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09,訴,71,202008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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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1號
原 告 陳民宗
訴訟代理人 謝淑鈴
被 告 薛文夫


許進木

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合夥決算分配合夥利益事件,本院於民國 109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協同原告清算「國立東華大學外環道路工程8K至13K 道路工程」承攬事業之合夥財產。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薛文夫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合夥承攬並向訴外人繼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繼正公司)借牌得標「國立東華大學外環道路工程8K至13K 道路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由原告負責財務、被告許進木、薛文夫分別負責工程施工及行政(下稱系爭合夥關係)。

今已完工,後亦與繼正公司經多年訴訟後,取得新臺幣(下同)3,880,607 元之債權,兩造合夥事業之目的已經完成,依法應予解散,然被告於合夥事業完成後,均未出面處理合夥財產事宜,與繼正公司之訴訟亦均由原告獨力完成,被告數十年來置若罔聞,因被告未能配合清算,原告訴請被告應協同清算系爭工程承攬事業之合夥財產等情,爰依系爭合夥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薛文夫部分:被告薛文夫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許進木部分: 1、不否認兩造間有成立合夥關係,對原告請求清算部分無意見,但兩造合夥人根本不曾進行清算程序,所有的帳冊皆由原告保管中,被告要求其提出供合夥人對帳,均未被原告接受,更遑論進行清算程序,依民法第682條之規定,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

則原告既不曾走完清算程序、選任清算人完成清算程序,又如何得請求對於繼正公司款項作為合夥財產的分析,由其單獨受領。

準此以推,原告不得直接請求收取對繼正公司訴訟之款項。

2、原告主張系爭工程虧損總計32,728,167元,兩造三人應各自負擔10,909,389元,惟此部分既未曾經清算程序,又何得由原告片面主張,其理由依據何在?且依花蓮高分院104 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 號判決書之附表可知,其上亦有由伊匯入款項及其所代表之公司東鈺營造公司匯入款項,可以證明被告均有出資合夥,而本件最重要者,乃是被告另有勞務出資,如何得準以原告出資,而排除被告均未出資,做為原告得為合夥利潤之分配依據。

原告在整個合夥過程,不曾提出帳冊供合夥人核對,更無提出解散的證明,也未召開合夥清算程序選任清算人以核對合夥盈虧,何足以其個別片面的計算式,作為結算依據。

又原告主張薛文夫已先溢領532,396 元,伊先溢領2,302,087 元,兩造所得共同向繼正公司取得的3,880,607 元及訴訟費用額與執行費用額,均應由原告優先受領云云。

惟本件非僅係如原告主張之出資、分配做為盈餘、虧損分配之依據,被告另有勞務出資及投資上千萬元的資金在合夥資產內,依理,對於繼正公司的款項亦有請求分配之權利,當不得由原告個人獨得,原告應負舉證責任以明之。

3、伊及東鈺營造公司為本件合夥工程,已匯入一千餘萬元之款項,支付在工程之花用上。

而就合夥之職務分配上,由原告及其妻謝月鐘負責財務、記帳,帳冊保管均在原告處,薛文夫則負責行政,而伊則因本係營造出身,則單純負責營造工程部分。

因此,原告訴請被告協同清算,首先為未來是否能夠順利清算?有無清算可能性?為將來順利進行清算合夥事宜,應先命原告將系爭工程之財務、帳冊提出以供被告檢查,且依民法第694條規定,清算程序只需要全體合夥人或選任清算人即可為之,無須以判決為之。

原告並未能提出直接、積極證據加以證明被告現今掌握有合夥之所有帳冊、傳票、銀行存摺,乃至是否曾有核對過為合夥盈虧之資料,不足以其片面的陳述,做為證據。

原告本件訴請被告協同清算,被告既無帳冊,原告亦自認無帳冊資料在其手中,根本不可能進行清算程序,本訴恐無判決實益,而原告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對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13號全卷形式上無意見,但不足以作為兩造出資合夥的參考。

4、被告以前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合夥因左列事項之一而解散:三、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者;

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民法第692條第3款、第69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合夥承攬並向繼正公司借牌得標系爭工程,由原告負責財務、被告許進木、薛文夫分別負責工程施工及行政,現已完工,後與繼正公司經訴訟後,取得3,880,607 元之債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4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 號民事判決影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民事裁定影本等件附卷可稽,足見兩造間合夥承攬系爭工程業已完工,兩造間合夥之目的事業顯已完成,則依民法第692條第3款規定,兩造間之合夥即因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而解散。

又無證據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合夥關係中,兩造即合夥人全體已選任清算人。

是原告依民法第69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協同清算兩造間所合夥投資關於系爭建案之合夥財產,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夥之法律關係,據以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民 事 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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