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09,訴,419,2022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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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19號
原 告 陳民宗
陳添發
劉雲娥
沈貴珍
陳芝琦
沈倍弘
陳苡加即陳芝斐

陳秀娥
上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淑鈴
被 告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徐榛蔚
訴訟代理人 黃舒儀
吳建霖
鄭琬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房屋稅籍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陳地爾之繼承人,門牌號碼花蓮縣○○市○○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57號房屋)係於民國34、35年間由日本人佐藤清贈與陳地爾。

系爭57號房屋之贈與文書,雖於75年間遭不識字之繼母謝珠月丟棄,但嗣後陳地爾辭世時,佐藤清曾來信弔唁,依其書信內容,可以佐證系爭房屋贈與陳地爾之事實。

又系爭57號房屋於58、59年間已滅失,陳地爾於60年間在原地出資興建門牌號碼花蓮縣○○市○○街00○0號房屋(下稱系爭57之1號房屋)。

㈡陳地爾原為日本水利僱工,國民政府來台統治後轉為在花蓮縣政府工作。

陳地爾對系爭57號房屋,於滅失前已有占有權利,嗣於60年間就系爭57之1號房屋申請建築執照,此事皆為花蓮縣政府同事所知,建築執造正本並由原告收執;

再依原證9所示花蓮縣政府通知之事由欄記載「不錄由」等語,可知被告有意通融陳地爾興建房屋。

因此陳地爾對系爭房屋有合法使用權源。

㈢系爭房屋並非被告出資興建,不能以宿舍為名義剝奪私人財產。

況陳地爾60年8月1日已退休,何以60年9月17日可申請建築執照?可見系爭房屋並非被告宿舍管理手冊(事務管理規則)適用範圍,否則被告有瀆職不當管理之情事。

㈣系爭房屋係自40年1月起課徵房屋稅,但系爭房屋登記在同一稅籍有違誤之處,蓋系爭57號、57之1號房屋為各自獨立之建物(上開建築執造事後雖被註銷,惟對照建築執照之建築面積與稅籍資料面積,二者顯有不同,行政暨研考處財產建物目錄、財產公用房屋建築及設備財產卡104年8月14日表登記順序、面積都錯誤),被告對系爭57之1號房屋並無所有權。

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移轉稅籍,以利向國有財產署購買土地。

㈤根據政府資料標準平台顯示,房屋稅籍資料中記載「建物類別1」為主建物,本件房屋稅籍(稅籍編號00000000000)記之AO、BO、CO之房屋類別均為1,換言之,AO、BO、CO乃分屬3棟均各自獨立之主建物,非屬其他棟之附屬建物,前訴訟確定判決僅及於系爭57號、57之1號房屋,顯未包含房屋稅籍所顯示「層次1,卡序CO,構造別木石磚造(雜木),建物類別1,面積40.30平方公尺」部分,本件不屬於前訴訟確定判決既判力範圍內等語。

並聲明:1.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花蓮縣○○市○○街00號、57之1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之房屋稅籍移轉與原告。

2.確認原告就門牌號碼花蓮縣○○市○○街00號、57之1號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所爭之事實及理由均已分別於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2號、108年度花簡字第421號、106年訴更一字第7號、104年訴字第185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7年上易字第11號、104年上易字第85號民事判決駁回確定在案,復於理由中論列極明,綜觀原告所提之相關事證,並無新事實證據。

㈡稅籍證明書卡序AO、BO、CO均為系爭57號、57之1號房屋之範圍,無論獨立建物或建物完成後增建之附屬建物,於房屋稅籍證明書均載建物類別為1,該分類不足判定實際建物是否獨立之標準。

且陳地爾出資修建及增建系爭房屋時,係依據當時有效之行政院頒事務管理規則規定,係為被告之利益而為建築行為,陳地爾無從於建築完成時原始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原告爭執系爭房屋具構造上、使用上之獨立性,於本件無影響。

㈢系爭房屋為被告基於陳地爾之公務員職員身分而借予陳地爾及其配偶謝珠月居住使用,現該二人均已死亡,依據上開判決意旨,系爭57號、57之1號房屋應認為被告所有,陳地爾自始無從就系房屋物原始取得所有權,原告等為陳地爾之子女及孫輩,自亦無從依所有權、讓渡或繼承之理由,主張對系爭房屋有所有權,原告並無繼續占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卷第567至568頁)㈠花蓮縣○○市○○街○○00號及57-l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

㈡原告父親陳地爾曾任職於被告,並於60年8月1日退休。

㈢系爭房屋座落於國有土地明義段458地號及458-1地號。

四、本院之判斷: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系爭房屋是否為原告所有?原告是否有事實上處分權?茲分述如下: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

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所明定。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參)。

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為其所有,此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主觀上認其就系爭建物所有權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即屬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據前述說明,應認其有確認利益。

㈡原告無法證明系爭房屋係受贈取得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

2.經查,系爭房屋屬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原告所提出之佐藤清致陳添發書信(卷第33至35頁)僅得見其弔唁陳地爾並緬懷過往在臺時代與陳地爾工作之情況,而難謂有贈與之事實,其主張系爭房屋為陳地爾受日人所贈云云,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自難認陳地爾因受日人贈與而取得系爭建房屋之所有權。

復由陳地爾確實為服務於被告之公務員,因居於被告所配住之宿舍,後因系爭房屋有毀損之情形,曾向被告申請修繕或增建,系爭房屋若如原告主張已因受贈取得,何須再經申請始能修繕或增建,由此間接事實可知,亦足否定原告之主張,而認被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

㈢原告未原始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 1.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581號民事判決固曾謂:「房屋之原始取得,係指出資建築房屋,不基於他人既存權利,而獨立取得房屋所有權而言。」

等語,係在闡釋說明民法第758條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及土地法第43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之效力等規定之例外情形,至於房屋建築完成由誰原始取得所有權,仍須視建築之目的及為何人利益為計算而建築等具體事實而定,非謂舉凡出資建築房屋者即當然原始取得所有權。

2.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早已毀損,而係陳地爾拆除後出資重新建築者,其所有人應係陳地爾等語。

惟查,依被告60年9月21日府秘事字第57178號函稿(卷第521至527頁)之內容可知,當時有效之行政院頒事務管理規則規定:「居住人如願自費修理添建或改宿舍任何部分,應送請事務管理單位核簽機關首長批准後始可辦理」、「宿舍自費改造與添建部分,應辦理財產變更登記,居住人如遷出宿舍時不得拆除及要求補償任何費用」,並據此核准陳地爾之申請。

是陳地爾修建及增建系爭房屋時,即係依上開規定,為被告之利益而為建築行為,此可由系爭房屋修增建時曾申請之建築執照上載明為「花蓮縣政府報請變更設計增建住宅」、「建造地址:花蓮市○○街00號」、「業主:花蓮縣政府」等語,顯見陳地爾縱使為出資興建系爭房屋之人,亦無從於建築完成時原始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

3.且縱前開函稿文義有不明確之處,探求當事人真意,被告當時應係認陳地爾身為公務員,因房舍老舊而願意自費進行修繕或增建以滿足居住需求,且如前述既以明確表示陳地爾遷出宿舍後不得要求補償,可推論當事人之意思應認所完成之房屋所有權為被告所有,難認有允許陳地爾取得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意思。

另由系爭房屋坐落土地係被告所管理之國有土地,陳地爾申請修增建時,若無被告同意及出具證明文件,建管單位應不會同意其建築之申請,應不得為之。

又被告為公務機關,應不會無故准許授予私人於其土地上建築房屋,因此陳地爾申請之建築行為,必須符合上揭法令規定,由被告取得建築完成後之房屋所有權,始會予以同意。

進而,縱使陳地爾為居住需要而出資修增建系爭房屋,亦無原始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餘地。

㈣系爭房屋外之增建應不具備獨立性1.按所有人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者,如增建部分與原有建築物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而與之作為一體使用者,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附屬建物,係指依附於原建築以助其效用而未具獨立性之次要建築而言,諸如依附於原建築而增建之建物,缺乏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如由內部相通之頂樓或廚廁),或僅具構造上之獨立性,而無使用上之獨立性,並常助原建築之效用(如由外部進出之廚廁)等是。

此類附屬建物依民法第811條之規定,固應由原建築所有人取得增建建物之所有權,原建築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復主張系爭房屋(AO、BO)、CO乃分屬3棟均各自獨立之主建物,非屬其他棟之附屬建物,系爭房屋顯未包含房屋稅籍所顯示「層次1,卡序CO,構造別木石磚造(雜木),建物類別1,面積40.30平方公尺」部分,而認為BO、CO具有構造上、使用上之獨立性,應由陳地爾於出資完成興建時原始取得所有權云云。

經本院現場勘驗時,該增建部分係作為客廳、廚房及浴屋等部分,從後晒衣場有通道可以通行兩間房屋間,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查(卷第327至357頁),在使用上是否具有獨立性已非無疑,復將複丈成果圖(卷第387頁)檢送鑑價結果,鑑定綜合意見:「鑑定標的之建物於40年及61年完成,屬2棟式1層木造及磚石造本國式一般住宅建物,目視現況外觀維護尚可,鄰近有市場、商店等生活機能良好,步行可達重要道路(台九線),距離花蓮市街區步行約5分鐘,步行範圍街區有、郵局、超商、醫院、學校、診所,未來發展潛強。

木造建物屋頂屋架及檁條為檜木。

檜木具有特殊精油,可防白蟻蛀蝕。

置於建物頂層,非常乾燥,黴菌不易分解、腐朽。

勘估現況以檜木市價及折舊計價。」

,此有章正琛建築師事務所110年9月24日琛鑑字第212109001號函在卷可查(卷第445至477頁),由此增建物係為40年及61年完成,與陳地爾申請修繕或增建時間大致相符,仍應認陳地爾出資增建係為被告利益而為或延續,不符合原始取得之要件,已如上述說明,且鑑定書中亦未明確認定建物是否具備獨立性;

再者,系爭房屋原本請領之建築執照既載明為「增建」,即為依附於原有建築物即節約街57號房屋而增建之建物,且陳地爾於60年9月17日以颱風吹倒圍牆及三子結婚房間不足須增建為由,提出申請書(卷第515頁)請求被告准予其增建,顯見系爭建物之興建目的為助節約街57號房屋之效用,而屬未具獨立性之次要建築,應為附屬建物而與節約街57號房屋作為一體使用。

況且是否為使用上獨立性,應於增建完成之時點,為判斷之基準,不能由後來使用人自行變更用途,而改變其原本之性質。

因此,系爭房屋縱另立不同門牌且有獨立之出入門戶,乃事後之變更,非增建完成時之狀態,不足以據為判斷構造上之獨立性或使用上之獨立性之依據,自不得推認系爭57之1號房屋為獨立物權之客體,而應認被告所有節約街57號房屋之所有權擴張於增建部分即系爭建物,陳地爾無從就系爭建物原始取得所有權。

至於,房屋稅繳款書及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繳費收據僅能證明系爭建物為房屋稅條例及廢棄物清理法之課徵對象,無從判定是否具有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非謂因系爭房屋為課徵對象,而得逕以推論系爭建物應屬獨立建物,特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證明系爭建物為日據時期陳地爾受日人所贈;

亦未能證明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應由出資興建之陳地爾原始取得;

再者,原告主張之建物興建目的為助節約街57號房屋之效用,而未具獨立性,因而請求被告將坐落花蓮市○○街00號及57之1號之房屋之稅籍移轉予原告及請求確認有事實上處分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暨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芝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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