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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34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吳明星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吳銘達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銘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銘達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吳儼宸
吳楷立
吳素芳
黃翠芳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華慶國際投資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確認法定地上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17,435,519元,應徵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248,20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
又上訴人提出之民事上訴狀,檢附之繕本與正本不符,請檢附與正本完全相符且與被上訴人相同份數之繕本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李可文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禹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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