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09,訴,178,202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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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78號
原 告 陳定澧
被 告 花蓮縣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 饒忠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廢棄物種類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上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又確認法律關係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單純之事實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

二、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乃「請被告確認102年8月13日堆置於花蓮縣○○鄉○○段000地號之廢棄物,屬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條文規範之何種廢棄物。」

,然依其訴狀之陳述及主張,全無關於民事法律關係之爭執,所涉者乃刑罰或行政罰事項,依上說明,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亦無關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更查無得利用同一訴訟程序提起他訴訟者,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乃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庭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方毓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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