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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51號
原 告 曾仲志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孫裕傑律師
被 告 陳緯丞
蔡昇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交附民字第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陸拾壹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
第1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經檢察官對被告提起刑事過失傷害案件之公訴,嗣後具狀表明撤回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交易字第1號諭知不受理判決,原告聲請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3項規定,原告應繳納裁判費。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83,481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761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補繳上開金額,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民 事 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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