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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96號
原 告 林佩儀
訴訟代理人 林慶隆
被 告 林彥均
訴訟代理人 葉子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伊與友人即訴外人黃奕鈞於民國109年3月15日14時27分許,進入被告林彥均所開設之崩岩館有限公司(下稱崩岩館)之崩教學館,從事攀岩運動時,因其攀岩牆岩點配置情況不良,且亦需有專業人員於伊操作時,在旁、在後隨時防護,避免伊落地時身體受傷,惟被告就此等防護措施之採行嚴重不足,導致伊於15時15分從場地內的攀岩牆上墜落,左腳撞擊牆上岩點後墜落至墊子,造成伊落地時受有左踝關節粉碎性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林彥均於16時40分在場內發現伊受傷,值班人員未在現場當下協助處理傷勢使就醫時間延遲。
於17時13分才由友人黃奕鈞帶伊至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急診,因傷勢嚴重轉至花蓮慈濟醫院急診住院,於同年月23日接受開放性復位固定手術,並於同年月27日出院,因受傷期間患肢不宜踩地及久站,行走需拐杖保護及休養3 個月及復健3 個月。
被告為崩岩館有限公司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經營崩岩館攀岩場時,應注意消費者身體及場地之安全維護,且依其知識經驗及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
㈡攀岩牆岩點配置不良、被告或教練等人案發時未在現場亦未進行徒手保護確保動作,導致伊不慎墜落受傷:攀岩牆岩點配置情況不良(事後已移除),導致伊撞擊牆上岩點後墜落左腳受傷。
案發時現場僅有友人黃奕鈞在現場,而無專業教練在場,是被告違反從事攀岩時應由教練全程在場並進行徒手保護確保動作之規定。
又伊於15時15分從場地內的攀岩牆上墜落,當日值班人員遲於16時40分始在場內發現伊受傷,當下未協助處理傷勢致伊延誤救治。
被告並違反攀岩現場禁止攜帶寵物入場的規定,攀岩現場有2 隻狗跑來跑去,會引起伊心理恐慌、分心。
現場沒有告知攀登3 公尺以下者,攀登完畢時,不可從上方跳下,要慢慢爬下來的規定(看監視器很多人都直接跳下來)。
㈢被告販售單日入場券予伊已包含有場館高規格設施及安全場地的提供且有安全場地保險及現場教練有權終止顧客的危險行為,即表示有教練在現場之意,且伊在該館受傷是事實,現場亦無被告或教練終止或拒絕伊使用館內設施等行為。
被告明知伊初次體驗攀岩且無任何基礎,應向伊建議先參與抱石入門課方案,應讓伊在專業教練的帶領教學下安全體驗才是,而非販售單日入場券予伊,讓伊與友人黃奕鈞自行練習而發生此意外。
無論在崩攀岩館消費何種方案攀岩活動,活動費用均包含教練及場地保險費。
又聲明書中「個人責任」記載之本人願意接納及完全承擔一切風險,並能為自身安全及行為負有完全之責任,應屬業者預先約定免責條款,應有違反消保法第10條之1之規定。
㈣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卷16、227頁),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⒈醫療費用148,643元:109 年3月15日至衛福部花蓮醫院急診支出新臺幣(下同)550 元,後又至花蓮慈濟醫院住院費用及醫療費用143,913元。
同年4月18日、5 月2日、6月6日、6月26日至台北慈濟醫院回診支出門診醫療費用390元、490 元、2,580元。
6月26日至花蓮慈濟醫院回診支出門診醫療費用720元。
共計148,643元(計算式:550元+143,913元+390元+490元+2,580元+720元=148,643元)。
⒉照護藥品費用及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13,200元:伊主張其因系爭傷勢而須購買護腳踝、食鹽水、透氣膠帶、棉花棒、紗布、藥膏等藥品5,000元及鈣粉8,200元,復健用具及定期購買紗布等用品支出之費用共計為13,200元。
⒊看護費用228,800元:109 年3月15日證人黃奕鈞在花蓮慈濟醫院看護1日。
109年3月16 日起至109年6月26日止由媽媽看護共103日,合計104日需由專人24小時看護照顧伊。
證人及親屬間照護費用共計新臺幣228,800元(計算式:104×2,200=228,800)。
⒋租屋使用減損18,000元: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必需回苗栗住處由媽媽專人24小時照顧,而導致花蓮租屋處3個月(109年3月15日至109年6月25 日)未能使用,而仍需繳納房租每月6,000元,共計18,000元。
⒌復健費用38,400元:伊主張因系爭傷害,需經數年密集復健,現左肢仍無法完全康復,未來日常生活均有影響,其所受精神上痛苦自屬重大自109年3月份起,每月需至物理治療所物理治療數次,每次支出1,600 元。
是伊預為請求復健費用24次共計38,400元(計算式:24×l,600=38,400)。
⒍慰撫金100 萬元:伊因系爭傷害甚為嚴重,且經數月密集復健,影響未來日常生活及完全康復之日遙遙無期、工作壓力無法負荷、工作能力及升遷均受阻,情緒低落而數度有辭職念頭,亦常常因此傷勢引起數次跌倒,並引發憂鬱症等其他病症,其所受精神上痛苦自屬重大,以及伊名下無財產等情,伊請求慰撫金100萬元。
其中包含勞動能力減損部份504,154元,伊任職於花蓮縣政府社會處,擔任公職社工師之工作每月薪資(未包含各種津貼、加給、年終獎金、考績獎金、職等晉級、加薪、利息)51,740 元(略算:51,740×12月×2%×40.6年=504,154元,其中40.6年為109年3月15日起計算至就其年滿65歲強制退休之149年10月4日)。
是因系爭事故減損勞動能力。
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需長期復健,目前仍有左踝關節等部位運動與行走正常功能障礙。
⒎交通費19,104元:109年3月27日花蓮慈濟醫院出院,因伊之行動不便需由伊之母親協助帶伊回苗栗住處休養3 個月,由花蓮至板橋火車票及板橋至苗栗高鐵票共1,714 元(計算式:457元x2人+400元x2人=1,714)。
同年4月18日、5月2日、6月6日、6月26 日因伊行動不便,由父親開車、母親陪同至台北慈濟醫院回診1次5,000元,共3次為15,000 元。
因伊之行動不便,無法自行前往,需由伊之母親陪同伊至苗栗市聯合物理治療所復健來回交通費5次,每次200元共1,000元。
同年6月25 日因伊之行動不便,無法自行前往花蓮,需由伊之母親協助陪同伊由苗栗坐火車回花蓮,火車票695元,2人共1,390元。
㈤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19,75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本件原告固然有於109年3月19日下午至伊所經營之崩岩館進行抱石活動(非攀岩活動),惟關於抱石活動的消費方式分為入場票(220元)及體驗課程(690元),兩者不同,前者是自行練習,後者才會有專業教練全程指導。
原告係同其友人黃奕鈞購買入場票入場,並未參加體驗課程。
而黃奕鈞已經有數次至崩岩館消費之經驗。
在入場時,崩石館對於原告講解完基本技巧及安全事項後,即由原告與其友人自由活動練習抱石。
並不會有原告所稱,須有專業人員於原告操作時,在旁、在後隨時防護之服務。
從監視錄影光碟中得知,發生本件事故前,係由原告友人黃奕鈞先示範攀爬路線,之後再由原告依照其路線練習,惟原告無法完成即跌落。
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並未求援,而係坐在軟墊上與友人黃奕鈞聊天,並無特別異狀,在伊經過與彼等打招呼時,原告方才表示腳似有扭到,不是很清楚怎麼回事。
伊才建議原告不要輕忽,應至醫院檢查,在此之前,原告只是當成扭傷腳而已。
至於理賠說明書上所記載之事項「由於場地攀岩牆岩點配置情況不良(事後已移除)造成林小姐撞擊受傷,且值班人員未在現場當下協助處理傷勢使就醫時間稍維(微)延遲。
…」等語,實係事故發生後,原告得知崩岩館有投保責任險,希望獲得保險理賠,才會要求伊配合這樣寫,希望能通過理賠審核。
另岩場的岩點本來就是每3 個月定期更換位置,否則一再重覆相同路線,客戶即失去新鮮感,因此變更岩點位置,並非因本件事故發生即予移除。
對此,對於原告受傷,伊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
㈡否認原告主張其所從事的抱石活動,全場必需要有教練全程在場之規定。
原告所舉的告證3至告證8,係其他攀岩場之個別規範,並非所有攀岩場均需遵循之規範,故與本件無關。
否認原告主張有延遲其就醫85分鐘之情事。
前已述及,原告在未檢查之前,只是當成自己腳扭傷,所以不可能要求要送醫;
反而是伊建議原告應至醫院檢查,不要大意。
若原告當下認為有即時就醫的需求,大可向伊反應求援,而非繼續坐著看疼痛是否舒緩,另由客人拿冰敷袋或是由管理人員拿冰敷袋,亦與本件損害之發生無因果關係。
攀岩場並無禁止攜帶寵物入場的規定,且與原告跌落無關。
否認原告主張未告知不可從上方跳下來、要慢慢爬下來,且原告並不是上方跳下來,亦此亦與原告受傷無因果關係。
此外原告所舉之福和攀岩場係室外未鋪設軟墊之場地,與崩岩館係在室內鋪設軟墊防護,亦屬不同。
原告所引之刑事判決,係針對教練在訓練學員時之疏失所為之判決,然本件原告並未請教練或參加課程,自無教練在其攀爬時對其進行徒手保護確保動作。
㈢對於每位首次進場的消費者,場館均會對於攀岩活動之風險,以及岩館使用守則加以解說,消費者暸解後即予簽立聲明書,原告亦有簽署此項聲明書。
因此,崩岩館的規則中,並無原告所謂不得攜帶寵物之規定,也無任何進場消費者都必需要有教練在場確保之規定。
同時,在聲明書的「個人責任」中亦記載到,即便場地是安全的情況下,攀岩、抱石活動仍然可能涉及許多潛在風險及危機,包括可能造成人身傷害、甚至死亡,而入場者同意承擔這些風險。
以上均為原告所明知之事項,且原告亦聲明願承擔自身所應負之責任,因此原告在場地並無缺失的情況下,自應承擔這些風險所造成的自身傷害。
伊前次答辯狀中曾述及,事故發生後,保險公司曾審核本案,惟經保險公司委由保險公證人調查本件保險事故後,據理得保險公證公司調查後之報告,在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崩岩館有限公司有按中華民國山岳協會運動攀登安全規範之規定進行,因此本件事故之發生,場地並無原告所稱之缺失。
㈣原告主張場館內狗狗跑來跑去,使其分心而墜落受傷云云,從原告開始攀爬起,至墜落為止,場館內僅有其友人黃奕鈞在軟墊上,以及一名消費者在軟墊外的方塊墊上滑手機。
再也沒有其他人或動物干擾原告。
於原告墜落一分鐘後,雖然畫面出現兩隻小狗,惟此與原告墜落毫無任何關係。
原告墜落並非被干擾所致,而是原告不知如何往下爬,在嘗試往下的過程中墜落。
又原告受傷之後,並未告知伊有送醫急救之需求,其友人亦起身再度練習攀爬,顯無送醫之必要,因此原告稱伊延誤將其送醫,並非事實。
㈤關於原告提出補證一號,訴外人王樣活動開發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之網頁廣告,做為其購買入場票即包含有教練需全程保護其進行抱石活動的依據,主要理由為上開廣告上中的三項活動都有提及「教練」字眼,因而主張不論何種門票,活動費用均包含教練及場地保險費云云。
然由上開網頁廣告觀之,第二欄「費用包含」部分記載:「室內攀岩入場費、基本裝備使用費(岩鞋粉袋)、場地保險費」,並無教練費用,是原告上開主張顯與其所提證據相反。
原告購票入場後,經現場初步講解基本安全規則,以及測驗確定原告能以正確墜落姿勢回到墊子上,原告即能自由在場館內進行抱石活動。
如果消費者無法通過上開入場教學的檢測,場館方面即不允許消費者入場。
又關於岩點設置及更換路線,崩岩館自開幕以來,即委請內湖運動中心攀岩場及MEGA STONE的專業團隊定期更換路線。
而岩館每次更換路線時,也會在崩岩館的臉書上公告,原告主張實不足採。
㈥被證2 之崩岩館館內場地及抱石區使用守則中,並無任何預先免除或限制經營者責任之記載。
被證2 中的「個人責任」部分,旨在對消費者提醒,於從事活動時,不論場地如何安全,其實也是有潛在的風險存在,消費者也必需對這樣的風險有所認識並承擔自己的責任。
否則在以往有些案例中,某些消費者受傷後,會主張經營者沒有事先做任何風險告知,並謂倘業者有告知風險即不會嘗試該項活動云云。
因此,為了確保經營者已盡告知義務,而消費者也明暸風險存在,才會如此記載。
因此,被證2 並沒有違反消保法之規定,此外,崩岩館也有投保責任險,惟所謂的責任險是在於場所有缺失或管理有缺失時,始能請求賠償。
惟本件並無上述缺失,因此保險公司不予理賠。
㈦關於原告主張照護費用及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原告並未提出單據證明其支出之金額即其所主張之13,200元。
看護費用部分,原告雖舉告證16、告證22、告證23,主張看護費用22,8800元。
惟告證22、、23係原告請假明細,與是否需要看護無關。
同樣,告證16之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宜休養二個月並使用枴杖,不宜踩地三個月」惟並無需由專人24小時照料三個月之記載。
因此,原告主張其有專人24小時照料三個月之必要性,尚需原告舉證說明。
租屋使用減損,此部分伊認為並無理由,即使原告回苗栗住處由媽媽照料,租屋處應仍有放置其個人所有在花蓮生活所需的物品,非謂全無使用;
若謂租屋處已無個人物品,則原告選擇空置三個月而非終止租約,此部分請求並不合理。
復健費用部分,以原告傷勢固需長期復健為妥,惟原告主張每次1600元及24次之依據為何,仍請原告提出說明。
慰撫金部分,縱認定伊有侵權行為,惟原告所請求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
原告雖提出補證10號,證明鈣粉每瓶820元,做為其所主張其所舉照護藥品費用中的鈣粉8200元之證明。
惟補證10號為網頁資訊,原告仍應提出相關購買憑據,以作為其主張之證明。
另外原告主張勞動力減損部分,伊不同意其請求。
惟倘認為原告主張伊侵權行為有理由時(假設語),原告應說明,109年12月28日所提出的計算式,以及算式中的2 %,分別代表何種意義?以及其提出之根據為何?㈧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亦有明定。
再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至於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應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倘就該客觀存在之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得謂行為人之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苟無此一行為,固不能發生此項損害;
倘有此一行為,通常亦不致發生此種損害時,自無因果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號、97年度台上字第1627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於上揭時地從事攀岩運動時,因被告攀岩牆岩點配置情況不良,且無專業人員於其操作時在旁、在後防護,避免其落地時身體受傷,導致其從攀岩牆上墜落,左腳撞擊牆上岩點後墜落至墊子,而受有系爭傷害,經本院闡明(卷227 頁),仍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主張此有利於己之原告就此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就攀岩牆岩點配置不良乙節(卷277 頁),原告泛稱係依系爭事故說明書主張之,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系爭說明書雖記載:「由於場地攀岩牆岩點配置情況不良(事後已移除)造成林小姐撞擊受傷,且值班人員未在現場當下協助處理傷勢使就醫時間稍維延遲…」等語(卷23頁),惟未詳載岩點有如何之配置不良,原告亦未加以說明,並自陳不知道為何被告會將系爭說明書傳給原告等語(卷278至279頁),則原告取得系爭說明書之原因,即非因被告自承岩點配置不良而向被告提出,參以系爭事故說明書並記載:…當日值班人員/攀岩場負責人林彥均於16:40在場內發現「該客人」受傷之狀況,建議至醫院檢查等語(卷23頁),由上開第三人稱之記載,堪認被告辯稱係為配合原告申請理賠所為,自屬可採;
原告另主張崩岩館事後變換岩點位置,足認有配置不良之情事,否則何須變換云云,亦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若重複相同路線恐失新鮮感等語,本院參酌餐飲業者亦會變更菜色或飲料品項,以求推陳出新、吸引顧客,乃事理之常,若原告主張可採,則餐飲業者一旦推出新商品,即得逕認原商品不潔或有害人體健康,顯與常情及經驗、論理法則相違,況其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其空言主張,亦無足採。
原告迄未就攀岩牆岩點之配置有如何之不良乙節,舉證加以說明,此部分主張自難信為真實。
㈢原告主張本件發生時,被告或崩岩館任何人員均未在場進行徒手保護確保動作,致原告不慎墜落受傷部分(卷277 頁):查本件原告購買崩岩館入場券進行之活動係抱石攀登活動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中華民國山岳協會運動攀登安全規範」(下稱系爭安全規範,卷313 頁以下),該活動無需專業教練全程指導,亦無需綁繩,故原告主張應有專人在場進行徒手保護確保動作云云,尚屬無據,且原告並未舉證說明,若有專人在場保護確保動作,原告即不致發生本件事故,即二者間尚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另由現場錄影畫面觀之,原告落地姿勢係雙腳先著地後臀部才著地(卷22 1頁),符合系爭安全規範所定「避免頭部先觸地、避免單手支撐地面、避免臀部直接坐地」之規範,佐以原告亦於被告經營之崩岩館館內場地及抱石區使用守則上簽名(卷215至21 頁),且原告就被告主張於入場時即對原告講解基本技巧及安全事項乙節不爭執,則被告辯稱其對於每位首次進場的消費者,均會說明攀岩活動之風險並解說岩館使用守則等情,堪信為真實。
而原告迄未就其主張舉證加以說明,自無足採。
㈣原告主張被告未及時檢查原告的傷勢及處理部分:查原告受傷之後,訴外人即其友人黃奕鈞即陪同原告坐回軟墊休息,當時原告並未告知任何人其有送醫急救之需求,黃奕鈞除了陪原告聊天之外,嗣後甚至於15時34分及15時58分許,兩度起身練習攀爬,此有經兩造均不爭執之現場監視器畫面勘驗內容可佐(卷206、228頁),是原告之友人在知悉原告墜落後,尚陪同休息,嗣後並起身練習攀爬,任由原告坐旁觀看,顯見黃奕鈞亦不認為或不知道原告的傷勢有送醫之必要,難認在原告未告知之前提下,被告有查知原告身體不適之能力與機會,參以系爭事故說明書亦記載:當日值班人員/攀岩場負責人林彥均於16:40在場內發現該客人(即原告)受傷之狀況,建議至醫院檢查等語(卷23頁),足認被告所辯在其向原告打招呼、原告向其表示腳扭到後,當下建議原告至醫院檢查等語,堪信為真實。
則原告主張被告延誤將其送醫云云,自無足採。
四、綜上,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確有侵權行為之事實,而應負侵權行為人責任,揆諸首揭舉證責任法則之意旨,原告舉證即有未足,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1,519,757 元及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必要,併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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