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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30號
原 告 陳志仲即連順土木包工業
訴訟代理人 吳順龍律師
黃佩成律師
被 告 安誼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家賔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
被 告 陳容緩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闕言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84,780元,及被告安誼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自民國109年2月20日起、被告陳容緩自民國109年5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84,7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伊前於民國107年8月24日以新臺幣(下同)3,278,000元標得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下稱花蓮林管處)發包之「八里灣溪護岸二期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編號:(107)花砂字第16號」(下稱系爭契約)。
系爭工程之設計及監造單位則為被告安誼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
系爭工程履約過程中,必須施作新設護岸120公尺,然因被告公司之員工被告陳容緩於執行監造、指示之際,並未確實檢核放樣點(下稱系爭錯誤指示),以致伊因此於錯誤之放樣點澆置混凝土,後續因而必須敲除重做62公尺之護岸,造成打除、重新施作等損失合計:634,652元。
被告陳容緩於執行職務之際,因有上開過失,以致造成伊上開財產損失,則被告陳容緩本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之責,而被告公司亦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負連帶賠償之責。
㈡依公共工程委員會95年2月15日工程管字第09500055320號函文(下稱公程會95年函)之說明已明確敘及被告公司(監造單位)應負起品管責任,該函文既為行政機關之法令,本應由監造單位共同遵守。
又依技師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此等技師查核義務,在於確保工程品質,更為被告公司身為監造單位在履約過程中,所應盡到之義務。
今被告二人在原告履約過程中,未有具體查核、指示伊應予之澆置位置,致使伊後續拆除重做,則被告二人更已悖於本條項之規定。
再依「公共工程履約權責劃分及管理應注意事項」第三條之附表一「機關與各廠商間辦理公共工程之履約權責劃分表」(已委託專案管理廠商時)之第五階段:施工與驗收階段表格欄位有規定:「監造廠商:依據監造計畫對工程興建進行連續性監督與查證。」
等旨,也有明確規範監造廠商在施工過程中,必須進行連續性監督與查證。
正因被告二人於執行監造、指示之際,並未確實檢核放樣點,以致伊因此於錯誤之放樣點澆置混凝土,則被告二人已然違法此等法令規範之連續性監督與查證義務。
再依系爭承攬契約後附之圖說(圖名:位置索引圖)之施工說明欄位第十一點載明:「圖面如有未盡事宜請依甲方監工人員指示或請設計單位解釋」,可知被告公司本有指示伊施作之權限。
綜上,被告二人既然在施工現場錯誤指示混凝土放樣點,致使伊後續必須拆除重做,被告二人本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㈢系爭工程於107年12月10日申報開工,後於108年2月13日該護岸線型為放樣,準備為護岸混凝土澆置,照片中之木樁即為放樣點,當日被告陳容緩亦有在施工現場,而伊也有跟陳容緩確認放樣點。
108年2月13日至2月18日間,系爭工程依序為放樣、插置模板、測量鋼筋位置,陳容緩於同年2月18日作後階段之鋼筋測量時,對於放樣、插置模板之前階段也認為正確、並無任何意見。
自同年2月13日起,被告二人身為監造單位,均有在現場查核、指示相關施工位置,後於2月27日林管處之技正黎璧瑞認為護岸線型有問題,被告公司才發文要求伊改善,斯時才停止澆置。
實則,自同年2月13日至2月27日施工過程中,我方多次與陳容緩確認護岸線型有無錯誤,陳容緩均表示:沒有問題,盡快施做等語。
伊甚至有與陳容緩在施工現場之高點(約三層樓之高度)往下看,確認護岸線型(即施作澆置點)有無錯誤,陳容緩也一再表示沒有錯誤、盡快施做等語。
伊在上開施工過程中均有與監造單位即被告確認,詎被告身為監造單位在監督過程中未盡其責,在同年2月27日反而係林管處之員工發現護岸線型不符應予敲除,被告知悉上情後才發文告知曲線與圖說不符,後續被告竟將責任全數推給伊,為此,伊於同年3月22日向林管處申訴上情(下稱申訴函文)。
林管處知悉上情後,於108年5月1日花治字第1088220239號發文予兩造(下稱系爭函文),並認定:「原監造人員陳容緩君,未確實檢核承商測量及放樣作業,致承商以錯誤放樣點澆置混凝土,雖事後監造人員已更換葉映辰君擔任以示負責,惟現場監造人員專業性仍有待加強提升,請安誼顧問有限公司加強監造人員素質、專業性,並建立相關SOP流程,避免再犯同樣錯誤。」
㈣依被告公司與花蓮林管處之勞務契約書之下列條款,更足明證被告二人身為監造單位,對於系爭工程之放樣點、澆置點,本有查核義務:⑴「委託技術服務廠商採購契約附則」第4條(1)規定:「廠商應依機關開設之工程名稱,依規定規格填寫及上傳監造日報表、監造半月報表、檢驗停留點檢驗表(監造照片顯示有現場監造人員在場)及施工照片等,傳輸至系統。」
等語(公共工程技術服務契約第29頁),是以,系爭工程開始放樣、澆置時,被告二人本應在場檢驗放樣、澆置點。
⑵同附則第2條附件一公共工程(不包括建築工程)之規劃設計監造第一、(三)監造規定:「……(2)派遣人員留駐工地,持續性監督施工廠商按契約及設計圖說施工及查證施工廠商履約。
……(5)施工廠商放樣、施工基準測量及各項測量之校驗。」
等語,是以,被告二人依此等監造規定,本應為放樣、澆置點之查核、校驗。
⑶同附則第2條附件二第四、(七)施工監造規定:「……3.施工期間依工程性質派遣工地監造工程人員至少一人常駐工地監督工程施工,掌握施工進度及品質;
監督、查證施工廠商履約。」
等語。
綜上,被告二人無視上開條款約定,稱伊應做自主檢查,渠等二人完全無責任云云,顯與一般工程實務中監造單位之責任相悖,亦與林管處上開函文之認定不同等語。
㈤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34,6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二、被告則分別以:㈠被告安誼公司則以:⒈依花蓮林管處之「品質與施工計畫書」(下稱品質計畫書)規定,原告於放樣之工作施作前,須先經其測量人員謝惠美進行「測量」,測量後並須經品管人員即原告負責人陳志仲依「自主檢查表」進行確認後始得「放樣」,可知原告本負有施工基準之測量義務,並於放樣前,自行依測量資料進行自主檢查後始得進行放樣工程,伊公司非取代原告進行測量,而係針對原告測量結果作檢驗、校正。
原告既於測量後,須進行自主檢查,伊公司僅就原告測量結果作檢驗、校正,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伊公司員工陳容緩確有檢核疏失,致其依錯誤檢核結果進行放樣乙節,負舉證證明,惟原告迄未就被告陳容緩,就系爭工程之放樣有何指示錯誤或違背審查義務,負舉證責任,所為主張即不可採信。
再依工程契約約定「契約施工期間,廠商應依規定辦理自主檢查;
監造單位/工程司應按規範規定查驗工程品質,廠商應予必要之配合,並派員協助。
但監造單位/工程司之工程查驗並不免除廠商依契約應負之責任。」
再依監造計畫書「廠商自主檢查時,應填報『施工自主檢查表』,經品管人員及工地主任(工地負責人)簽認後,廠商施工自主檢查合格者檢送該自主檢查表及施工抽查檢驗申請單等相關文件資料,送請監造單位審查及通知監造單位會同辦理抽查。」
是伊僅於原告自主檢查後,負抽查之責任,並不免除原告依契約應負之自主檢查之責。
另申訴函文乃原告自行製作之文書,自難作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及所謂「圖面未盡事宜請依甲方監工人員指示或請設計單位解釋」,核屬圖面之說明,亦與放樣點之現場測量、確認、檢查行為無關,亦難作為被告陳容緩有作為義務疏失之認定依據。
且花蓮林管處之函文並未調查實際責任或作出報告,究其為何作出上開函文內容之理由不明,亦不能排除花蓮林管處係因放樣錯誤之結果及原告之主張而作出上開認定,自不能作為伊有未確實監督承商之依據。
⒉公共工程履約權責劃分及管理應注意事項暨機關與各廠商間辦理公共工程之履約權責劃分表係規範「機關」得就監造廠商履約疏失追究民事、採購法等相關責任,原告非適用主體,亦不得據以遽認伊有履約疏失一事,故原告仍應就伊公司有侵權行為乙節負舉證責任。
又依公程會95年函亦具體載明「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第9點第1款規定,監造單位得派監工人員執行監造作業,故伊公司依監造勞務契約書第2條附件二第四項規定派監工人員於現場執行監造業務,並無不法。
至技師法第16條涉乃現場作業者,技師應親自赴現場實地查核之規定,主要係規範技師「簽證作業」之執行涉及現場作業部分應經現場實地查核後始得予以簽證,核與本件無涉。
況伊依監造勞務契約書第2條附件二第四項第9點約定:「專任執業技師應赴現場督導監工人員落實品質保證工作,並填具督導紀錄。
工程開工後15日內,應赴現場督導2次以上,開工15日以後,每週至少督導1次…」,益徵依該契約就技師親自赴現場之督導之方法、次數均已具體約定,原告主張依技師法第16條伊公司簽證技師應隨時於現場云云,容屬法規之誤解。
綜上,原告據上主張伊公司有不法性,洵非可採。
⒊依原證四顯示,控制樁簡易插立於河道中,僅以繩子綁住木樁頂端,並未作位置之強立固定,一旁河道開挖、水流等均會造成河沙流動,影響控制樁之正確性。
故縱被告陳容緩於「開挖前放樣」協助校驗之抽查正確,仍無法確保原告「『未』確實自主檢查」造成錯誤。
再者,原告初稱陳容緩指示錯誤放樣點,未提出證據資料,況陳容緩依職務無庸指示放樣點,原告復稱未確實審核放樣點,然亦未提出證據資料,且依原證四原告維護放樣控制樁亦不確實,且該原證四之放樣點是否係原儀器測量之正確位置,亦無相關證據得以佐證,甚者,控制樁放樣點既須經儀器測量,已如前述,陳容緩亦無從在測量完後,針對原告徒以細繩捆綁之控制樁、空憑肉眼發現原告控制樁有偏移乙情,況原告從放樣→開挖→鋼筋工程,期間停工長達2個月,原告如何維護、管理、檢查控制樁,其未在任何環節出錯,或何環節確因陳容緩疏失造成錯誤之證據,則原告空言錯誤均因陳容緩指示或審核放樣點錯誤,或指摘陳容緩有在高點確認線型云云,實非足採。
原告澆置混凝土後,伊二人再度以正射影像確認發現原告線形偏移,亦係透過儀器作測量繪製,亦非原告指稱肉眼得以回測確認,故其指摘伊未善盡審核,致林管處人員發現護岸線形不正確云云,實與事實不符。
㈡被告陳容緩則以:⒈林管處函文並未就本件爭議事實為實體調查,應認係同時就「監造單位」與「施工單位」,各自提出本件工程缺失之責任檢討項目,並敦促各方均應改進,至多僅能作為檢討之依據,並未能作為本件事實認定之依據或為責任歸屬之判斷。
又觀諸該函文第五點㈠㈡項之內容,可知林管處就本件爭議,亦指出本件原告依據契約應負之契約責任,核其所引用之內容,似可推知本件之終局責任歸屬本應由原告負責。
觀諸系爭品質計畫書之內容,就本件施工之各項內容,原告身為施作廠商,就「施工」、「測量」、「放樣」,均配有專職人員,並詳列工作分配;
檢驗程序,廠商之專職人員應有辦理「自主檢查」並「自主改善缺失」之義務且填寫相關文件,於施工前之測量與放樣階段,更應為全面並隨時之檢查。
可知,本件原告作為施作廠商,依據契約規定,應負責測量與放樣之工作,並且於各階段配有專職之人員負責自我檢查,並進行缺失之排除,且有義務製作查核文件,伊並未負責參與施作,僅擔當檢驗查核之角色。
若原告欲主張伊之任何行為,致生其受有損害,自應提出本件爭議中,工程施作各階段之相關記錄(例如測量資料)、原告自主查核、排除錯誤之相關記錄,並指出伊何一行為屬過失,並核實行為與損害結果間之因果關係。
又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5項第1款及第11條第6項第1款規定可知,本件原告應就施工之方法之適當性、可靠性及安全性負終局之責任。
且工程中縱然經監造單位查驗後,廠商仍不能免除本應負之責任。
是應可認,本件伊身為監造,依照契約並無庸負擔工程正確性之責任,而原告身為廠商,應負擔終局之責任,今損害發生,原告未慮及其作為施作廠商,依據契約就施工之正確性負有終局之責任,而逕空言指謫伊容有過失,其所為實與契約之約定相違。
⒉伊雖不否認曾前往系爭施工現場,然伊否認業已於現場,就「工程放樣點執行監造任務」、否認曾向陳志仲為「工程放樣點沒問題之表示」。
依系爭工程契約、監造計畫書、品質與施工計畫書之內容,原告身為承攬廠商,自應就各階段之施工分別為自主檢查,並應於自主檢查後填具相關文件後,準備相關資料、器材,並申請監造單位進行抽查。
是原告身為系爭工程施工廠商自應於各個施工階段,進行自我檢查且填具相關文件,並通知監造單位前來,提供「自我檢查之文件」與「現場之材料、機具設備」,申請監造單位進行查驗,就「工程放樣點」之確認亦應如是。
原告固一再稱伊曾於施工期間出現於施工現場,並「表示放樣點沒問題」云云,然實際上原告就系爭工程之放樣點部份,前開廠商應於執行監造業務前之一切前置措施,均無提出任何之檢查表,或申請監造單位前來查驗之文件。
試問,縱然伊於施工期間出現於現場,然在原告並無先實施自主檢查,填具文件,並無申請監造單位查驗,且現場並無檢驗之器材、機具之情況下,伊何以得進行確認放樣點無誤之監造工作?應認原告僅憑伊曾於施工期間出現於工地現場,即認伊未適當執行確認放樣點之監造任務致其損害云云,要與事實不符。
⒊原告固稱伊於107年2月13日至2月18日間,曾向陳志仲表示「沒錯誤,請儘快施作」云云,惟原告並無提出任何憑據以資證實。
伊並無於現場向陳志仲為施工放樣或護岸線型有無錯誤之保證,且並無執行確認放樣點之監造任務(如上述),伊充其量僅係於現場,要求原告依照工程圖說、進度儘快施作。
而伊要求原告儘速施作之原因,係因伊之公司當時收受林管處函文,稱原告施工進度落後,要求伊之公司督促,故由伊至現場瞭解情況。
是以伊確實於施工期間前往現場,並要求原告如質如期施工,惟伊並無於現場執行確認放樣點之監造任務,亦無對原告為任何無錯誤之保證。
原告固提出伊於現場測量鋼筋之照片,並認得證實伊已就放樣、插置模版之前揭段工作均認為正確云云,惟伊執行確認放樣點監造工作之前提,係為原告應提出自主檢查文件、並於現場準備材料、機具等設備供伊查驗,今原告提出之照片,至多僅能證實伊於現場測量鋼筋之間距,要與確認放樣點之監造工作無關,更未能具以核實伊已於當下向原告有為任何「施工放樣無問題」之保證。
⒋證人張明華為受雇於原告之員工,考慮其利益與原告相符,其證言恐有較大之虛偽可能。
且據原告所稱,張明華僅為在場之「零工」,為施作工程之基層人員,依常理而斷並無參與工程進度或監造等工作之空間,是以其應對本件工程之施工情況,以及伊與陳志仲之對話無從知悉,是其證詞不可採信,且從其證詞可看出當日他沒有確切知悉陳志仲與伊的對話內容,無從證明伊當日有對陳志仲保證放樣沒有問題,迄今原告均未能證實伊有原告主張之損害有故意過失之行為,未能以伊擔任監造之職位,遽認伊有侵權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本件兩造間主要之爭執點應在於:㈠被告陳容緩擔任系爭工程之監造工作,有無指示錯誤(放樣點錯誤)或違背審查義務?㈡若有,與原告所受之損害結果間,有無因果關係?㈢原告是否受有634,652元之損害?兩造應負之比例為何?經查:㈠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員工即被告陳容緩於執行監造職務時,有系爭錯誤指示乙節,業據提出系爭函文及被告陳容緩在系爭工程現場測量之照片為證(卷一81、385頁),復有花蓮林管處函覆本院詢問稱:「⒉本處與監造單位即被告安誼公司簽訂之設計監造勞務契約第2條附件一,施工監造責任包含施工廠商放樣、施工基準測量及各項測量之校驗…⒋綜上所述,就施工內容之正確性與施工品質,施工廠商「連順土木包工業」應依契約圖說施作,施工期間如發現錯誤或矛盾處,應依工程契約書第9條第(十五)項規定,應即向監造單位反映,並予澄清,以確保本工程各部分位置、高程、尺 寸及路線之正確性…」,有花蓮林管處109年11月4日花治字第1098165516號函可按(下稱花蓮林管處109年11月4日函,卷一第473至475頁),並經證人即當時在場施作系爭工程之張明華到庭結證稱:在工地現場有看過被告陳容緩…陳志仲施做過程有和陳容緩討論工程的事…陳志仲有與陳容緩(討論)護岸的線型有無錯…陳志仲在施做過程有和陳容緩問到說,澆置的地點有無錯,有跟他確認…有看到陳志仲與陳容緩爬到至高點要看檔土牆的彎度和施做的位置…他們是要確認到底有無偏離…測量不是我在測,是顧問公司跟老闆陳志仲在測等語(卷二第142至144頁),核與原告之主張及兩造均不爭執之原告108年3月22日向花蓮林管處申請停工之函文內容相符(下稱原告申請停工函,卷一387至388頁),應認被告公司員工即被告陳容緩確有原告所稱之指示放樣點錯誤之行為無誤。
被告陳容緩雖辯稱原告並未填載文件實施自主檢查,亦未申請監造單位查驗云云,然由原告提出之製作品質與施工計畫書觀之,其內有品質與施工計畫送審核章表及品質與施工計畫書審查意見表㈠,均經被告陳容緩、被告公司暨法定代理人詹家賔及訴外人葉映辰於107年12月12日在監造單位欄位上簽名蓋章,註明審查合格,請准予核定等語,並於自主檢查表等審查項目欄位勾選合格,此有上開品質與施工計畫送審核章表及品質與施工計畫書審查意見表㈠可按(卷二33、34頁),應認原告確有填具文件實施自主檢查,並申請監造單位查驗,被告上開所辯,核與事實不符,要無足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要旨參照)。
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裁判要旨參照);
且苟依法律或契約有一定之作為義務,債務人若有所作為即得防止結果之發生,因其不作為致發生損害,該不作為與損害間,即難謂無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7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公司為系爭工程之監造人,負有派遣人員留駐工地,持續性監督施工廠商即原告按契約及設計圖說施工及查證施工廠商履約……施工廠商放樣、施工基準測量及各項測量之校驗等義務,此有被告公司與花蓮林管處之公共工程服務技術契約可稽(卷一第256頁)。
被告陳容緩未盡其監督、核對義務,而為系爭錯誤指示,致原告因而於錯誤之放樣點澆置混凝土,嗣因須敲除重做62公尺之護岸,而受有打除、重新施作等損失,被告公司若善盡其監督、核對義務,即可防止前開損害結果之發生,應認被告公司系爭錯誤指示行為與原告所受前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公司既為被告陳容緩之僱用人,則被告陳容緩於執行職務時因過失而為系爭錯誤指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導致原告受有前揭損害,依上開規定,被告公司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就本件重新施做所需之數量及價格,經囑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須費584,780元,有鑑定報告書可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於前開範圍內請求被告2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此所稱過失與民法第184條、第220條等所定債務人責任標準之過失,在抽象概念上尚有不同。
亦即在社會生活倫理或道德之要求上,如被害人疏於注意避免或減少損害之發生,即為民法第217條所稱之有過失,而非以交易上所稱之善良管理人為標準 (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75號判決參照) 。
經查,原告係土木包工業者,具工程經驗逾15年,此有原告提出之品質與施工計畫書所附之工作人員資料可佐(卷二43頁),本院審酌原告於施作系爭工程之放樣灌漿施工前,已發現舊有護岸堤頂為平整,與圖說舊有護岸為漸變不同,並告知監造單位若高程抓平整,新設護案後段基礎將浮出河床約1.5公尺,經被告公司表示因有後續工程故沒問題後,方才施作,並於放樣開挖混凝土掃底作業前1日以電話通知監造人員至現場確認高程及曲線是否正確後,始進行混凝土掃底作業,後續階段亦請監造人員至現場查驗尺寸、高程及護岸曲度是否正確,經監造人員現場取樣後始進行澆置作業,此有原告申請停工函可稽(卷一388頁),是原告於澆置混凝土前已發現現場高程與圖說不符,並多次向被告公司反應獲確認後,始進行作業,應認其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實難認原告有何未予注意之過失而致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告主張原告應負擔三分之二之過失責任云云,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訴請被告連帶賠償原告584,78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公司自109年2月20日、被告陳容緩自109年5月12日(卷一第91、1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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