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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87號
上 訴 人 潘富貴
被上訴人 潘秀霞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8日裁定命上訴人應於7日內補正,並於110年2月3日送達,然迄今仍未補正,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收費答詢表查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等件可稽。
依上開規定,本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民事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徐大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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