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09,訴,414,2021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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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414號
原 告 花亦如
訴訟代理人 鄭敦宇律師
複 代理人 李佳怡律師
被 告 王朝毅
訴訟代理人 吳秋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動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原告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參佰陸拾貳萬貳佰捌拾柒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仟貳佰陸拾柒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請求遷讓(出)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倘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附帶請求部分不併算其價額。

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而言,稅捐機關之房屋課稅現值、核定金額及土地之公告現值、公告地價,均難認可適時反應不動產之交易價額,自不得以之為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基礎。

而現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㈠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花蓮縣○○市○○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並自民國109年8月26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00元。

其所請求按期給付金錢部分,乃據不當得利而為附帶請求,依上述說明,不併算其價額。

㈡依內政部不動產實價登錄資料,與系爭房屋(第一次保存登記時間為66年10月5日)類型相當(均為鋼筋混凝土造,建築時間為67年4月)之鄰近地區房地最近一期即109年9月時每平方公尺市場交易價額約為71,550元【計算式:7,200,000÷30.44÷3.3058(坪轉換成平方公尺)=71,550,以下均為元以下四捨五入】,此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結果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至143頁),為原告所無異詞(見本院卷第202頁),另系爭房屋之建物總面積為168.66平方公尺,亦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5頁),故系爭房屋含所坐落花蓮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起訴時交易價額為12,067,623元(計算式:71,550×168.66=12,067,623)。

再衡以國稅局於課稅時對於無法提出房、地分別之實際價格時,以房、地比約三比七計算,準此,系爭房屋之交易價值應為3,620,287元(計算式:12,067,623×0.3=3,620,287)。

二、次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3,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聲明第2項為請求系爭房屋、土地所有權狀,固屬不動產權益歸屬之證明文件,然核其聲明之性質,乃被告應移交或配合為一定之行為,依前揭說明,屬非因財產權之訴訟,應依上開規定課徵裁判費用3,000元。

三、承上,原告主張之數項標的中請求返還系爭房屋所有權狀與遷讓系爭房屋之標的雖不相同,惟自兩者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屬競合關係,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之系爭房屋起訴時交易價格3,620,287元定之。

據此,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620,287元。

四、綜上所述,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937元(計算式:36,937+3,000=39,937)。

雖據原告繳納裁判費,然仍有不足,扣除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33,670元,尚應補徵6,267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期命原告補正之,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范坤棠
法 官 沈培錚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芝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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