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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7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謝翰儀
吳昌遠
徐碩彬
鍾德暉
被 告 林宗德即林爾森之繼承人
林碧華即林爾森之繼承人
林陳來春即林爾森之繼承人
林明珠即林爾森之繼承人
兼共同訴訟
代理人 林宗賢即林爾森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宗德自民國85年間向原告申請房屋貸款,自88年3月23日起即未再依約還款,另尚有積欠原告信用卡債務,計至109年5月18日止,被告林宗德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559,698元及利息等未清償。
又被告林宗德之被繼承人林爾森於99年3月2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其繼承人為被告,被告既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則系爭遺產應由被告共同繼承,被告卻於99年9月14日做成遺產分割協議(下稱系爭協議),被告林宗德將其應繼分之遺產無償移轉與其他被告,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則由全體被告為繼承分割登記予被告林宗賢所有,自屬有害於原告之債權。
原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被告間就系爭協議及系爭土地於99年9月16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應予撤銷,及被告林宗賢應將系爭土地於99年9月16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另否認本件請求有罹於除斥期間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之系爭協議及系爭土地於99年9月16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應予撤銷;
㈡被告林宗賢應將系爭土地於登記日期99年9月16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林陳來春為被繼承人林爾森之妻,其餘被告為該2人之子女。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撤銷者為屬身分行為性質之遺產分割,並不是公同共有物之分割,與民法第244條之立法意旨有違,其訴即無理由。
又被告林宗德、林宗賢、林碧華、林明珠於林爾森死亡後協議由林宗賢負擔扶養林陳來春之義務,故被告為系爭協議由被告林宗賢單獨繼承系爭土地之遺產,從99年系爭土地分割起算迄今,被告林宗賢扶養林陳來春之支出早已超過土地價值,若撤銷系爭協議後,承擔林陳來春扶養義務之被告林宗賢得請求林宗德返還應分擔之扶養費用,並參與債權之分配,原告債權同樣無法獲得清償,足證系爭協議並沒有使被告林宗德之財產減少而害及原告之債權。
更何況系爭土地上尚有抵押權共30萬元,為林爾森之債務,也應該由林宗德繼承,扣除本金及利息債務後,林宗德因繼承所得財產利益等於0元。
本件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林宗德尚積欠其上開債務等節,業據其提出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2285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93年度執字第6741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本院88年度促字第4582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及繼續執行紀錄表、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資料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第141至153頁),應可信為真。
又被繼承人林爾森於99年3月25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其繼承人為被告,被告於99年9月14日做成系爭協議。
系爭土地於99年9月16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林宗賢所有等節,有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109年6月3日玉地登字第1090002981號函附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系爭協議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至69頁),亦可認為真。
四、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
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
民法第244條第1、4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
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由原告所提之上開債權憑證及繼續執行紀錄表等資料可知,原告於88年間對被告林宗德取得執行名義後,即分別於93年、100年、101年、105年間數次對被告林宗德聲請強制執行,又系爭協議為被告於99年9月14日做成,被告林宗賢於99年9月16日因分割繼承為原因而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亦即原告於99年間系爭協議做成並經被告為分割協議後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林宗賢後,仍有數次對被告林宗德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之情,而原告身為銀行,自有充足人力及資源可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衡情應可於100年間聲請強制執行時即可發現被告上開分割繼承協議及辦理土地登記之行為,惟原告當時卻未對被告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遲至109年5月1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11頁起訴狀所蓋本院收文章戳),顯見原告本件撤銷訴權應已罹於民法第245條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從而,原告本件請求,應屬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判如上開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添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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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遺產名稱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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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花蓮縣富里鄉後湖段│ │
│ │398地號土地(重測 │ │
│ │前為富里段2548地號│ │
│ │。應有部分: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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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花蓮一信美崙分社存│ │
│ │款25,5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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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郵局存款7,316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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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花蓮一信投資20股 │價值2,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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