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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22號
原 告 林志龍
被 告 陳進福
訴訟代理人 陳芝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恐嚇案件,原告提起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附民字第30號),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萬元,及自民國108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8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有鈞院108年度易字第39、221號刑事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侵權行為事實。
被告的答辯內容無理,因為當事者如果沒有做這些事情,我就不會有這些的支出,而且刑法上他確實有這些犯罪行為存在,也被判刑。
被告並不是貼磚工人,他是承包商,也是老闆。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692,600元,項目如下:1.精神慰撫金50萬元,事發至今還是害怕,怕被告會對自己及家人做出傷害之恐懼,常睡不著,工作無法專心,也擔心害怕太太無法面對人生,無法面對家人,導致我經常半夜驚醒。
我是高中畢業,目前從事保全業,每月收入約34,000元。
2.事發後在新北市三重租屋約4個月,每月租金6,000元,合計24,000元。
3.每周探視太太,車子油資損失18次,每趟1,200元,計21,600元。
4.搬回屏東後,屏東到花蓮警局、地檢署、法院做筆錄、開庭15趟,每趟油資1,600元,車損1,000元,住宿2,000元,共69,000元。
5.工作損失薪資1日1,200元,計15日,合計18,000元。
6.給太太之生活照顧費每月12,000元,5個月共6萬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92,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3月9日(108年度附民字第30號卷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
(一)被告並無恐嚇之犯行,其對陳逸萱(原告之配偶、被告之女)稱「要你們死很簡單」,係以教育、開導子女之心情與陳逸萱對話,意在表達原告與陳逸萱二人應處理面對銀行之債務,被告如將相關債務通知予原告之父母,原告將無法面對其父母,僅係因被告學歷不高,用語較為粗俗,情緒控管較為不佳,且被告之目的,係希望原告與陳逸萱不要亂花錢,惟並無任何恐嚇之犯意。
況且原告與陳逸萱在外積欠債務,根本無力扶養陳逸萱之兒子,皆係由被告扶養並負擔生活費用,陳逸萱並未盡扶養義務,被告僅係希望經由告訴陳逸萱,冀伊能夠好好面對債務,並無任何加害陳逸萱、原告生命、身體之言語為恐嚇,使陳逸萱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之犯意,亦無要求陳逸萱將彼等間之對話內容轉述與原告知悉,況且原告於被告為此言語時,並未在場,並無心生畏懼。
原告與陳逸萱在外積欠債務,因被告不願意將金錢貸予原告解決債務,明知被告並無恐嚇之意思,僅是為教育原告及陳逸萱,且因用語失當,即對被告提起告訴,並且要求鉅額賠償,實有違常理。
(二)退步言之,縱鈞院認被告恐嚇原告之事實存在(假設語,被告否認),就原告主張各損害賠償項目而言:1.原告主張其在三重租屋,惟其租屋而支出之費用,與本件並無任何相當因果關係,且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所述為真實,及說明有何因果關係存在,自不應准許。
2.原告探望其太太與本件並無任何關係,況且依照鈞院108年度附民字第29、30號之判決,原告與配偶所居住之地址均相同,何須每周開車探視,其請求僅係為無理向被告索取金錢,不應准許。
3.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到警局、檢察署、法院做筆錄開庭之支出,被告否認原告有其所稱費用之支出。
況且,原告縱因本件民、刑訴訟程序而支出交通費用,惟均係原告為主張其權利之行為,難認與被告所為恐嚇危害安全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4.原告主張工作損失方面,並未說明其工作損失與本件有何關係,亦無提出相關工作證明及薪資證明,被告否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原告縱有因本件民、刑訴訟程序而請假出庭應訊,均係原告為主張其權利之行為,難認與被告所為恐嚇危害安全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5.原告支付其配偶之生活費用,根本與本件無關,原告竟要求被告支付,實屬無理。
6.退萬步言,縱鈞院認被告確實犯有恐嚇之犯行,然事發當時原告並不在場,沒有直接心理上之受侵犯之衝擊,而是事後經過一、兩個月方聽聞始知其事,受侵害程度尚非重大,且被告行為已受刑罰制裁,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實際之影響、原告是否有痛苦之程度,被告為一貼磚工人,收入不穩定,經濟狀況不佳,孫子(即陳逸萱之子)無工作,須扶養孫子之境況,根本無法負擔賠償,且原告所主張之金額為鉅額賠償,原告為被告之姻親,被告之目的僅為教育,實無恐嚇原告之意思,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不應准許。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為陳逸萱之父,原告為陳逸萱之配偶,被告可預見陳逸萱會將其加害原告及原告父母生命、身體、財產之話語轉述予原告,致生危害於原告之安全,仍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恐嚇危害安全犯意及對陳逸萱恐嚇危害安全之直接故意,於107年1月23日22時45分許,在花蓮縣○○鎮○○路00號安通溫泉飯店某客房內,對陳逸萱稱:我故意叫你寫那個的目的,最大的目的就是要林志龍的印章,有林志龍的印章我要整他很好整,弄到不是林志龍死而已,也要讓林志龍父母死;
不是只有讓林志龍痛苦,也要換他的長輩痛苦,不是只有1個而已,現在變3個等語,以此加害原告及其父母生命、身體、財產之言語為恐嚇,致生危害於原告之安全,使陳逸萱心生畏懼;
被告續於同日23時13分許,基於相同之犯意,對陳逸萱恫稱:那天你講這樣我很抓狂,真的不會想,沒辦法,不會想我就讓你們死,我讓你死很簡單等語,以此加害陳逸萱、原告生命、身體之言語為恐嚇使陳逸萱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嗣經陳逸萱於107年1月26日至同年2月15日期間之某時,將上揭被告恐嚇言語之錄音檔交與原告,使原告獲悉上揭情事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等情,有被告涉犯恐嚇罪之刑事卷宗(108年度易字第39、221號)所附兩造及陳逸萱之筆錄、錄音光碟、勘驗筆錄可憑,被告亦因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得易科罰金確定,有刑事判決足參。
是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被告辯稱其無恐嚇之意,只是教育開導陳逸萱之對話云云,難認可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上開言詞語意上有對他人生命或身體施以威脅之意思,足以使原告心生畏懼,而致危害於安全,自屬因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自由權,依據前述說明,應對原告負賠償之責。
至於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本院審酌如下:1.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心生畏懼,其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
爰審酌原告自承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保全業,每月收入34,000元(卷65頁);
被告稱其為貼磚工人,收入不穩定,經濟狀況不佳(卷54頁),其名下有汽車2輛、投資1筆(卷37、38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兩造之身分、地位、收入、被告之侵害情節、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的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8萬元為適當。
2.原告另請求其事發後在新北市三重租屋之費用24,000元、每周探望太太車資21,600元、到警局地檢署法院之車資及住宿費69,000元、工作損失薪資18,000元、給太太之生活照顧費6萬元云云,均未提出證據證明,且上開支出均不能認為是因被告恐嚇之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不能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本件係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故無庸為訴訟費用分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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