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訴之聲明:鈞院109年度司執字第9456號拆屋還地強制
- (一)系爭地上物(房屋門牌編定為花蓮縣○○鄉○○村○○00號
- (二)系爭地上物門牌編定為天祥13號,黃郁萍擔任負責人之福泰
- (三)楊保民於64年7月間接獲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天祥派出所
- 二、被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辯稱:
- (一)原告既主張為系爭地上物之公同共有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
- (二)系爭地上物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人為原告之母梁緞妹,此業經
- (三)楊保民係於88年11月27日過世,而系爭地上物於89年3月
- (四)梁緞妹為系爭地上物將近21年來(自89年3月)之房屋稅納稅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 (一)原告所提出卷27、29頁違章建築通知單、違章建築審查通知
- (二)原告為楊保民之女,楊保民於88年11月27日死亡,原告為其
- (三)原告戶籍未曾遷入花蓮縣○○鄉○○村○○00號之戶內。
- 四、兩造協商爭點: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執行地上物所有權之公同
-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 (二)原告主張系爭地上物為未辦保存登記房屋,楊保民為原始起
- (三)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 五、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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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52號
原 告 楊佳依
訴訟代理人 林武順律師
被 告 太魯閣國家公園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游登良
訴訟代理人 籃健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鈞院109年度司執字第9456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坐落花蓮縣秀林鄉文山段57-3、57-13、82-1、82-2、92、92-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地上物(面積共219.69平方公尺;
下稱系爭地上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主張:
(一)系爭地上物(房屋門牌編定為花蓮縣○○鄉○○村○○00號,下稱天祥13號)為原告之父楊保民所興建,此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天祥派出所取締縣民新違章建築通知書、花蓮縣政府建設局新違章建築審查通知書可憑。
上開通知單所認定之違章,乃在合法建物之後方,而合法建物則為楊保民所有,始在後方搭建違章建物,憑此即可認定楊保民為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
該地上物未辦理保存登記,然因楊保民為實際興建人,故楊保民為該地上物原始所有權人。
嗣楊保民於88年11月27日死亡,繼承人為原告(楊保民之長女)、梁緞妹、楊宸安、楊宸智、黃郁萍、楊建麟、楊建霆,均未拋棄繼承,故原告就系爭地上物具有所有權。
詎系爭執行事件所憑據之執行名義(鈞院107年度花簡字第198號民事判決),僅以繼承人之一梁緞妹為被告起訴請求拆屋還地,並未將原告列為被告,系爭執行事件遽行對原告有所有權之系爭地上物實施強制執行,顯然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原告對該執行標的顯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原告以公同共有人之身分起訴,乃為共有人全體利益所為,依民法第821條規定並無得到全體共有人同意之必要,亦無須由共有人全體為原告。
鈞院如認為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起訴之必要,請依法處理。
(二)系爭地上物門牌編定為天祥13號,黃郁萍擔任負責人之福泰商號在該建物經營。
福泰商號為楊保民於71年3月間所設立登記,設立當時房屋門牌號碼為花蓮縣○○鄉○○村○○00號,嗣於88年4月間,福泰商號負責人變更為梁緞妹(營業處所仍為天祥11號),福泰商號復於99年10月間變更負責人為黃郁萍。
(三)楊保民於64年7月間接獲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天祥派出所取締縣民新建違章建築通知單,認定楊保民在天祥13號之後搭建,並記載「查該建物不影響觀瞻及交通市容,為木造鐵皮木寮屬實。」
楊保民又於64年9月間接獲花蓮縣政府建設局新違章建築審查通知單,認定楊保民在天祥13號之後違建。
鈞院107年度花簡字第198號、108年度簡上字第22號民事判決認事用法都有違誤,對本案沒有拘束力。
二、被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辯稱:
(一)原告既主張為系爭地上物之公同共有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即應由全體公同共有人為原告或得其同意而提起,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惟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足證其已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原告,遽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乃屬訴無理由,應以判決駁回。
(二)系爭地上物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人為原告之母梁緞妹,此業經鈞院107年度花簡字第198號、108年度簡上字第22號判決予以審究認定。
原告固提出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天祥派出所取締縣民新違章建築通知單、花蓮縣政府建設局新違章建築審查通知單等文件,藉以主張系爭地上物之出資興建人為被繼承人楊保民,然依系爭地上物門牌號碼天祥13號之稅籍證明書所載,申辦稅籍登記時間為89年3月(稅籍登記之納稅義務人為梁緞妹,持分比率為全部),顯與上開通知單所載之取締時間64年7月及9月不符,又系爭建物之面積約10坪、鋼鐵造,違章單建物則為4坪、木造鐵皮,兩者建物應非同一,因此原告提出上開通知單,尚不足證明系爭地上物為楊保民所出資興建。
原告主張之內容及證據無法推翻前案民事確定判決之認定,也無法證明楊保民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三)楊保民係於88年11月27日過世,而系爭地上物於89年3月始辦理第一次稅籍登記,倘若原告主張系爭地上物為楊保民繼承人公同共有,豈有可能於89年3月僅以梁緞妹之名義辦理第一次稅籍登記,可見系爭地上物並非原告所稱公同共有之財產,而應為原告之母梁緞妹單獨享有事實上處分權。
況且,系爭地上物進行訴訟請求拆除前,被告已多次行文通知,均未見原告曾出面主張任何權利,進入訴訟程序後,亦進行長達將近兩年之期間,原告與梁緞妹為至親,當無可能不知系爭地上物將遭被告請求拆除而出面主張權利,由此可見原告對系爭地上物毫無任何權利得為主張,其提起本件訴訟似有出於拖延、妨礙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之虞。
(四)梁緞妹為系爭地上物將近21年來(自89年3月)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於89年至99年間擔任福泰商號之營業負責人,楊保民之全體繼承人曾於88年12月23日就營業登記設於天祥13號建物之福泰商號同意由梁緞妹繼承簽立書面協議。
梁緞妹歷年來對外不斷表示為系爭地上物之所有人、營業占用人,如:梁緞妹在97年8月28日三方辦理公有土地地上物查估會勘時,於出席簽到簿之「地上物所有人」欄位中親筆簽名,並於106年8月14日及106年10月26日回覆原告之陳述書中,言明「陳述人梁緞妹於該處設籍營業,已逾50年」、「來函請陳述人梁緞妹排除占用,實有未妥,更將使陳述人梁緞妹之生計無著」、「本人年紀已經老邁,完全依賴該建物營業為生及有安頓之處,貴處如未有任何合理補償即予拆除,勢將導致本人流落街頭無處為家」等語,且原告之戶籍未曾遷入天祥13號之戶內,諸多事證應已充分證明梁緞妹為系爭地上物唯一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綜上所述,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應為梁緞妹,原告對系爭地上物無任何權利得為主張,既無權利得以排除強制執行,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異議之訴,於法未合。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所提出卷27、29頁違章建築通知單、違章建築審查通知單,形式上為真正。
(二)原告為楊保民之女,楊保民於88年11月27日死亡,原告為其繼承人。
(三)原告戶籍未曾遷入花蓮縣○○鄉○○村○○00號之戶內。
四、兩造協商爭點: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執行地上物所有權之公同共有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是否有理?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未辦保存登記房屋,出資興建即原始取得所有權之人並未就該屋辦理所有權登記,既無登記之公示資料可憑認定該屋所有權人或其後受讓該屋事實上處分權之人為何人,仍應依實體法之相關法規予以認定,及就房屋占有情形、戶籍設定、房屋稅籍登記及其他足以表彰權利之各類書證為據綜合判斷。
(二)原告主張系爭地上物為未辦保存登記房屋,楊保民為原始起造人,楊保民去世後該屋由原告繼承所有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依據前述說明,原告應就其主張其被繼承人楊保民為系爭地上物出資興建者即原始取得所有權之人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證明,本院始得信為真實。
原告就此,僅提出戶籍謄本、楊保民除戶謄本、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天祥派出所取締縣民新違章建築通知書、花蓮縣政府建設局新違章建築審查通知書為憑(卷23至29頁)。
經查: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顯示,其設籍於花蓮市鎮國街,從未曾設籍於系爭地上物門牌號碼天祥13號;
楊保民之除戶謄本顯示其為原告之父,於88年11月27日死亡;
取締違章建築通知單日期為64年7月3日,記載違建人姓名楊保民,違章地點在天祥13號之後有木造鐵皮、1層、坪數4坪之違章建築;
違章審查通知單日期為64年9月9日,記載違建人楊保民,違建地點在天祥13號之後有木造鐵皮、1層、坪數約4坪之違建。
上開取締違章建築通知單、審查通知單,僅能證明天祥13號建物後方曾於64年間因有違章建築而遭取締及審查通知,均不能作為楊保民對系爭地上物為原始取得所有權之證明。
此外,原告復未提出楊保民為系爭地上物原始取得所有權之其他證明以實其說,其主張既然無法舉證證明,本院自難信其主張為真實。
則原告主張其為楊保民之繼承人,楊保民為系爭地上物原始取得所有權之人,其因繼承而為系爭地上物公同共有權人等情,難信為真實。
(三)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
強制執行法第15條有明定。
所謂就強制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並應由主張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之第三人,就權利之存在負舉證責任。
被告執本院107年度花簡字第198號、108年度簡上字第22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梁緞妹聲請就系爭地上物為拆屋還地之強制執行,現為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9456號事件受理,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此經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存在,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難認有理。
五、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明,原告尚聲請查詢天祥11號及13號門牌編定資料、64年間違建查報情形(卷93頁),核無必要,附此說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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