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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8號
被 告 即
反訴 原告 馮 芹
訴訟代理人 孫裕傑律師
吳明益律師
上列被告即反訴原告(下稱反訴原告)與原告即反訴被告楊梅蘭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反訴原告所提之反訴與本訴訴訟標的並非相同,又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反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反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民 事 庭 法 官 陳裕涵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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