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09,訴,77,2021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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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7號
原 告 陳玉梅

訴訟代理人 魏辰州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張智鈞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及自民國109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333,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4年10月間向原告借款100萬元,並承諾於借得款項後1年歸還借款,嗣經原告同意後於104年10月15日以轉帳匯款方式將100萬元借予被告,被告並因而簽發付款人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票號GA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105年10月13日、面額100萬元之支票乙紙交付原告收執作為還款之用,惟屆期後被告並未依約清償債務,經原告多方催討未果,迫於無奈,僅得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

(二)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474條、第478條前段、第203條及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已收受原告所交付之借款100萬元,並簽發票載金額100萬元之支票交付原告作為還款之用,洵已足證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且被告於屆期後並未依約清償。

為此爰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觀諸被告所提美樂家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美樂家公司)設於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往來明細所載,美樂家公司固分別於104年6月5日及同年月15日分別匯款100萬元及60萬元予被告之夫鍾德新,然上開款項係因原告之夫鍾德新(美樂家公司原股東)退股所退還之部分股金,此觀諸兩造與原告之夫鍾德新於103年6月5日簽訂「美樂家建設有限公司現金增資協議書」後,被告於104年6月5日在該協議書第3頁親筆註記「104、6、5支付股金新台幣壹佰元正」等語及原告之夫鍾德新簽名表示收訖益明。

核與本件被告在同年10月間以其私人名義向原告借貸100萬元乙節毫不相涉,是被告所辯顯係指鹿為馬,洵無足採。

(四)又觀諸前揭美樂家公司帳戶往來明細所載,上述被告所主張匯款予美樂家公司及美樂家公司匯款予原告之夫鍾德新之時點均於104年6月間,均早於本件原告借款予被告之時間,從而設若上述104年6月間被告匯款予美樂家公司之款項為其借貸予原告之款項,則被告何以不僅不於原告其後在同年10月15日借款予被告時主張抵銷,反而簽發如原證二所載之支票作為其還款予原告之擔保?是其所辯顯然悖於常情。

復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

是得主張抵銷者,乃以「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為其要件。

然前述被告所辯104年6月間之資金往來分別係被告與美樂家公司間及美樂家公司與原告之夫鍾德新間之資金往來,並非原告與被告間之資金往來,核與本件兩造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無涉,是故被告以之作為抵銷抗辯之依據,於法亦嫌無據。

(五)就104年6月5日之一百萬元,係退股股金與兩造間私人名義借款毫無關係。

另被告主張的兩筆匯款都是在6月份,但被告借給原告一百萬元是在10月份,若被告主張屬實,其在104年10月向原告借款當時即可主張抵銷,何需再簽發系爭支票做為還款之擔保?另被告所主張104年6月間之匯款,係被告與美樂家建設有限公司間及美樂家建設有限公司與訴外人鍾德新間之匯款,與本件原告將被告所借之款項直接匯入被告私人帳戶完全無關。

依法被告無從主張抵銷。

另原告否認被告主張之換票退票等情事。

且依被告所述,係公司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之關係,並非原告自身另外對被告負有債務。

(六)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原告所持之支票,已逾時效多年,未曾向銀行提示兌現,已屬無效票據。

原告稱本人之欠款是由其夫提供之資金,被告因原告招募股東加入該美樂家建設公司,由於公司開設以來一直缺乏資金,曾多次向被告提出協助之要求,原告曾於104年6月5日又再向被告借支100萬元,並於當日將款項轉入其夫鍾德新之帳戶,其又於105年6月15日再度向被告提出公司需要資金,被告匯入公司帳戶後,該筆資金又流入其夫鍾德新之帳戶。

(二)被告主張原告欠有被告款項,104年6月5日曾向被告借取100萬元,就該筆款項與原告起訴之請求,被告主張抵銷。

本件債務之由來係當初原告為了公司的資金需求向被告朋友借錢,開的是公司的票,後來原告要求被告用自己的票換回公司的票,之後因為存款不足,被告的票退票了,為了要註銷退票,才會去找原告拿這100萬元,以兌現被告支票。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消費借貸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花蓮二信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等為證,並有花蓮二信提供之取款憑條及存款憑條,足證明原告於104年10月15日自其存款帳內提出100萬元及同時存入被告存款帳戶內之事實,由此金流情形,於通常別無其他給付原因存在時,加上受款人又同時簽發同面額之期票交付予資金交付人時,依通常情形,表示受款人有以期票償付其所收受金錢之意思,其有高度概然性係屬金錢之消費借貸之資金交付態樣,足以推認原告上項主張之借貸關係應屬可信。

(二)被告固否認其受領上開資金係屬消費借貸,但其不否認有自原告處受領100萬元金錢,則雖被告辯稱如上,但若依其所述,其受領此資金係為清償美樂家建設公司以被告名義向他人借貸同額金錢之借款,亦屬被告與該公司間之法律關係,與原告無涉,況且若此筆公司向他人借貸金錢之債務應由原告負最終清償責任者,通常應無由被告再開立同額100萬元之支票交付予原告之必要。

上開支票縱使逾期而罹於時效,但由其簽發及交付之過程,整體觀察,應可推認被告負有將票款金錢返還原告之約定,故此原告交付100萬元金錢予被告,而被告承諾於支票之一年票期屆至時兌現100萬元予持票之原告,其行為外形,確與原告主張之消費借貸完全相符。

至於被告否認有消費借貸,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所要求當事人應盡之完全陳述及真實陳述義務,被告應負有說明其受領系爭金錢有何其他法律關係,並依同法第277條規定加以舉證證明。

若被告未能就其受領金錢別有其他法律關係而足以推翻原告所主張之消費借貸者,予以合理說明,依民事程序法上之說明義務及舉證責任制度,應認其所為抗辯內容不成立,而為無效之抗辯。

易言之,應認被告未就原告之主張,為有效之否認,而應推認原告主張為真正及有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因未能提出事證證明其自原告受領100萬元有何其他不應返還之法律上原因,且亦未說明及證明其對原告有何足供抵銷之債權存在,則依上說明,應認原告主張為實在。

被告迄今仍未償還上項100萬元予原告,為被告所不爭。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供其假執行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並依職權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沈培錚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慧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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