,於聲請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50萬元後,廖健昌、廖健元、廖建本願將該等不動產「由共同共有改由廖大慶所有」,原告已依調解書內容給付450萬元,其餘公同共有人江月品、廖淑桂亦同意辦理移轉登記。

惟經向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時,經地政事務所表示,系爭房地現仍為公同共有狀態,無從辦理移轉,需待終止公同共有關係,變成分別共有狀態之後,始能辦理移轉登記。

就廖健昌、廖健元所述偽造文書部分顯然與本案調解書、協議書均無關連,也無法提出有何遭脅迫之證據。

原告跟被告之間的訴訟已經十年了,原告母親江月品也很可憐,原告把錢都湊出來已經按照調解書的內容給付,但是他們都不過戶。

調解書內已確認萬年電機修理所為原告所有,且與本件原告請求分割移轉之標的均無關連,廖健昌、廖健元請求調查與本案無關之貸款恐有延滯訴訟之行為。

爰依調解書、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廖建本並未到場,亦未為何聲明或陳述。其餘被告之辯詞:

(一)廖健昌、廖健元:1.土地再怎麼樣也是媽媽江月品持分百分之7,原告只持有12分之1。

是有調解,但是錢也不是原告的,錢是媽媽賣我們祖產的錢,原告不能決定一切。

調解是廖健昌出面的沒錯,因為這些都是原告偽造文書,法院也有判決(鈞院103年度簡字第28號)。

原告偽造文書,他又將房子拿去貸款,脅迫我們,我們的壓力要去償還貸款幾百萬元,我們負擔不起,所以我們希望請母親出面拿這個錢繳清貸款。

除了房子跟不動產以外,爸爸的商號、原本的動產裡面的貨都超過千萬元,因為開機械行,原告有偽造萬年電機修理所變成原告的名下。

當時他就是將這些拿去貸款,請向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花蓮一信)查原告貸款的金額,貸款的錢是原告去偽造貸款出來的錢,有七百多萬元,我們就是這樣被他脅迫。

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2.廖健昌復辯稱:我父親廖萬年去世9年10個月時,廖建本收到花蓮一信寄來署名廖大慶借貸催繳單,發現原告盜用偽簽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手段,向花蓮一信借貸七百多萬元,當時迫於十年追訴期將屆,便告知母親,母親堅信原告不會這麼做,在無法溝通下訴請法院,刑事判決原告緩刑兩年,不動產六人共同繼承,其間原告占用家產長達20年,兄弟們為求家庭和樂只好擱置爭議,也因數年來原告屢屢投入選舉,花費龐大又不清償銀行債務,使我們每日為擔心母親被他騙光家產,也害怕受原告拖累,在迫不得已之下調解,調解後又發現原告早已將父親生前擁有的福安段土地賣給林德明,再將不法所得其中450萬元由母親帳戶轉出為讓渡金,但是也沒有依約定時間匯款,此不法祈求法院平反。

再就原告提出其與江月品、廖淑桂(妹)協議書上並無價金註明,實有爭議,顯示原告無視法律之存在及其貪婪之心。

請法官看在母親尚健在一切不該讓原告一人有所擺布且所有動產、不動產在持分比例原則未能公平下所完成之不平等文件應屬無效文件。

450萬元一直暫存在廖健昌名下,是預備給母親養老基金,並非原告所言花用殆盡。

調解書上沒有江月品、廖淑桂簽名同意。

包括萬年電機修理所都是一起的,都是父親的遺產,媽媽說有給我幾百萬元,我從頭到尾都沒有收到,我每個月都寄4萬元給媽媽。

媽媽每年生日他辦桌請朋友,這個家一直都很好的。

從原告開始不讓我們進入這個家,我們不知道什麼原因。

因為原告當初竊佔房子貸款七百萬元至九百萬元,金額我不確定,我們當初害怕,暫時先把錢450萬元拿下來,所以才成立調解,因為我們受原告的脅迫。

(二)廖淑桂、江月品:1.我們已將系爭房地持分出售給原告,雙方已簽訂原證四之協議書並經公證人公證,故我們同意原告主張分割及將我們分得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

2.江月品復到庭陳稱:我同意原告的請求。

我父親留給我兩千多萬元,我都給留給我的小孩廖健昌、廖健元好幾百萬元,廖健元拿一千多萬元,廖健昌、廖健元都沒有照顧我,廖建本也有拿錢,廖淑桂、廖大慶都沒有拿到錢。

原告扶養我,我同意他的請求。

廖健昌不肯蓋印章出來,我的意見是印章一定要蓋出來。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兩造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兩造應繼分比例各為6分之1等情,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憑(卷19至45、55至68、89至155頁),堪信屬實。

(二)按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其公同共有物。

公同共有之關係,自公同關係終止,或因公同共有物之讓與而消滅;

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829條、第830條、第8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在民法第829條固定有明文。

但此項公同關係之存續既非不可終止,則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於訴訟外或於起訴時,以訴狀向其他公同共有人表示終止公同關係之意思,而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在審理事實之法院,自應審認其所為終止公同關係之意思表示是否正當,能否認為已有合法之終止,為適當之裁判,如可認終止為合法,則其公同關係已不復存續,即無適用民法第829條之餘地(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735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系爭房地目前雖仍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然公同關係之存續既非不可終止,而原告以書狀請求分割系爭房地為分別共有,應即有終止公同關係之意思,該書狀已合法送達被告,其所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又無不合法之處,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公同關係已合法終止,原告依民法第830條、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就系爭房地按兩造各為6分之1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有據。

(四)原告與廖健昌、廖健元、廖建本於107年10月9日在花蓮縣花蓮市調解委員會就系爭房地成立調解(107年民調字第127號),調解成立內容為:「一、聲請人(原告)同意給付相對人(廖健昌、廖健元、廖建本)系爭房地持分買賣費用450萬元,107年10月16日給付70萬元,餘380萬元於107年11月8日給付,以上款項均匯入廖健昌設於花蓮一信台東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由三人自行均分。

二、相對人同意系爭房地由共同共有改由聲請人所有,過戶一切相關稅金由聲請人支付。

三、兩造確認萬年電機修理所為廖大慶所有。

四、兩造同意放棄民、刑事訴訟及其餘請求權。」

,該調解書已經本院准予核定。

有調解書可參(卷47頁),並經本院調閱該調解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卷251至343頁),堪信屬實。

又原告已依前開調解成立內容給付450萬元,有存款憑條、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為憑(卷49、51頁),廖健昌、廖健元對於有收到450萬元並不爭執。

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2項規定,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是該調解書有與民事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原告與廖健昌、廖健元、廖建本均不得為反於該調解書內容之主張,本院亦應受該調解書內容之拘束,原告既已履行該調解書約定之給付義務,廖健昌、廖健元、廖建本自應依調解書之約定將系爭房地分割為分別共有後,將其三人分割所得之比例移轉登記予原告。

廖健昌、廖健元固以前詞為辯,並舉本院103年度簡字第28號刑事簡易判決(卷349至354頁)為據。

惟查:廖健昌、廖健元所辯簽立前開調解書遭原告脅迫云云,並未提出證據證明為真,系爭調解書亦未經其等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1項規定以調解書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廖健昌、廖健元仍應受系爭調解書內容之拘束;

再者,本院103年度簡字第28號刑事簡易判決,是就原告偽以廖萬年之名義向花蓮縣政府辦理變更萬年電機修理所登記負責人為原告,認原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本件原告依調解書約定對廖健昌、廖健元、廖建本為請求核無相關,該刑事簡易判決亦無從為廖健昌、廖健元所辯受原告脅迫而簽立系爭調解書之有利佐證。

故廖健昌、廖健元前開辯詞,均無可採。

(五)系爭房地經准予分割為分別共有,共有人江月品、廖淑桂於108年11月2日簽立協議書並經公證,同意將所分得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出售予原告,有協議書可參(卷53頁);

江月品、廖淑桂也具狀陳稱同意原告本件請求(卷207頁),故原告依協議書之約定對江月品、廖淑桂為請求,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終止公同共有關係請求將系爭房地分割為分別共有,再依調解書、協議書之約定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廖健昌、廖健元尚聲請向花蓮一信查原告貸款情事,核無必要,暨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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