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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號
原 告 黃郁芳
訴訟代理人 林國泰律師
複代理人 劉彥廷律師
被 告 黃文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108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以其對被告有下列金錢債權,而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08年度司促字第5240號裁定准許後,被告依法聲明異議,原聲請視為起訴。
據其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1年6月間因積欠他人債務,曾向原告借款,原告遂分別於91年6月24日、25日各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予被告,經原告於107年至108年間數次要求被告還款,其迄仍未還款,爰依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還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當時我們一起做生意,錢常常匯進匯出,經過1、20年,我已經忘了這筆錢是做什麼的。
原告所提出之簡訊資料,當時原告打電話給我說跟我哥哥分手,說要把帳算清楚,我說要算清楚,要三個人出來談清楚,我有聽我哥哥方文郁說原告身體不好,不要與原告起爭執,我當時也跟原告表明到底是誰欠誰還不曉得。
原告說1、20年前與我哥哥做生意賺了不少錢,我說再找我哥哥出來談,看是要誰給誰錢。
我跟原告說,等我們家族有一筆土地處理好,之後如果真的是我哥哥欠原告錢,我們再還給原告錢。
我當時有說如果好之後我們再出來談,且那時我在外面工作忙時,LINE一天幾十通,我跟我哥哥講,我哥哥說就應付原告一下就好了。
又原告說我借這筆錢,但這1、20年前我們見不到3次面,如果有借貸,為何沒有寫借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曾於91年6月24日、25日各匯款予被告等節,有原告所提出之匯款資料等件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8頁),應可信為真。
四、原告另主張其係因借款之原因而給付上述200萬元予被告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被告是否有向原告借款上開200萬元金額?㈡若有,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00萬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㈠被告是否有向原告借款上開200萬元金額?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被告曾向其借款200萬元未清償等節,業據其提出簡訊資料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59頁),被告則辯以其忘記這筆錢之原因,且當時兩造有一起做生意,錢常常匯進匯出,到底是誰欠誰還不知道,如果有借貸,為何沒有寫借據等語。
查依原告所提之上開簡訊資料顯示,原告自107年10月14日起即多次催促被告清償本件債務,被告於簡訊中並未否認該債務,且被告先多次回覆已在辦理貸款或借款相關事宜,之後就未再回覆等情,顯見被告應有對原告為本件借款事宜,否則其為何就不在簡訊中為爭執,至於被告上開所辯,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民法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本不以有簽立書面借據為必要,故被告所辯自不足採,據上,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原告主張被告有向其借款200萬元等節,應為事實。
㈡若有,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00萬元,有無理由?查被告有向原告借款200萬元等節,已如上述,又本件兩造均未稱本件借款有約定返還期限,故應為未定返還期間之消費借貸,再由上開簡訊資料可知,原告已於107年10月間起陸續向被告要求返還上開借款款項,迄本件支付命令提起時即108年9月16日(見本院卷第17頁)止,已逾1個月以上之期間,又被告未能提出任何已清償之相關事證,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200萬元,自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2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10月18日(見本院卷第77頁所附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添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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