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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4號
原 告 龍志雄
訴訟代理人 黃麗櫻
被 告 林政隆(即林松水之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嚴林淑貞
被 告 涂燕清(即林松水之繼承人)
涂銘辛(即林松水之繼承人)
涂千琦(即林松水之繼承人)
涂千惠(即林松水之繼承人)
鄭菀馨(即林松水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林松水所有坐落花蓮縣○○鄉○○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十二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花蓮縣○○鄉○○段○○○地號土地應予分割,分割方式如附圖所示:(一)編號A 部分面積七千六百三十五點四三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二)編號B 部分面積二百四十六點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共同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十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花蓮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林松水共有,應有部分分別為93/96 及1/32。
因林松水於民國95年10月23日死亡,應由被告繼承,惟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而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未定有不得分割之期限,且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況,僅無法協議分割方法等情,爰依民法第823條第l 項本文、第824條第2項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命被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且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附圖A 部分分歸原告單獨所有,附圖B 部分分歸被告維持公同共有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三、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為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亦有規定。
而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故實務上准許共有人以一訴請求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以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土地為原告及林松水所共有,林松水於95年10月23日死亡,而被告為其法定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108年10月2日花院嶽家事104司繼85字第011158 號函在卷可稽。
又本件審理中被告均未曾到庭陳述或具狀表示意見,顯然系爭土地無法以協議方式分割。
且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並無訂立不分割之期限,該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亦非不能分割,則原告以兩造不能協議分割,訴請被告應就林松水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將系爭土地裁判分割予共有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復按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058號、96年度臺上字第108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土地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式,被告所分得之部分兩面臨路、原告分得之部分亦有道路等情,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履勘照片附卷可憑。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採附圖即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109 年玉法測字第0071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見本院卷第267 頁),附圖編號A部分分歸原告單獨所有,附圖編號B 部分分歸被告維持公同共有分割後,每位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均臨道路,出入不成問題。
是本院審酌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使用現狀、經濟效用及共有人之全體利益,認為系爭土地以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尚屬公平妥適,爰判決分割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末查,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應由共有人全體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公平。
職此,本院經審酌兩造利害關係,認應由兩造按系爭土地之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為當,其中被告公同共有部分,因屬負擔不可分,故該部分由其等連帶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民 事 庭 法 官 陳裕涵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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