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09,訴,40,2021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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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0號
原 告 王語葳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孫裕傑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巧雯律師
被 告 龔金龍
訴訟代理人 蔡信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訴外人王老五及王寶蓮之女,王老五前因與訴外人即再婚配偶林素珍離婚後,因恐林素珍及訴外人即林素珍之女、王老五養女林家卉討要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遂將系爭房地暫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以令林家卉放棄繼承王老五財產之念而同意終止收養關係。

俟王老五於民國107 年12月5 日去世後,原告聽聞訴外人即王老五友人蘇明賢、王順德轉述王老五生前提及上開借名登記情事及因被告未返還系爭房地,為感謝被告及訴外人陳花英,於王老五過世後,將系爭房地分成3 等分,由兩造及陳花英取得等情,詎被告持贈與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並於107 年12月14日使原告簽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以書面同意被告將系爭房地出售後,所得價金分由兩造、陳花英各1 份,然系爭房地既屬王老五唯一財產,長年居住於系爭房地,且王老五未受被告恩惠,亦無深厚交情,自難認係無償贈與,又王老五既已死亡,則王老五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已告消滅,原告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及繼承法律關係,並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判命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予原告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王老五與訴外人即被告配偶彭朗朢相處融洽,疼愛有加,唯恐林素珍、林家卉爭奪系爭房地,王老五遂與被告簽立系爭切結書,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原告應就主張王老五與被告間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負舉證責任,縱認王老五與被告間乃借名登記,然兩造前所訂立系爭協議書,已可認兩造就系爭房地所生之紛爭,為創造性和解,既兩造已成立和解,原告復未依民法第738條所定1 年除斥期間內撤銷意思表示,應認上開和解不失其效力,原告自無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予原告,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經查,原告為王老五之女,被告為王老五之舊識,王老五於106 年3 月14日與訴外人林素珍離婚,王老五原先收養林素珍之女林家卉為養女,嗣107 年4 月20日王老五與林家卉終止收養;

系爭房地原登記於王老五名下,王老五嗣於106 年5 月11日將系爭房地改登記於被告名下,登記原因為買賣;

王老五於107 年12月5 日死亡,死亡前王老五均住在系爭房屋;

兩造曾於107 年12月14日與訴外人陳花英立下系爭協議書;

系爭房地被告迄今並無使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54 頁),並有王老五之除戶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堪信為真正。

原告訴請被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為被告以前詞所拒,茲就兩造爭點(見本院卷第154 頁)分述如下:

(一)王老五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移轉,乃係基於2人間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

又解釋私人之契約應在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解釋契約。

次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一方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同意出名登記之契約。

另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亦有明文。

2.查原告固爭執系爭切結書之真正,觀之系爭切結書所載:王老五將系爭房地自106 年4 月8 日起無償贈與被告,並用自用買賣方式辦理移轉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且依證人林淑惠所證:系爭切結書乃我所繕打,並係照王老五、被告意思表示繕打,當時與王老五對話他意識相當清楚,我在場看到王老五親自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311 、313 、315 頁),可知系爭切結書確係王老五與被告所製作,應認具形式上真正。

惟就系爭切結書之製作過程及所用文字,依證人林淑惠前開所證,可知係依照王老五、被告意思繕打,然被告對此節則迭稱:林淑惠所述製作過程不實,我相信他們是專業的,所以就簽了;

林淑惠打好草稿,交給我跟王老五看過是林淑惠跟我說可以這樣辦理,我才在切結書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152 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他字第1769號,下稱他字卷,第197 頁),顯見被告否認系爭切結書所載買賣原因辦理移轉之緣由,則究竟系爭房地之移轉原因,已無從單憑系爭切結書認定係出於贈與或買賣。

3.另被告先前自承:本案不是我自己有意願接這個案件,是因為王老五認為房地有危險,才以贈與方式讓我們承接,本來是要登記在我太太名下,但我太太對這方面不懂,才登記在我名下等語(見本院卷第110 至111 頁),又參以王老五係於106 年3 月14日與林素珍離婚,王老五旋即於106 年5 月11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而107 年4月20日王老五與林家卉終止收養等情,已如前述,準此足徵,系爭房地之移轉,僅係為了避免遭林家卉因繼承取得上開系爭房地,而將系爭房地移轉至被告名下所為之手段,則依王老五、被告當時移轉系爭房地之真意,顯非贈與而係暫時迴避系爭房地遭林家卉取得,為其等之主要目的。

4.再依系爭協議書所載:系爭房地出售所得之價金,分成3份,平均贈與兩造及陳花英,但系爭房地出售前之使用權為被告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倘若被告確係因受贈取得系爭房地,則系爭房地出售所得價金,縱其感念王老五欲贈與原告、陳花英屬實,亦與其所陳因贈與而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不無矛盾,尤可信被告當時並非自居於系爭房地之真實所有權人,始有上開協議內容。

5.再者,王老五生前均居住系爭房地,且被告迄今並未使用系爭房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衡以王老五於系爭房地移轉時,已年過九旬,且王老五生前除郵局存款外,並無其他房地可供其居住,此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1 至242 頁),倘將系爭房地贈與他人,如何能確保可在系爭房地終老?足認被告與王老五間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之原因關係,確係借名登記無訛。

6.被告雖辯稱,王老五與彭朗朢間關係良好,遂將系爭房地贈與予被告云云,並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43 至147 頁)。

然贈與僅以當事人以一方無償將物之所有權,無償移轉,並就此達成意思表示合致,為其要件,縱使王老五與彭朗朢關係良好,非必然係本於無償移轉物之所有權之意思,將系爭房地移轉予被告,況且王老五、被告間之意思表示並非出於贈與意思所為,既經確定如前,自無從憑此動搖前揭認定。

復佐以被告於另案偵查時先於108 年5 月23日所陳:房子是王老五要送我本件房屋,為了避免生命受威脅就將本件房屋贈與給我等語(見他字卷第38頁),後於本件審理時始稱因為王老五與彭朗朢關係良好才贈與方式承接等語,被告所述移轉原因,前後不無矛盾,更難信被告稱系爭房地之移轉,係因贈與所為可採。

7.綜上,王老五與被告於上開時間就系爭房地所為移轉登記,乃係基於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可以確定。

(二)系爭協議書並非和解,原告自不得拒絕返還系爭房地。1.按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

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和解,如當事人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固屬創設性之和解;

惟倘雙方並無爭執法律關係之基礎,僅變更清償方法而成立協議,因不失其債之同一性,則難認係創設性之和解,債權人自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為請求。

2.依系爭協議書所載:被告先前受王老五贈與系爭房地,現業已登記於被告名下;

被告感念王老五仁慈,同意於將來出售系爭房地時,扣除相關買賣之費用,所得價金分為3份,平均贈與被告、原告、陳花英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可知原告、被告、陳花英約定系爭房地出售後,乃委由被告出售後分配予3 人。

另依證人即系爭協議書見證人蘇明賢所證:系爭協議書王老五本來原本想法是將系爭房地出售所得價金分成3 份,分給彭朗朢、陳花英,自己留一份,並包紅包給我,後來才依王老五遺願簽立系爭協議書等語(見他字卷第52至53頁),核與證人即系爭協議書見證人王順德之證述內容相符(見他字卷第53頁),足見兩造於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時,並無爭議發生,僅就系爭房地倘經被告處分,應如何分配價金所為協議,既兩造當時並未就系爭房地移轉原因為何有所爭執,復查系爭協議殊未約明兩造就系爭房地移轉原因有何爭議,或如有爭議,原告就系爭房地及所生爭議之其他請求均予拋棄,顯難認兩造就系爭房地事宜有何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紛爭,並因此成立和解。

從而,被告辯稱系爭協議書乃創設性和解,原告應受和解效力之拘束云云,殊不可採。

3.被告雖提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96號判決(見本院卷第141至142頁),並以此抗辯系爭協議書所成立之法律關係內容,為創設性和解云云。

然觀諸上開判決,係該件原審以上訴人之陳述、證人之證述、切結書之內容,認兩造前後約定之債務已失同一性,因認原審認定創設性和解之法律適用,並無違誤,經核與本件所為事實認定並不相同,自難認可附援引,是被告此節所辯,自乏實據。

(三)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名義移轉登記予其。

1.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

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50條定有明文。

而借名登記契約,係以當事人間之信任為基礎,性質上與委任契約相同,自得類推適用上開法條之規定(最高法院109 年台上字第2263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有明文。

2.經查,王老五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且王老五業於107 年12月5 日死亡,既如前述,則依上述說明,王老五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因王老五死亡該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已無據以維繫之信賴基礎,是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前開借名登記關係已告消滅,應屬有據。

是被告保有系爭房地之登記利益,已嗣後失其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登記名義返還並移轉登記予其,堪認正當。

3.被告辯稱原告不得請求返還,並以系爭協議書為其論據。

然稽之系爭協議書,僅見被告、原告、陳花英於系爭協議書僅約明被告於出售前享有使用權等情,且不動產所有權,非不得因契約關係而將所有、占有分離,縱認被告倘占用系爭房地或有正當權源,然此情亦與被告是否能正當保有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而以所有人身分自居無涉,自難認被告有何妨礙原告請求返還登記名義之實據可言,是其此節所辯,並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名義移轉予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告另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為同一請求部分,即毋庸再為論列審究,附此敘明。

五、兩造固於本院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宣告。

惟按債權人請求債務人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屬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於該判決確定時即視為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得由債權人單獨辦理移轉登記,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4款規定即明。

又當事人如持有判令對造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確定判決,原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之規定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登記,執行法院對此種確定判決,除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發給證明書外,並無開始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25號原判例意旨參照)。

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判命被告應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原告,乃係命被告為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意思表示,依前開規定及說明,須判決俟確定後,始視為被告已為意思表示,倘若准許就上開判命給付部分,宣告假執行,將使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性質上並不適於強制執行,自無從准許原告所為聲請,應予駁回。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既經駁回,被告所為免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即無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所用之證據,經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范坤棠
法 官 李可文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芝瑜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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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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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坐落          │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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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蓮縣吉安鄉南埔段│2526之│93.02           │全部    │
│                  │14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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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物:花蓮縣○○鄉○○段000○號建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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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地座落          │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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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門牌號碼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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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蓮縣吉安鄉南埔段│總面積:52.65   │全部            │
│2526之14地號土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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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蓮縣吉安鄉南海四│                │                │
│街209巷7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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