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09,訴,281,2021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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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81號
原 告 潘曉萍
訴訟代理人 李韋辰律師
鄭道樞律師
許正次律師
複 代理 人 鄭濟威
被 告 翁林根
訴訟代理人 林之翔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翁林彬
朱雪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花蓮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分割前,係訴外人即伊祖父翁廷秀於民國52 年7月27日因放領取得所有權,89年間翁廷秀死亡後,由訴外人翁罄瑜、翁林德繼承,92年間翁林德死亡,其應有部分由翁葉二妹繼承,翁葉二妹又於92年將應有部分贈與翁罄瑜,翁罄瑜於101 年死亡,由伊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所有人,伊於108 年3月8日將被告占用之部分割出,成為同段788-1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伊仍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分割前北林段788 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花蓮縣○○段000 地號,下以現行地號稱之),本為伊曾祖父耕作使用,被告翁林根、翁林彬(下稱被告2 人)之父親早年自新竹縣遷徙至花蓮謀生時,甚為貧困,假投靠伊曾祖父名義,逕自在分割前北林段788 地號土地上建屋,嗣後逐漸改建、增設為當前門牌號碼花蓮縣○○鎮○○路00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及屋前水泥地之模樣(下稱系爭房屋)。

被告2人父親逕自在分割前北林段788地號土地上建屋,本屬無權占用,不因伊曾祖父雖礙於親族情誼未加排除而有影響;

被告2人父親死亡後,被告2人及被告朱雪麗(被告翁林彬之配偶)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屋並使用迄今,伊雖曾表明自己為土地所有人,希望與被告協商租用或擇期搬遷,詎被告基於主觀想像,稱分割前北林段788 地號土地為祖產,拒絕搬遷或支付使用對價,是被告未經伊同意即占用系爭土地,乃無權占用,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拆除,並將土地騰空後返還伊。

㈡又系爭土地占有、使用及收益之權,本屬伊所有,被告無權占用之,已侵害伊之所有權並取得本應歸屬伊之使用土地之利益,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被告不具保有上開利益之正當性,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即應將所受之相當於地租之利益返還予伊。

另系爭土地座落於特定農業區並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乃非都市土地,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時,自不受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之拘束。

系爭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000 元,被告在土地上有供自己居住使用之地上物,面積達121.29平方公尺,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按實際使用面積121.29平方公尺乘以公告現值3000元乘以年息一分再除以12個月,為3032.25元【121.29x3000x10%÷12=3032.25】,爰以每月3,000 元為基準,請求被告返還起訴前五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8萬元(計算式:3,000×12×5=180,000),並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伊3,000 元。

另被告因繼承而共同占用伊之土地,並因而得利,渠等基於相同原因,對伊各負給付義務,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

㈢系爭土地為伊所有,系爭房屋占用121.29平方公尺,房屋所有人為被告2 人,乃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109年10月23 日複丈成果圖可稽。

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告辯稱為有權占有,則被告應就占有本權負舉證之責。

系爭房屋乃65 年間所建,乃被告2人所自認,並從系爭房屋之外觀保存良好,建材為混凝土及磚造,應無落成逾70年以上(以被告所稱至遲於38年已存在起算)之歷史,堪認被告自認之事與事實一致,則被告所辯系爭房屋乃38年以前即已存在云云,容非事實。

被告稱系爭土地原係兩造共同祖先翁林振方開墾,後由翁林振方之五名子嗣決議由翁林阿漢(翁林金漢)、翁林阿溪(翁林金溪)繼續使用,並於52年間公地放領時推由翁庭秀承領等語,對所稱「決議使用」、「推派翁庭秀出名承領」等語全未舉證,且上開事實係發生於系爭房屋於65年間建成以前,自無作為判斷被告有權使用之依據。

被告稱兩造間可能有使用借貸或互易或其他法律關係,惟被告翁林彬於109年9月23日言詞辯論中陳稱得戴細妹之允諾而使用云云,亦不一致,且所稱使用借貸之內容?互易之標的?均未說明並舉證以實其說,足徵被告所辯純屬臨訟杜撰之詞,要難憑採。

被告辯稱得戴細妹同意而使用系爭土地云云,設使為真(假設語,伊否認),系爭土地乃翁廷秀因放領而取得所有權,戴細妹至多是擅作主張為翁廷秀為貸與之表示,屬無權代理行為,被告未證明翁廷秀承認戴細妹之無權代理行為,即執此主張有權使用云云,顯有誤會。

㈣門牌編定證明不能證明系爭房屋自38年間即已存在。

⒈戶政機關可能不知已編定門牌房屋滅失或不堪用而未註銷某門牌,門牌編定記錄無法確切證明某一房屋存在起迄時間:戶政事務所知悉有門牌所在建築物滅失或不堪使用時,應主動調查並按規定辦理註銷,亦即,門牌編定雖由戶政事務所執行,但戶政事務所並無巡察已編定門牌建物是否滅失或不堪使用之法定職務,僅能仰賴其他機關因執行職務獲悉建物現況變更時所為通報,調查並辦理註銷門牌。

從而,門牌編定記錄雖能證明某建物編定門牌起迄,但若某建物經拆除原址重建而為戶政機關所不知,致未註銷原門牌,亦非無可能。

⒉被告自認系爭房屋乃原有房屋不堪使用後於65年重建,本件僅需探求被告65年開始占用系爭土地有何正當權源:被告提出門牌編定記錄,無非欲主張現有房屋與42年9月1號時即已存在之鳳林鎮南平11號為同一房屋,並稱65年間系爭房屋僅有改建,非65年間始建造,以避免影響物之同一性。

被告翁林根、翁林彬於鈞院109年10月23 日履勘時陳稱原有房屋因天災全毀而重建,與其在109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稱「翁廷秀母親戴細妹...要我們接續他的房屋牆壁建屋居住」等語,及系爭房屋現狀為混凝土及磚造而不似落成逾70年以上之古厝,相互對照,65年系爭房屋應為全屋重建而非改建,是從被告提出之門牌編定記錄,僅能說明該門牌因戶政機關不知而未註銷,不能證明系爭房屋已落成迄今逾70年。

探究被告是否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應僅需探求65年被告重建時是否為有權占有,至於重建前原有房屋已然滅失,其占有原因為何,究與本件無關,自無研求必要,是被告陳稱「系爭土地原為兩造共同祖先翁林振方定居,翁林振方五名子嗣協商由翁金漢、翁金溪繼續居住」云云,與本案全無關係。

㈤伊先人消極未排除被告之占用,乃單純沈默,終非與被告間有某種債權關係存在:系爭土地位與周圍住戶有一定距離,占用人與土地所有人間具親戚關係,無論是鄰人因距離而未注意,或基於休管閒事之心態未予關注,或無意介入他人家務事之意思,均無法以周圍鄰里有無議論而推論被告可能有某種債權性質之權利而得使用系爭土地。

況,伊高祖父與被告2人之父親為兄弟關係、伊曾祖父翁廷秀與被告2人為堂兄弟關係,血緣甚近,早年漢人社會以家族為核心,個人主義色彩相對薄弱,生活條件相對優渥之一方對於親屬占便宜行徑,多半隱忍不發,是即使(假設語氣)伊前手未對被告主張權利,應僅為單純沈默,無從推知伊前手與被告間或許有某種債權關係存在。

㈥並聲明:⒈被告2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拆除(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121.29平方公尺),並與被告朱雪麗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⒉被告翁林根應給付原告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 元。

⒊被告翁林彬應給付原告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 元。

⒋被告朱雪麗應給付原告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 元。

⒌前三項之給付,如其中一項被告已為給付,他項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⒍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先祖翁林振方日據時代即設籍花蓮港廳鳳林區林田村宇北鄰七十四番戶,該址應係處於系爭房地或周圍之位置。

翁林振方育有五男丁,分別為翁林水送、翁林阿海、翁林阿溪、翁林阿昂、翁林水漢,均已過世。

其中翁林阿溪乃被告2人之父親,翁林水漢乃原告之曾祖父,五兄弟早於日據時代即在系爭土地上居住,系爭房屋即翁林阿溪所建,五兄弟間彼此有所照應,後來五兄弟後代枝繁葉茂,子嗣繁多,便共同決議由翁林阿溪、翁林水漢留在系爭土地,翁林阿溪一派繼續居住系爭房屋,被告2 人乃在系爭房屋出生、成長。

翁林水漢一脈與翁林阿溪比鄰而居。

52年間,國民政府實施公地放領,由翁林阿漢之子翁庭秀出名申請登記,於52 年7月27日以放領為原因取得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嗣翁庭秀去世,歷經繼承人繼承、分割繼承等,由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是以,被告居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其權源乃基於被告等之祖父及父執輩之協議,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前揭事實為家族耆老、翁庭秀之配偶(即原告之祖母)所知悉,原告逕為起訴,實無所據。

㈡系爭土地雖由翁廷秀申請公地放領登記取得,惟其先祖翁林振方早已設籍、居住於該處,與其五名兒子共同一起於該地生活、建屋而居,系爭房屋乃翁林阿溪所建,翁林根於38年出生成長於系爭房屋,是系爭土地早自日治時期即由兩造先祖翁林振方及其子嗣佔有使用,為所有兄弟所知悉,嗣後雖推由翁廷秀登記申請並取得所有權,惟系爭房屋乃係基於前先人之協議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兩造間存在的法律關係可能使用借貸或互易或其他法律關係,被告並非無權占有。

㈢被告翁林根於38年在系爭房屋出生,弟弟即被告翁林彬亦相繼於系爭房屋出生,系爭房屋屹立迄今確實長達逾70年,要與原告主張:「被告占用北林段788-1 的原因乃原告曾祖父早年自新竹縣遷徙至花蓮謀生,被告父親假投靠原告曾祖父名義,逕自在分割前北林段788 地號土地上建屋」,及翁林振方早於日據時代已設籍於系爭土地上等情相符;

再者,原告自承該屋於祖父翁廷秀時代已建屋,復依門牌證明書系爭房屋自42年即申請整編,從而原告辯稱系爭房屋乃65年始建造,顯然與事實不符。

㈣被告2 人自小居住系爭房屋迄今,數十年來相安無事,歷來土地所有權人長期對於其土地上設有他人之地上物從無任何反對、干涉或排除之舉動,甚至第一次辦理設立門牌,行政人員為調查時,亦無人表示被告等人居住系爭房屋有何產權問題,從而權利人之行使其權利為常例,非權利人而行使其權利為變例,若占有人於占有物上,既有占有之事實,則所行使之權利,應推定其為適法有此權利。

故民法第943條規定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

又雖同條第2項第1款有排除適用之規定,但所排除者乃指所有權或物權性質上之權利而言,惟就占有人因債權關係而生對土地所有人之相對性之權利,雖依立法理由應循舉證責任分配原理來解決,但倘因年代久遠而當事人已不在之情形下仍應可由長期占有而無人異議之情形下,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之精神,例外先推定占有人對土地所有人有某種債權性質上之權利存在。

是原告主張被告無償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請求返還相當於不當得利,實無理由。

㈤又依證人翁廷福之證詞可徵,被告翁林根主張系爭房屋早已坐落於系爭土地,雖然房子歷經風災有多次修繕,渠等兄弟在此出生成長,早年父執輩落腳此處奮鬥打拼,而後家族枝繁葉茂,分家後由被告父親翁林溪與原告曾祖父翁金漢(即翁林山漢即翁廷秀之父)分得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共同生活之事應為真實,足以採信。

雖系爭土地何以僅登記翁廷秀一人所有,家族耆老凋零,縱然目前高齡84歲之翁廷福亦未知,然可以證明的是系爭房屋是分家協議或得到許可建築於系爭土地上,此除有證人證詞外尚有衛星航空圖,系爭房屋早已坐落該地可證,本件因年代久遠而當事人已不在(翁金漢、翁金溪、戴細妹、翁廷秀等人均已過世),而系爭房屋迄今數十年,此種情形下仍應可由長期占有而無人異議之情形下,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之精神,例外先推定占有人對土地所有人有使用借貸債權性質上之權利存在,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乃有權占有。

㈤退步言,本件原告提起本件有權利濫用之嫌:被告占有系爭土地迄今70餘年,從未有人異議,無奈原告一取得所有權,隨即提出本件訴訟,無顧先輩之意願、系爭房屋完好仍得使用,拆除亦有違經濟目的,被告等70餘歲將居無定居,原告起訴非無權利濫用之嫌。

本件被告乃基於使用借貸關係占用系爭土地,原告提起不當得利之請求,亦無理由;

況系爭土地乃務農使用,非屬商業,原告提起之數額亦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㈥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因繼承而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系爭房屋為被告2 人所有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可稽(卷37頁),惟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告則辯以有權使用,是本件之爭點在於:依被告所提出之證據,堪否認定其為有權使用系爭土地?經查:㈠按土地登記有絕對效力,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土地法第43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換言之,若土地使用人主張係基於合法使用關係,例如:買賣、借貸、租賃等法律關係,有權占有使用土地,即應就其主張之法律關係負舉證責任,若能舉證證明該等法律關係存在,土地有權人即不得認為使用人為無權占有使用。

另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即採優勢證據(preponderance of evidence)為已足,無須將構成要件事實之存在,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程度,亦即民事訴訟之證明度係採優勢的蓋然性證據,若依所提之相關間接事證,如已能具有優勢之蓋然性,即應認為已盡其舉證責任。

㈡查證人即被告2 人之堂兄弟翁廷福到庭結證稱:「…我小時候從該處出生(26年9月1日出生)。

我父輩的時候,日據時代都住那裡,變很大家族時才分家…人多住不下所以分家。

系爭房地(建地)給了四叔翁金溪、二伯,房子與土地連帶的關係給了四叔、二伯。

二伯是翁金漢,四叔是翁金溪…他們兩個感情很好…分家後他們住同一間房子,二伯住東邊,四叔住西邊。

門牌號碼我不知道,但就是被告翁林彬等人現在居住的房子…日本時代他們就住在這裡,有遇到颱風也有整修…系爭房子以前就是這樣,就整修整修…」(卷315 至319 頁),佐以卷附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所示,門牌號碼花蓮縣○○鎮○○路00號房屋分別自40年1月、56年1月及74年7 月起課房屋稅,且納稅義務人分別為翁林廷順、翁林溪及被告翁林根等人(卷第161至165頁),而翁林廷順(大正11年、民國11年116 日出生)為翁林水漢即翁金漢長子,翁廷秀為次子(昭和6年、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而翁金溪之長子翁廷貴為21年出生,有手抄戶籍登記簿、日據時期戶籍簿冊浮籤記事專用頁、日治時期全戶簿冊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及個人基本資詢結果可稽(卷145、363、364 頁),參以證人翁廷福證稱二伯翁金漢與四叔翁金溪感情很好,則由二人之子嗣中,年紀最長者即翁林廷順擔任房屋納稅義務人,並於公地放領時推由翁廷秀登記為所有權人,即難認與常情相違;

另系爭房屋於大正12年(民國12年)即由兩造先祖翁林振方設籍,並由翁林振方子嗣及被告3 人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迄今,除有花蓮縣鳳林鎮戶政事務所日據時期住所番地與現行行政區域對照表、手抄戶籍登記簿、日據時期戶籍簿冊浮籤記事專用頁及日治時期全戶簿冊影像資料查詢結果等件為證外(卷141至154、363 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2 人之長輩自日據時期即於系爭土地上居住使用迄今,其間歷經系爭土地於52年因公地放領而由原告祖父翁廷秀登記為所有權人、戶口登記、門牌整編等事宜,始終均未對被告等人提出搬遷或請求不當得利等主張或異議,本院認上述證據已足證明被告等人之長輩應已有向原告之先人取得系爭土地之使用權利之優勢證據,兩造均因繼承關係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及使用權;

即應受前述有權使用之法律關系拘束。

被告等人既屬有權占用系爭土地,即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

從而,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並返還土地,及返還所受利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尚無礙於本院前述之認定,無一一論究之必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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