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09,訴,394,2021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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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94號
原 告 華爾街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何素靜
訴訟代理人 鄭敦宇律師
被 告 林文志
被 告 廖秉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文志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628元,及自民國(下同)110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廖秉鋐應給付原告969,095元,及自109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林文志負擔百分之2,餘由被告廖秉鋐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33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文志如以23,628元、被告廖秉鋐如以969,09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遲延利息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卷435頁〉即林文志自110年1月15日〈卷129頁〉、廖秉鋐自109年12月9日〈卷83頁〉起算);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主張:原告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組織之華爾街大樓管理委員會,被告林文志為門牌號碼花蓮縣○○市○○街00號9樓之9建物所有人,為原告大樓內之建物區分所有權人,積欠原告自107年7月至108年6月之管理費23,628元;

被告廖秉鋐為門牌號碼花蓮縣○○市○○街00號B1-01、02、03、05、06、07、08、09、10、11、12、13、14、15、16、17、18、19、20、21、22、23、24、25、26、27、28、29、30、31、32、33、34、35、36、37、38建物所有人,為原告大樓內之建物區分所有權人,積欠原告自104年10月至109年10月之管理費969,095元。

依華爾街大樓住戶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25條規定,住戶應按規定之內容繳交管理費用,以維持大樓之保全、公共設施之維護。

然被告均未繳納,幾經原告催繳仍未繳納。

系爭規約第25條規定「管理費部分1.各區分所有權人應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管理維護費每月每坪50元整。

(6)102年12月6日修訂為空屋減半收繳(自103年2月第七屆管理委員會成立實施)。

(7)106年10月14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修訂為社區欠費訴訟、斷水、斷電空戶積欠管理費之住戶,應取消優惠恢復正常繳交之管理費,但準時繳交不拖欠者,續享半價優惠。

(自107年1月份起實施)。」

,可見華爾街大樓住戶各區分所有權人應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管理維護費每月每坪50元;

102年12月6日修訂為空屋減半收繳(自103年2月第七屆管理委員會成立實施);

106年10月14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修訂為社區欠費訴訟、斷水、斷電空戶積欠管理費之住戶,應取消優惠恢復正常繳交之管理費,但準時繳交不拖欠者,續享半價優惠。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系爭規約第25條本文及第(6)(7)項規定,請求被告繳交管理費。

三、被告並未到場,亦未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報備證明、住戶規約、收費標準總表、繳交管理費紀錄、積欠管理費明細表、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為憑(卷23至61、137至431頁),並有土地及建物公務用謄本、花蓮縣地籍異動索引可參(卷95至99、115至123頁);

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非公示送達),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參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復依上開證物,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

並參系爭規約第25條(卷41頁)訂有原告大樓區分所有人應繳納之管理費金額。

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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