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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23號
原 告 田安石
訴訟代理人 邱劭璞律師
被 告 楊漢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09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6,070元,及自109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72,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16,07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1,070元及自民國109年8月3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16,070元,及自109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108年底起以周轉為由,陸續向原告借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兩造間之債務原未約定還款期限,其間被告亦僅償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迨至109年5月底原告即催告被告返還借款,被告承諾自同年6月3日起,每週還款至少5,000元,否則喪失期限利益。
嗣被告並未依約清償,僅分別償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經原告數次催告,被告拒絕返還,爰依民法第427條、第428條規定及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訴,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確實有向原告借款如原告所主張之金額,目前未還款金額為516,070元,且當時原告有口頭同意,伊有出菜時每週三會還款5,000元,其間伊有二次未還款,原告即提出訴訟。
現原告請求一次清償借款,伊無法一次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LINE對話紀錄、手寫還款計算及吉安鄉農會存款存摺等影本為證,被告對確有向原告借款516,070元部分並不爭執,惟仍以前詞為辯。
經查,本件被告向原告陸續借款後,兩造曾相互對帳,且原告確曾於109年7月2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被告稱:「你上個禮拜錢,跟這個禮拜的錢還沒給我」等語(參本院卷第58頁),被告則未有任何回應,足見被告抗辯雙方有約定被告有出菜時,始須償還借款一情,即難採信。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徐大鴻
附表
┌───────┬─────┬────┬──────┬─────┐
│時間 │借款 │還款 │欠款餘額 │備註 │
├───────┼─────┼────┼──────┼─────┤
│108年12月10日 │50,000元 │ │ │ │
├───────┼─────┼────┼──────┼─────┤
│109年1月1日 │20,000元 │ │ │ │
├───────┼─────┼────┼──────┼─────┤
│109年1月3日 │50,000元 │ │ │ │
├───────┼─────┼────┼──────┼─────┤
│109年1月22日 │100,000元 │ │ │ │
│ │ │ │ │ │
├───────┼─────┼────┼──────┼─────┤
│109年2月7日 │20,000元、│2,430元 │242,070元 │(109年2月│
│ │4,500元 │ │ │7日對帳) │
├───────┼─────┼────┼──────┼─────┤
│109年2月18日 │60,000元、│ │ │ │
│ │12,000元 │ │ │ │
├───────┼─────┼────┼──────┼─────┤
│109年3月11日 │25,000元 │ │ 339,070元 │(109年3月│
│ │ │ │ │14日對帳)│
├───────┼─────┼────┼──────┼─────┤
│109年3月19日 │5,000元 │ │ │ │
│(挑工工資) │ │ │ │ │
├───────┼─────┼────┼──────┼─────┤
│109年3月22日 │40,000元 │ │ │ │
│(酒駕罰款) │ │ │ │ │
├───────┼─────┼────┼──────┼─────┤
│109年4月1日 │100,000元 │ │ │ │
│ (匯款) │、90,000元│ │ 589,070元 │(109年4月│
│ │、15,000元│ │ │1日對帳) │
├───────┼─────┼────┼──────┼─────┤
│109年5月 │12,000元 │ │ │ │
│(紙箱款) │ │ │ │ │
├───────┼─────┼────┼──────┼─────┤
│109年5月28日 │ │50,000元│ │ │
├───────┼─────┼────┼──────┼─────┤
│109年6月3日 │ │10,000元│ │ │
├───────┼─────┼────┼──────┼─────┤
│109年6月10日 │ │ 5,000元│ │ │
├───────┼─────┼────┼──────┼─────┤
│109年6月17日 │ │ 5,000元│531,070元 │ │
│ │ │ │ │ │
├───────┼─────┼────┼──────┼─────┤
│109年7月9日 │ │ 5,000元│ │ │
├───────┼─────┼────┼──────┼─────┤
│109年7月15日 │ │ 5,000元│ │ │
├───────┼─────┼────┼──────┼─────┤
│109年7月22日 │ │ 5,000元│ 516,070元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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