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09,訴,366,2021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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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66號
原 告 高霍良善
訴訟代理人 王泰翔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李秀美
訴訟代理人 陳芝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2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查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就花蓮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29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花蓮縣○○鄉○○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並主張原告就系爭房地之租賃已依兩造之約定,先以系爭房地部分價金為租金之預付,而為被告所否認,此項危險得以確認之訴予以除去,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男女朋友,自民國90年間交往,至106年底雙方分手。

兩造交往期間,被告以自己名義,於105 年5 月22日以新臺幣(下同)3,850,000 元向訴外人鄭光志購買系爭房地,其中800,000 元頭期款及斡旋金50,000元,均由原告(誤載為「上訴人」)所給付,並由原告給付第1 年每月房貸本利23,000元,鄭光志於105 年6 月間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至被告名下,兩造即居住於該處,嗣原告搬走,被告則居住於該處至今超過4 年,兩造先前約定由原告(誤載為「被告」)給付頭期款及首年貸款作為租金之預付,而原告則能居住於系爭房地至終老,此外,原告並未繳納任何額外之租金,被告亦未向原告收取任何租金,上開約定並無字據訂立,應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因被告近期有驅趕原告之意,為此,求為確認上開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因主張系爭房地為其所有,並訴請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原告,經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390 號(下稱第390 號事件)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迭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9 年度原上字第3 號(下稱第3 號事件)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是原告本於相同之事證,再行起訴,已受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遮斷,不得再提起本件訴訟。

另原告出資之主張,不惟未經原告舉證,且相關事實亦經第390 號、第3 號事件審理,認定系爭房地之頭期款及每月貸款均為被告所支付,均可證明原告所述均為虛偽,且系爭房地均為被告及家人居住,先前也多次請求原告搬離,被告、被告子女要求原告搬離,原告均置之不理,兩造並無約定原告得於系爭房地居住終老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經查,兩造前為男女朋友,被告於105 年6 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等情,有系爭房地之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7至7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不定期租賃關係,為被告以前詞所拒,茲就兩造爭點判斷如下:

(一)本件並未受第390 號、第3 號事件之既判力所遮斷,原告起訴應屬合法。

1.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又按起訴狀應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且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400條第1項規定即明。

故訴訟標的,係指經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予以特定而請求法院審判之權利,凡經特定且法院於兩造攻防後為裁判之權利,始有既判力(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895 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於第390 號事件之主張,係以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原告乃實質所有權人,遂終止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並依民法第767條、第312條、第179條,並準用委任關係之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至原告名下,有該等事件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7 至170 頁),並經本院核閱上開事件卷宗無訛,足見上開前案係以物上請求等法律關係為其訴訟標的。

縱原告本於前案相同事證而為本件主張,上開前案之訴訟標的,亦與本件係以不定期租賃關係為訴訟標的不同,是本件原告起訴,並無受既判力遮斷,應屬合法。

因此,被告此節所辯,尚屬無據。

(二)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有不定期租賃關係,應屬無據。1.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於前後兩訴利益相當或前訴大於後訴,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其法理係立基於程序權保障、當事人訴訟地位平等及訴訟經濟,亦係民事訴訟法上普遍被承認之一般性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82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固主張其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因原告已給付頭期款及貸款等部分買賣價金充為租金,主張兩造已有租金之預付云云,並以前揭買賣意願書、錄音譯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1至39頁)。

惟查原告前開提出之證物,業於第390號事件、第3 號事件中經原告提出(見第390 號事件卷第32頁、第3 號事件卷第145 至151 頁),且依第3 號事件判決理由所載: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頭期款均為被告於105 年6 月1 日、6 月13日匯款35萬元至鄭光志帳戶內,並由被告以系爭房地為抵押物,向訴外人新光銀行貸款3,400,000 元,從新光銀行帳戶自動扣繳系爭房地各期本息,原告並未舉證其以現金交付款項予被告之情事,且其於105 年7 月21日領取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亦與系爭房地之買賣價款支付無涉,再者,前揭買賣意願書已蓋上「作廢」字樣,無從據以認定系爭房地為原告所購,此外,前揭錄音譯文不惟無足認定本件原告為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且錄音所述金額與系爭房地之房貸清償情形未合,僅認涉及兩造另案所爭之曳引車貸款等詞(見本院卷第160 至163 頁),足見原告所提證物,均不足證明原告就系爭房地與前手鄭光志間買賣有何出資之情形。

上開事實上爭點,既經兩造於前案盡攻防之能事,原告復未提出其他新訴訟資料推翻原判斷之情形,依上開說明,當事人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無從為相反之判斷。

3.原告固主張被告使其居住於系爭房地,足以推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租賃意思表示合致,為被告所否認。

惟按土地、房屋之占有原因多端,縱有持續不間斷之占有,占有人亦非必然係出於合法占有權源之客觀根據及主觀意思而為占有,是就土地、房屋之占有,有無合法正當權源,倘若所有權人與占有人就此情事有所爭執,應由占有人負舉證責任,尚不能逕以現為占有人之事實,反推所有人及占有人間就占有權源有何約定。

查原告所主張之款項交付,既未盡舉證之責,則依上開說明,即無從以原告占有系爭房地之事實,推論兩造間有何租賃關係存在。

4.況原告前於第390 號、第3 號事件一再陳稱:系爭房地實質所有權人為原告,兩造間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等語(見第390 號事件卷第13、86、130 、236 、240 、292 至296 、300 頁、第3 號事件卷第79、95、182 至183 頁)。

究竟其所述交付價金之原因,係充作買賣價金而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抑或是充作租金之預付,前後不無相互矛盾,是其前開之主張,尤難置信。

(三)準此,原告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所為之主張,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不定期租賃關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於本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范坤棠
法 官 李可文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芝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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