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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70號
原 告 林德成
訴訟代理人 邱劭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原告與吳○○等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如附件一所示之資料,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如附件二所示之資料。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
三、訴訟事件。
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
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六、附屬文件及其件數。
七、法院。
八、年、月、日。
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2項、第119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09年8月7日提起本件民事起訴狀,狀內僅載明被告為吳○○、林若婷即林慧如等2人,訴之聲明僅載明「先位聲明:一、被告吳○○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30萬元整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備位聲明:一、被告林若婷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30萬元整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等語,原告並未起訴狀內載明被告吳○○之完整姓名或其身分證字號、住所等、及未載明被告林若婷即林慧如之住所等,顯有違上開規定,爰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重新補正本件起訴狀,載明並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資料,逾期未補正,即依前開規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又按法院因使辯論易於終結,認為必要時,得於言詞辯論前,為下列各款之處置:二、命當事人提出文書、物件。
民事訴訟法第269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院爰依上開規定,請原告7日內補正起訴狀內所載之本件相關資料即花蓮縣花蓮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3136建號建物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到院。
四、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添民
附件:
一、請於起訴狀內補正被告吳○○之完整姓名、國民身分證字號及住所等、及補正被告林若婷即林慧如之住所等,及提出該2名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補正起訴狀正本及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到院。
二、花蓮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3136建號建物之第一類登記謄本(資料勿遮掩,請向地政機關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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