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09,訴,121,2020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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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21號
原 告 陳逸萱
訴訟代理人 林志龍
被 告 陳進福
訴訟代理人 陳芝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恐嚇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附民字第29號),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108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進福為伊父親,訴訟代理人林志龍為伊配偶,被告可預見伊會將被告表示加害林志龍及林志龍父母生命、身體、財產之話語轉述予林志龍,致生危害於林志龍之安全,仍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恐嚇危害安全故意,及對伊恐嚇危害安全之直接故意,於民國107年1月23日22時45分許,在花蓮縣○○鎮○○路00號安通溫泉飯店某客房內對伊稱:「我故意叫你寫那個的目的,最大的目的就是要林志龍的印章,有林志龍的印章我要整他很好整,弄到不是林志龍死而已,也要讓林志龍父母死;

不是只有讓林志龍痛苦,也要換他的長輩痛苦,不是只有1個而已,現在變3個」等語,以此加害林志龍及其父母生命、身體、財產之言語為恐嚇,致生危害於林志龍之安全,使伊心生畏懼;

被告續於同日23時13分許,基於相同之故意對伊稱:「那天你講這樣我很抓狂,真的不會想,沒辦法,不會想我就讓你們死,我讓你死很簡單」等語,以此加害伊及林志龍生命、身體之言語為恐嚇使伊因而心生畏懼,常處於不安狀態,精神上受有痛苦。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作損失新臺幣(下同)71,200元及精神慰撫金5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1,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並無恐嚇之犯行,其對原告稱「要你們死很簡單」,係以教育、開導子女之心情與原告對話,意在表達原告與林志龍應要處理對銀行之債務,伊如將相關債務通知予林志龍之父母,林志龍將無法面對其父母,僅因伊學歷不高,用語較為粗俗,情緒控管較為不佳,且伊目的在於希望原告與林志龍不要亂花錢,並無恐嚇之故意;

況原告與林志龍在外積欠債務,根本無力扶養原告兒子,其子皆由伊扶養,原告並未盡扶養義務,伊僅係希望告訴原告,使其等能夠好好面對債務,並無任何加害原告及林志龍生命、身體之言語為恐嚇,使原告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況伊之言詞僅提及「不是只有讓林志龍痛苦,也要換他的長輩痛苦;

不是只有1個而已,現在變3個」等語,並未提及原告,原告並無心生畏懼之可能。

原告為伊女兒,伊將原告扶養長大成人,且原告之子從小自大亦由伊照顧扶養並負擔生活費,僅因伊不願意貸予金錢,即對伊起訴請求鉅額賠償,實有違常理。

又原告曾向伊表示欲學習貼磚技能,故曾與伊一同至工地學習,但原告對貼磚之工作並無太大興趣,僅為一學徒,並非受雇於伊,伊並未給原告薪水,僅是給原告部分金錢的補貼,為鼓勵的性質,並不是長期一定對價之僱傭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原告主張之被告侵權行為,前經本院刑事庭以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本院刑事庭108年度易字第39號及221號判決可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被告辯稱其所言係為教育、開導子女及女婿處理債務,僅因學歷不高、用語粗俗、情緒控管不佳方口出惡言,並無恐嚇之故意云云,然被告所言尚包含「也要讓林志龍父母死…不是只有讓林志龍痛苦,也要換他的長輩痛苦,不是只有1個而已,現在變3個」等語,實難率認係以教育、開導子女之態度所為之發言,而被告迄未就其所辯舉證以實其說,自無足採憑。

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既有前述恐嚇之侵權行為,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即非無據。

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數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後:⒈薪資損失71,200元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因受被告恐嚇後,不敢至被告處工作,受有工作損失71,200元云云(89日,一天以800元計算),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查原告當庭表示無法提出工作證明(本院卷第68頁),則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固定、穩定之僱傭關係,因本件侵權行為受有薪資損失云云,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⒉精神慰撫金50萬元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以言語方式,恫嚇原告、原告配偶及原告公婆生命、身體之健康安全,使原告心生畏懼等行為,已侵害原告之自由權,原告主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又原告為高中肄業、目前在食品工廠工作、月薪約23,000元,被告則為小學肄業,貼磚工人,收入不穩定等情,為兩造當庭所自陳(本院卷69頁),參以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查知被告107年所得僅有100元且名下財產只有93年及102年出廠之汽車各1輛;

原告107年所得為76,723元且名下無財產,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加害之情形及原告所陳遭被告恐嚇後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應屬允當,逾上開准許部分,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陳,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賠償訴訟事件,依法免徵裁判費,又本件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發生,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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