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被告許麗玉、邱志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
- 二、被告分別辯稱如下:
- 三、經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權利範圍全部),系爭土地上
- 四、原告請求被告拆除附圖編號A至F所示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
- 五、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期間獲得相當租金之利
-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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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80號
原 告 陳立行
訴訟代理人 紀岳良律師
被 告 許麗玉
被 告 黃文旦
訴訟代理人 吳秋樵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謝富貴
被 告 邱志明
李加疇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許麗玉應將坐落花蓮縣○○鄉○○段000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建物拆除騰空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865元,暨自民國109年7月12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9,173元。
被告黃文旦應將坐落花蓮縣○○鄉○○段000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建物拆除騰空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545元,暨自民國109年7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13,709元。
被告謝富貴應將坐落花蓮縣○○鄉○○段000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建物拆除騰空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430元,暨自民國109年7月2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10,886元。
被告邱志明應將坐落花蓮縣○○鄉○○段000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建物拆除騰空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215元,暨自民國109年11月2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5,443元。
被告李加疇應將坐落花蓮縣○○鄉○○段000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建物拆除騰空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150元,暨自民國109年11月24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3,830元。
被告李加疇應將坐落花蓮縣○○鄉○○段000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建物拆除騰空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25元,暨自民國109年12月10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605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許麗玉負擔百分之20、被告黃文旦負擔百分之30、被告謝富貴負擔百分之25、被告邱志明負擔百分之15、被告李加疇負擔百分之10。
本判決關於原告請求拆屋還地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分別提出如附表二「被告拆屋反擔保」欄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金額有理由且已屆期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分別提出如附表二「相當租金賠償反擔保」欄或「按年給付不當得利反擔保」欄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許麗玉、邱志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許麗玉、黃文旦、謝富貴應將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依實際測量為準)回復原狀返還原告,並應分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1,36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各給付原告16,272元。
嗣追加被告邱志明、李加疇並變更聲明如下述(確認被告返還土地範圍及分別給付之金額),核其追加變更,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告未經同意分別在系爭土地上搭蓋如附圖編號A至F所示建物而無權占用(占用人、占用位置及面積詳如附圖及附表一所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該等建物拆除,並回復土地原狀返還原告。
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年息百分之10計算),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及賠償金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許麗玉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C建物拆除騰空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應給付原告65,52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3,104元。
㈡被告黃文旦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建物拆除騰空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應給付原告97,92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9,584元。
㈢被告謝富貴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建物拆除騰空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應給付原告77,76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5,520元。
㈣被告邱志明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F建物拆除騰空並將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38,8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7,776元。
㈤被告李加疇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D建物拆除騰空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應給付原告27,36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5,472元。
㈥被告李加疇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E建物拆除騰空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應給付原告4,32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864元。
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分別辯稱如下:㈠被告黃文旦辯稱:伊為花蓮縣○○鄉○里○街○00○00號房屋(即附圖編號B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該房屋係訴外人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花蓮榮民服務處(下稱榮服處)經地主同意興建並供榮民居住,後居住該房屋之榮民死亡後,經榮服處於80年間將該房屋出售予伊並使用至今,原告既基於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被繼承人對於第三人之權利義務,亦應一併繼受,被告前手對原告之被繼承人為有權占有,原告自應繼受該義務。
另原告請求不當得利及損害金部分,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過高,應以百分之2為適當等語。
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謝富貴辯稱:花蓮縣○○鄉○里○街00號房屋(即附圖編號A部分)是伊的,對房屋占用他人土地並不知情,有去找地主要買土地,希望向原告承租或承買,有意繼續使用土地。
另原告主張租金年息百分之10計算租金過高,以百分之2為適當。
㈢被告李加疇辯稱:附圖編號D、E地上物為伊所有,當時不知占用他人土地,希望向原告承買或承租,有意繼續使用土地。
原告主張租金年息百分之10計算過高,以百分之2適當。
㈣被告許麗玉、邱志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權利範圍全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至F所示建物分別為被告搭蓋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占用人、占用位置及面積詳如附圖及附表一所示)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許麗玉、邱志明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規定視同自認),並有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相片、勘驗測量筆錄、房屋稅籍證明書、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在卷可稽(卷23、25、45至49、87、153至155、159、185至187、195、201至203、207至208、235頁),堪認屬實。
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並返還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期間所取得相當租金之利益及損害金;
被告黃文旦、謝富貴、李加疇則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執厥於:㈠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編號A至F所示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期間獲得相當租金之利益及損害金,有無理由?
四、原告請求被告拆除附圖編號A至F所示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有無理由?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
如前所述,系爭土地既為原告所有,被告就附圖所示建物既有事實上處分權,則被告自應就其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被告黃文旦辯稱附圖編號B,係榮服處經地主同意並興建供榮民居住,於80年間經榮服處出售予伊並使用迄今,原告既係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自應繼受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其為有權占有云云,提出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花蓮縣稅捐稽徵處函、房屋稅籍證明書、契稅繳款書等件為據。
原告則主張係因榮服處為榮民遺產法定管理人之故,與被告黃文旦就系爭土地有無使用權無關。
本院經查,附圖編號B建物原為訴外人即已故榮民楊紹樓所有,因榮服處為榮民遺產法定管理人而代為出售,並同意變更納稅義務人為被告黃文旦,有榮服處109年8月4日花榮處字第1090004781號函等件在卷為憑,然而,榮服處僅有出售之資料,無任何楊紹樓或榮服處確有經當時地主同意使用系爭土地之相關事證,被告空言辯稱即無可採。
復被告就占用系爭土地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亦未提出任何相關事證,故被告辯稱其占用土地有正當權源云云,不足憑採。
至到場被告均希望能承租或承買土地,但經原告拒絕,亦不能為其繼續占有之正當權源。
㈢如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分別將附圖編號A至F所示建物拆除(占用人、占用位置及面積詳如附圖及附表一所示),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期間獲得相當租金之利益及損害金,有無理由?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
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
民法第179條、第181條明文。
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
如前所述,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使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且二者間有直接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用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㈡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明文。
該條所謂土地申報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申報之地價。
而此項租金數額,應以申報地價為基礎,斟酌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占用人利用土地經濟價值等因素定之,非必達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之最高額。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距最近公車站牌約200公尺、離家樂福賣場、嘉里國小約600公尺等情(見109年9月25日勘驗測量筆錄,卷153至155頁),得知系爭土地交通往來便捷,生活機能亦屬方便。
另參系爭土地109年1月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440元,認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7計算之租金為適當。
㈢據此,依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占用期間(如附表一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算前5年日期欄),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7為計算,原告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附表一「相當租金之賠償」欄所示金額,自屬有據。
另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繼續占用系爭土地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如附表一「按年給付不當得利金額」欄金額,亦有所據。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圖編號A至F所示建物拆除騰空並返還土地(占用人、占用位置及面積詳如附圖及附表一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前5年期間、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返還土地止,期間占用土地所受不當利益(金額分別如附表一所示),亦有理由,併予准許。
逾附表一所示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原告及被告黃文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予假執行,原告請求有理由部分,依被告應給付金額、系爭土地價值等分別計算,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或依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分別准許之(詳如附表二所示,其餘被告則依職權供擔保而免予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徐大鴻
附表一
┌──┬───┬───┬────┬────┬───────┬─────┬───────┬────┬─┐
│ │ │ │ │ │ │ │ │ │ │
│編號│占有人│ 附圖 │占用面積│建物門牌│起訴狀繕本送達│按年給付不│起訴狀繕本送達│相當租金│備│
│ │ │ 編號 │(㎡) │號 碼│日期 │當得利金額│日起算前5年日 │之賠償 │註│
│ │ │ │ │(花蓮縣│ │(元) │期 │(元) │ │
│ │ │ │ │新城鄉)│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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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1 │許麗玉│ C │ 91 │嘉里二街│109年7月11日 │ 9,173 │104年7月12日 │ 45,865 │ │
│ │ │ │ │ 66號 │ │ │ 至 │ │ │
│ │ │ │ │ │ │ │109年7月11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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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2 │黃文旦│ B │ 136 │嘉里二街│109年6月30日 │ 13,709 │104年7月1日 │ 68,545 │ │
│ │ │ │ │68、70號│ │ │ 至 │ │ │
│ │ │ │ │ │ │ │109年6月30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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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3 │謝富貴│ A │ 108 │嘉里二街│109年7月1日 │ 10,886 │104年7月2日 │ 54,430 │ │
│ │ │ │ │ 72號 │ │ │ 至 │ │ │
│ │ │ │ │ │ │ │109年7月1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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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4 │邱志明│ F │ 54 │嘉里二路│109年11月20日 │ 5,443 │104年11月21日 │ 27,215 │ │
│ │ │ │ │ 54號 │ │ │ 至 │ │ │
│ │ │ │ │ │ │ │109年11月20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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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5 │李加疇│ D │ 38 │嘉里二路│109年11月23日 │ 3,830 │104年11月24日 │ 19,150 │ │
│ │ │ │ │ 58號 │ │ │ 至 │ │ │
│ │ │ │ │ │ │ │109年11月23日 │ │ │
├──┼───┼───┼────┼────┼───────┼─────┼───────┼────┼─┤
│ │ │ │ │ │ │ │ │ │ │
│ 6 │李加疇│ E │ 6 │嘉里二路│109年12月9日 │ 605 │104年12月10日 │ 3,025 │ │
│ │ │ │ │ 56號 │ │ │ 至 │ │ │
│ │ │ │ │ │ │ │109年12月9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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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 │ │ │ │ │ │ │
│編號│占有人│ 占有土地價值 │原告拆屋│被告拆屋反│相當租金賠│按年給付不當│
│ │ │(占有面積×申報地價) │擔 保│擔 保│償反擔保 │得利反擔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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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1 │許麗玉│ 131,040 │依職權 │131,040 │ 45,865 │ 9,17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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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2 │黃文旦│ 195,840 │依職權 │195,840 │ 68,545 │ 13,709 │
├──┼───┼────────────┼────┼─────┼─────┼──────┤
│ │ │ │ │ │ │ │
│ 3 │謝富貴│ 155,520 │依職權 │155,520 │ 54,430 │ 10,886 │
├──┼───┼────────────┼────┼─────┼─────┼──────┤
│ │ │ │ │ │ │ │
│ 4 │邱志明│ 77,760 │依職權 │ 77,760 │ 27,215 │ 5,443 │
├──┼───┼────────────┼────┼─────┼─────┼──────┤
│ │ │ │ │ │ │ │
│ 5 │李加疇│ 54,720 │依職權 │ 54,720 │ 19,150 │ 3,830 │
├──┼───┼────────────┼────┼─────┼─────┼──────┤
│ │ │ │ │ │ │ │
│ 6 │李加疇│ 8,640 │依職權 │ 8,640 │ 3,025 │ 605 │
└──┴───┴────────────┴────┴─────┴─────┴──────┘
附圖: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09年9月30日花測字第2724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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