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馬三郎(已歿)為原告之配偶,馬三
- 二、追加原告馬安福、馬慧琳表示:父親馬三郎之前就決定要把
- 三、被告辯稱:馬三郎並非無行為能力之人,親自前往地政事務
- 四、經查,坐落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305建號
- 五、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趁馬三郎欠缺辨別事理或意思能力,就系
- 六、另按物權行為有獨立性及無因性,不因無為其原因之債權行
-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13條之規定,請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 九、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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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10號
原 告 陳秀喜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孫裕傑律師
追加原告 馬安福
馬慧琳
被 告 馬安龍
訴訟代理人 鄭敦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之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
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305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原為被繼承人馬三郎所有,但遭被告不法移轉,馬三郎去世後應為其繼承人即原告、被告、馬安福、馬慧琳等人公同共有,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等,訴請被告塗銷移轉登記,本件請求屬公同共有之權利,對於馬三郎之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而馬安福、馬慧琳拒絕擔任原告,前經本院裁定追加為原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馬三郎(已歿)為原告之配偶,馬三郎於民國101年間呈現失智病症,嗣於103年間情況嚴重,自106年12月18日起定期在門諾醫院身心科治療,後於108年8月10日死亡,馬三郎死亡前數年期間,因失智症狀而幾乎喪失辨別事理之能力。
詎被告竟於107年3月16日趁馬三郎欠缺辨別事理或意思能力之際,夥同訴外人張月嬌共同偽造馬三郎之簽章,製作虛偽不實之所有權買賣契約書,嗣於107年6月13日移轉登記在被告名下。
因該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無效,系爭房地仍為馬三郎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113條之規定,請求塗銷上開移轉登記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經花蓮地政事務所107年6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二、追加原告馬安福、馬慧琳表示:父親馬三郎之前就決定要把房子、土地過戶給被告。
追加原告馬安福並表示:當時父親意識很清楚,要求伊陪同去戶政、地政辦理過戶手續等語。
三、被告辯稱:馬三郎並非無行為能力之人,親自前往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被告基於贈與或附條件贈與而取得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亦以贈與方式課稅,原告非系爭房地所有人,自不得請求返還系爭房地。
馬三郎之病歷資料難以具體認定其能力應以臨床失智量表較為精準等語。
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坐落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305建號建物(即系爭房地),原為被繼承人馬三郎所有。
系爭房地於107年6月1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107年3月16日)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
馬三郎因罹患失智症,前於106年12月18日至108年7月26日在門諾醫院身心科門診治療,嗣馬三郎於108年8月10日去世,兩造均為其繼承人。
另,被告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所有一事,經本院109年度原簡字第28號刑事判決,認為被告與訴外人張月嬌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而被告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不另為不起訴處分等情。
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及本院109年度原簡字第28號第一審案卷及偵查卷宗等件可稽,應認屬實。
五、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趁馬三郎欠缺辨別事理或意思能力,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無效,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13條之規定,請求判決如其聲明,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本院判斷如下: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為吾人日常共識共信者,稱為常態事實,應認為已得法院之確信,自不必負舉證之責任;
當事人主張之事實,非吾人日常共識共信者,稱為變態事實,應認為未得法院之確信,自應負舉證責任。
而所有權狀、印鑑、身分證為辦理不動產處分、設定他項權利所需之所有證件,一般人就此等重要文件均妥善分別保存,不會輕易交付他人,故即便遭人不法取得(如竊取),亦難齊全無缺,此外,交付重要證件予他人保管,無論其目的為何,因獲有他人為其管理證件之利益,相對本應負擔該他人可能不當或不法利用證件之信用風險,應屬通常之共信。
另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
㈡原告主張馬三郎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因欠缺辨別事理或意思能力而屬無效,此經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按親自至戶政機關辦理印鑑證明,並持該印鑑證明至地政機關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符合社會上一般不動產移轉登記常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自應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
原告就此事實,提出診斷證明書、門診記錄單及病歷資料為證,然診斷證明書及門診紀錄單,僅能證明馬三郎自106年12月18日至108年7月26日因失智症在門諾醫院身心科門診治療,不能據此逕認其於移轉登記時欠缺意思能力。
另上開刑事案件經檢察官就馬三郎於「107月2月1日」在門諾醫院施作臨床心理衡鑑報告函詢門諾醫院,經該醫院回覆:「病患(即馬三郎)於本院標準化心測結果,臨床失智量表CDR分數為0.5,疑似失智症但未達輕度失智症狀以上程度,對於事務有部分判斷能力」,則系爭房地隨於「107年6月13日」移轉登記(原因發生日期:107年3月16日)之際,即難認馬三郎確有欠缺辨別事理或意思能力之情。
此外,馬三郎於「107年3月2日」補領身分證、申請印鑑登記、印鑑證明(申請目的:房屋過戶),嗣於107年6月12日申請印鑑證明(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使用),有花蓮縣富里鄉戶政事務所函檢附申請資料為佐(見花蓮地檢108年度偵字第4964號、108年度核交字第1397號卷),而上開文件均需馬三郎親自到場辦理簽名,並經戶政人員審視其意思能力方得為之,原告主張馬三郎當時欠缺辨別事理或意思能力,即非可採。
至原告固稱戶政或地政人員非醫療專業人士而無法判斷云云,然該等公務人員對於一般意思能力有無,應有相當之判斷能力。
另參前述門諾醫院函件表示馬三郎「疑似失智症但未達輕度失智症狀以上程度」,堪認仍有相當能力處理自己事務。
復追加原告馬安福於偵查時具結證稱:伊陪同父親辦理身分證、當時父親辨別能力正常、移轉土地建物是父親的意思等語,益證馬三郎於移轉登記時並無欠缺辨別事理或意思能力之情。
㈢如上,原告主張馬三郎欠缺辨別事理或意思能力而為移轉登記等,無可憑採。
另門諾醫院已就馬三郎施作臨床心理衡鑑報告函復說明,請求傳訊證人張麗瓊(原告女兒,證明馬三郎意思能力等),亦無必要。
六、另按物權行為有獨立性及無因性,不因無為其原因之債權行為,或為其原因之債權行為係無效或得撤銷而失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33號民事判決意旨),故義務人有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之意思,並依民法第758條第2項規定作成書面,縱該書面所載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之債之原因與其真意不符,不能逕予認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00號民事判決意旨)。
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之登記原因固為買賣,然被告係基於與馬三郎間同意讓與系爭房地合意之債權及物權契約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尚不能僅執辦理移轉登記時在申請書勾選之登記原因及移轉契約書為買賣,然該買賣契約關係並不存在,即認被告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具應塗銷原因,附此敘明。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13條之規定,請求判決如其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民事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徐大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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